——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诉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公司业务部副主任 专职律师
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泰安市优秀律师
案情介绍
2003年10月7日,山东东阿科源化工厂(以下简称科源厂)与山东瑞星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股份公司)签订《山东瑞星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肥公司型煤生产线合同》,2004年3月25日,科源厂与山东瑞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瑞星化工有限公司型煤生产线合同》。
合同签订后,科源厂积极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合同的对方却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货款及设备款,截至2008年10月21日,共计欠付货款及设备款2992051.04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东阿科源化工厂变更为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山东瑞星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银公司)。2007年2月10日,山东瑞星化工有限公司和润银公司联合向山东东阿科源化工厂发函,山东瑞星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并入润银公司。
后经科源厂多次催要,润银公司才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共计向科源厂支付152474.6元,后虽经科源厂再多次催要,截至2014年5月科源厂起诉前,润银公司再无向科源厂支付货款和设备款。
案件过程
一、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
科源厂委托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我接受单位指派后,多次会见科源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会人员,认真审阅科源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我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有:该案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该案诉讼时效问题如何解决?货款和设备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损失如何计算?我多次组织科源厂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以及我单位的部分律师召开案情分析会,商讨如何解决该案四个焦点问题。在这四个焦点问题中诉讼主体及损失的计算问题比较好解决,重点是诉讼时效和货款及设备款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润银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0年2月,原告科源厂提起诉讼时间是2014年5月,时间跨度4年多,如何使诉讼时效中断?我通过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问题由以下证据解决。
1、原告科源厂提供了前往被告润银公司催账的路桥车辆通行票据,该票据有2011年的、2012年的、2013年的、2014年的,但是仅仅有这些票据还不能直接使诉讼时效中断。
2、原告科源厂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月17日与被告润银公司实际控制人电话催账的录音,该证据与以上的路桥车辆通行票据结合能够使诉讼时效从2012年1月17日重新计算。
3、原告科源厂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科源厂发出的征询函,该函能够证实被告承认欠付原告的货款,诉讼时效也可从2013年3月20日重新计算。
4、原告科源厂提供了2014年1月6日前往被告润银公司催账的来客登记表以及于当日对被告供应科长的录音,该证据与以上的路桥车辆通行票据结合能够使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6日重新计算。
通过以上分析,原告科源厂于2014年5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货款以及设备款的数额问题
原告科源厂委托我单位代理该案时仅有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以及被告向其支付款项的会计凭证,根据该证据被告截至2008年10月21日共计拖欠原告科源厂人民币2992051.04元。但是,原告科源厂没有送货单,仅依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科源厂已经完成了送货。我和原告科源厂商定庭审中如果被告不认可,我们可以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其财务账册进行对账,以确定货款及设备款的数额。
二、一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过
(一)第一次庭审经过
被告针对原告科源厂的起诉进行了答辩,其称:
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被告欠款不属实;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法官同样归纳了以上四个争议焦点,原告科源厂围绕以上四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通过被告质证,我认为诉讼主体、诉讼时效和损失计算应该没有问题,关键点是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货款及设备款的数额,我也按照庭前和原告商定的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财务账册进行对账。庭审结束后,我和主审法官沟通,法官认为让被告提交财务账册不是很现实,被告也不一定予以配合,原告方能否想办法找证据确定货款及设备款的数额。原告方能提交的证据已经提交,再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确定货款及设备款的数额,案件一度陷于僵局。
(二)第二次庭审经过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我多方了解到被告曾经想借壳上市,能否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平台上收索一下被告的相关信息。果然不出所料,被告欲借壳上市,在巨潮资讯网向社会披露了其合并财务报表,该报表中明确了被告应付原告账款为2635689.17元。原告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向其公开被告的财务报表,中国证监会作出监管信息告知书,向我们披露了被告的财务报表。我们得到这一关键证据后,及时向法院申请将被告欠付的货款和设备款变更为2635689.17元,并向法院提交了该证据。
泰安市中级人民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名称虽经变更,但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履行行为以及函件往来可以看出,原告作为供货方的地位明确,主体适格。
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在证监会公开的《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审合并财务报表》中体现为2635689.17元,此财务报表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公路(桥)通行费票据、来客登记表等证据,综合考虑原被告具体经营地点、在合同履行中目的、日常生活生产经营习惯等因素,应认定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情况属实,本案应认定为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635689.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无法证实具体每笔货物的供货时间或款项的应付款期间,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应自有证据证实的原告首次向被告催要的2010年1月3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据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款项2635689.17元。
二、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相应的经济损失(以2635689.17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上诉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过
润银公司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润银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作为供货方地位明确,主体适格”与事实不符;
2、原审法院认定“拖欠被上诉人款项2635689.17元”与事实不符。
原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有误,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归纳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型煤生产线合同的当事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2635689.17元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型煤生产线合同的当事人问题。本案涉及2003年10月7日和2004年3月25日两份型煤生产线合同,被上诉人虽然成立于2003年10月13日,在第一份型煤生产线合同签订之后,但被上诉人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对此,上诉人在2013年3月20日给被上诉人的征询函及2014年9月11日中国证监会公开的《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审合并财务报表》中均予以了确认。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的地位明确,主体适格,是涉案型煤生产线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成立于第一份型煤生产线合同签订之后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2635689.1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2635689.17元欠款数额中应当扣减17%的增值税税款。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接受价款一方的法定义务,并非约定义务(合同义务),不当然产生对抗请求权的抗辩权。买受人因不能抵扣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抵扣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提起反诉,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型煤生产设备质量差,给其造成损失了1000余万元损失。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2635689.17元的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型煤生产线合同,上诉人应每100吨结算一次生产煤球所用的粘合剂款,但是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0年2月8日。在之后的两年内,被上诉人多次前往上诉人处催要货款。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单位员工齐田震签名的来客登记表以及被上诉人向齐田震催要货款的五份录音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在2013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征询函中对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亦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分析,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结算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来客登记表及公路(桥)通行费等单据,综合分析认证,本案应认定为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润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
2014年11月12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款项2635689.17元。
二、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相应的经济损失(以2635689.17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上诉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5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几个焦点问题都非常重要,但是这几个焦点问题均被我们逐一解决,对此,我们对本案做如下的评析:
首先,一定做一个有心细致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能够把每次去催账的过路(桥)票据保留住非常难得,而且又给对方进行了电话,这成为能够使诉讼时效中断的关键性证据。在此,我提醒大家,一定要重视平时证据的收集和保留。
其次,本案的亮点是利用政府公开的信息作为证据来确定货款的数额。因为欠款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度使该案陷于僵局,如何打破该僵局,找到证据以确定欠款的数额,这就涉及到证据的收集问题。围绕解决该问题,我多次召开案情分析会,多方想办法收集证据。在得知被告借壳上市问题后,在有证券知识的同事努力下,终于在巨潮资讯网站找到被告向社会披露的其财务报表,被告在该报表中明确承认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使该报表成为最强有力的证据,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中国证监会对被告披露的财务报表向我方公开。很快,中国证监会就将盖有中国证监会印章的被告财务报表寄给我们,我们将该证据及时向法院提交,法院据此认定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在此,我认为律师办理案件一定要勤勉尽责,多学习,勤学习,多储备知识,想尽一切合法的办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