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发展公司与山东某建设公司执行异议听证案
办案律师简介
高 鹏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公司业务部 专职律师
裁判要旨
不能简单认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就一概不能执行,因该账户内资金也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了该账户内资金,被执行人同样也有义务补齐该账户内资金。只有当确实拖欠施工工人的工资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优先保护弱势的一方。
案情介绍
泰安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发展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建设公司对泰安中院扣划其在某银行泰安分行的账户存款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返还扣划的异议人财产。
事实与理由:
一、泰安中院扣划的异议人银行存款属于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法院不应强制执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山东省住建厅等单位发布的《关于改进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泰安市住建局发布的《关于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等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专门用于发生欠薪时的应急保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带有专属性,有着严格用途范围。若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就破坏了该制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涉及农民工的权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改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用途,应当优先保证农民工的利益。
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有法定优先权,人民法院不应强制扣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农民工工资属于工作人员的报酬,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部分,属于法定的优先权,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债务履行。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判决书本金,现在仅剩迟延履行金部分,更不足以对抗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优先性。
办理过程
本案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异议申请及异议人所列的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总结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山东建设公司提供的账户是否是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如果是农民工保证金账户是否阻却执行。随后,我们围绕该焦点检索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检索了大量案例和分析文章进行了深入研究,观点基本都认为农民工保证金账户也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可以执行,于是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第一,异议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涉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法院有权依法扣划。异议人所交备案不能证明所涉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款项属于哪个项目,是否存在欠款,也并非异议书所述专用账户。
第二,假设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异议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或者法律规定不能扣划。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被执行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法院可以扣划。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工资保证金不属于豁免执行范围,法院可以扣划。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出现拖欠工资时的应急而用,并不是说某个项目或工资缴纳的保证金就具有优先权,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针对的对象与本案不符,所以法院可以扣划。4、异议书所引有关文件其效力明显低于法律法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扣划被执行人有关财产合法有据。而且根据异议书所引泰安市《关于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意见(试行)》规定,工程竣工无拖欠工资情形时可以返还保证金,本案工程早已竣工,异议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形,若不扣划将会任由被执行人支配,无法保证债权人利益,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综上,应依法裁定驳回异议。
案件结果
泰安中院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且根据异议人山东建设公司提交的泰安市《关于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建设方可以采取补足方式补足工资保证金差额,因此即使涉案账户存款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泰安中院予以冻结、扣划也并无不当。另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山东建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对抗本案执行。泰安中院遂裁定驳回了山东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
山东建设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泰安中院异议裁定,并返还扣划的款项。
山东高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目的同样也是保障工程施工工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发包人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就应依法优先解决施工工人工资问题,包括动用工人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但也不能简单认定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就一概不能执行,因该账户内资金也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了该账户内资金,被执行人同样也有义务补齐该账户内资金。只有当确实拖欠施工工人的工资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优先保护弱势的一方。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山东建设公司并未提供拖欠施工工人工资的证据。另,复议申请人山东建设公司主张民工工资保证金具有法定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山东建设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山东高院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账户是否是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如果是能否阻却执行?
关于是否是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山东建设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备案证。一方面该备案证只是用来备案并没有在账户性质上注明是农民工保证金账户,而且根据备案证扉页内容显示已经作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与涉案项目之间存在唯一关联或关联性。所以该账户实际是普通账户。
如果是农民工保证金账户是否可以阻却执行。本案发生时,涉案项目已经竣工多年,异议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而且补足保证金系异议人的义务,不是抗辩执行的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工资保证金也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豁免执行财产范围,法院可以扣划。异议人所述规范性文件系为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对建设方、施工方等的管理性文件,其效力明显低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也并非限制合法债权人利益,其中也并未禁止扣划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至于异议人所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系施工方向发包方主张建设工程款的法定优先权,并不是说某个项目或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具有优先权,与工资保证金适用对象不一致,与本案也没关系。
但是,从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角度,农民工保证金账户毕竟有其特殊性,其设立、使用有一定专属性。如果确实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已经出现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特别是引发了集体诉讼、上访等,该账户资金可能会被优先用于支付欠付农民工工资。因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需要特别注意涉案账户是否是按项目设立,涉案项目进展及工资发放情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