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诉卢刚、王芳、刘和、张力及第三人兴盛专业合作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文内出现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
办案律师简介
李敏,厦门大学哲学、法学双学士学位,保送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四级律师。多年的法学专业学习经历,积累了较为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曾参加厦门国际马拉松比赛以及泰安市法院系统组织的演讲比赛等活动。
进入蓝天团队以来,积极参与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离婚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类等多类案件的研究与办理,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务经验。
案情介绍
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6日,李胜分别向兴盛专业合作社出借款项13万、5万、11万、13万、5万元共计47万元,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12月31日。
借款期满后,李胜向兴盛专业合作社主张还款,经协商,兴盛专业合作社出具还款证明,确认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日。后经李胜多次催要,兴盛专业合作社不履行到期债务。李胜对兴盛专业合作社拥有合法的到期债权。
经李胜核实,2016年2月3日,卢刚、王芳从兴盛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共计6个月,月利率1.2%,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相关费用,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借款人承担出借方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刘和、张力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兴盛专业合作社怠于行使其对卢刚、王芳、刘和、张力的权利已经损害到李胜债权的实现。李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卢刚、王芳、刘和、张力要求卢刚、王芳支付李胜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刘和、张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过程
一、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
代位权诉讼的法律依据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要求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应当满足四个条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原告李胜对第三人兴盛专业合作社的债权已经在2017年2月1日到期且该债权合法,第三人对卢刚、王芳等的债权也已经于2016年8月2日到期,该债权为借款性质,并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
经过代理人的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第一,第三人兴盛专业合作社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第二,原告李胜是否可以向作为第三人兴盛专业合作社对卢刚、王芳债权的连带保证人的刘和、张力主张权利。
二、法院审理经过
根据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我方提出的诉讼思路如下:
第一,经核实,第三人兴盛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下落不明,且兴盛专业合作社也已经不再正常经营,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李胜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卢刚等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李胜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始终未能实现,因此原告李胜对第三人的债务人的代位权成立。
第二,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债权的连带保证人行使代位权。首先,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中次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地位与次债务人的地位是平行的,债权人的其地位对债权人而言同属于债务人。其次,债权人对次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代位权,也并没有损害保证人的任何权利或者加重保证人的任何负担。再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至此笔借款偿清为止,本案中刘和、张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尚在有效期间内。因此本案中原告李胜对第三人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和、张力主张代位权应当成立。
案件结果
2017年8月21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刚、王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胜借款本金及接期内利息53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和、张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第一,代位权纠纷中,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解读应当如下: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主要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行使但并不行使,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债权人的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如果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关于代位权纠纷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代位权应当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连带责任保证人是指保证人在其所担保的债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中次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地位与次债务人的地位是平行、平等的,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与债务人对债务负有相同的履行责任,其地位对债权人而言同属于债务人。
其次,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代位权,并没有损害保证人的任何权利或者加重保证人的任何负担。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都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没有影响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因此原告李胜作为债权人对作为债务人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代位权,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
再次,本案中,第三人对卢刚等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至此笔借款偿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刘和、张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尚在有效期间内。
因此本案中原告李胜对第三人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和、张力主张代位权应当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