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简介
乔建奎,男,汉族,1967年10出生,中共党员,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现担任泰安市人民政府、泰山区人民政府、东平县镇政府、泰安市河道管理局、泰安市财源街、通天街建设工程指挥部等多家机关单位、房地产建筑企业等的法律顾问。作为泰安市财源大街改造工程指挥部的法律顾问,为政府依法征收、城市拆迁改造、建设提供法律支持。
2013年获得泰安市优秀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称号。
银行承兑汇票具有流通性,成为众多商家选用的交易支付方式。但由于承兑汇票实际兑付间隔较长,若流通环节有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就会实现票据权利取得兑付款。而真实的持票人因无法取得票据权利而遭受损失,本人就曾代理过一起因票据虚假除权判决引发的纠纷,看如何帮助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28日,泰安华鲁某公司(下称“华鲁公司”)因为业务关系取得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出票人是连云港某公司,收款人是无锡某公司,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10月20日,到期日2012年4月20日,付款行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2011年11月29日,华鲁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莱芜某锻压公司,几经转手,最终到武汉重工某公司手中。
2012年4月19日,武汉重工某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请遭到拒绝,理由是泰安市天利达某公司(下称“天利达公司”)已经申请连云港新浦区法院作出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银行已经将100万元款项兑付给天利达公司。
武汉重工某公司无奈,只能将票据退回其前手,并于2012年4月28日退回到华鲁公司。华鲁公司是票据公示催告发布前最后持票人,无法再向其前手退票,只能向莱芜某锻压公司另行付款100万元,向天利达公司主张权利遭拒,为此产生纠纷。华鲁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委托本人代理此案。
二、代理过程
1、调查取证
接手本案后,代理人首先查验了该票据,发现背书是连续的,天利达公司也有背书,但未签订时间,紧接着背书签章的是临沂金某管业有限公司,背书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代理人到连云港新浦区法院调取了天利达公司申请书、法院的止付通知书,公示催告申请书,除权判决书。到兑付银行调取了天利达公司向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天利达公司对该票据已经背书签章,“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1日。上述事实结合在一起,代理人认为在2011年11月11日,天利达公司已经将票据背书转让,其向法院提交的公示催告申请书陈述的“2011年11月23日该票据丢失”显然是虚构的,不真实的,天利达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真相渐渐浮出水面。
为了进一步查清该票据的真实流向,华鲁公司以天利达公司涉嫌经济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预审得知了事实真相:该票据是天利达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从山东新巨某公司取得,因急需资金,天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在2011年11月8日找到一个叫刘某的人,寻求该票据从银行贴现,刘某找到中国银行新汶支行的牛某,牛某联系的莱芜周某强,当时天利达公司在汇票上背书,且在背书粘单处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并在2011年11月11日向承兑付款行出具证明,证明背书粘单处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章重复,由此引起的纠纷由天利达承担。
周某强取得该票据后于2011年11月11日转让给了莱芜某物资有限公司,莱芜某物资公司向周某强支付了款项,后莱芜某物资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背书转让给了泰安市某金属有限公司并进入流通。
周某强取得100万元转让款后私自占用并未交给天利达公司,且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天利达公司未能取得票据转让款,不是采取合法手段向周某强追偿,而是虚构该票丢失,于2011年11月28日向连云港新浦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出除权判决,天利达公司从承兑银行支取了该100万元资金占为己有。
2、分析证据拿出应对之策
上述事实证据取得后,代理人深入研究后认为,天利达公司虚构票据丢失的事实,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后取得票据权利,属于不当得利,华鲁公司是法院发布公示催告前最后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向非法取得票据权利的天利达公司主张赔偿。于是代理人起草了诉状,整理了详实的证据资料后,向天利达公司住所地的新泰市法院提起了不当得利之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示催告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后,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形成不当得利之诉。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华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合法取得票据。天利达公司虚构票据丢失的事实,依除权判决取得票据权利给华鲁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经济损失。
天利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华鲁公司是票据公示催告前最后一手的合法持票人,天利达公司为尽快贴现非经正常交易流入市场,其应当向帮助贴现的人主张权利取得现金,在其贴现后未获现金时转而申请除权,并实际从付款银行取得票据权利,导致合法持票人承兑被拒,因此公示催告前最后一首的持票人有权向其追偿。泰安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点评
票据纠纷因其专业性很强,必须认真学习票据法,最高院的票据法解释,以及票据的基本知识,了解票据的出具、贴现、转让等流通程序,结合法律的规定,才能准确处理本类纠纷。就本案而言,确实存在许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必须确定谁是票据最后的合法持票人。首先,依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及其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26条之规定,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利害关系人应该是票据被盗、遗失的情形发生后,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人手中取得票据权利的受让人,即善意持票人,而不是经过合法转让而取得票据权利的受让人。但是本案不存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形,所以华鲁公司以后的持票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也不是最后持票人。其次,《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因此自公示催告发布的2011年11月28日之后取得票据的人,均不是合法的持票人。所以华鲁公司是真正的合法的最后一手的票据持有人。
第二、关于华鲁公司是否应当先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问题。按照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修改后为第223条)的规定,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持有人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种诉讼是普通的民事诉讼,法律并未限定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且本案中所涉票据并非被盗、遗失或灭失,其适用民事诉讼法该条的前提不存在。
第三、关于该票据被骗的抗辩。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而不问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这是票据流通性的要求。因此,即使天利达公司被他人骗取,也不属于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天利达公司可以以此抗辩其直接后手,而无权以此抗辩其间接后手的华鲁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