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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村委诉B 公司《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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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村委诉B 公司《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纠纷案》

    1997年4月1日, A村委与B 公司(台商投资企业)签订两份《矿山开采承包合同》,A村委将其依附于其土地上的村西两片“泰山红”花岗石矿发包给B 公司开采,承包期8年,年承包金18万元。B 公司承包后,向国土资源局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后又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缴纳了采矿权出让金,从而成为合法采矿权人。后因B 公司欠交A村委452,125元承包金,A村委于2001年10月20日将B 公司的矿山道路封堵,不准B 公司开采和加工,B 公司被迫停产近三年,并因此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2001年11月8日,A村委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 公司支付承包金及相应违约金并解除合同。B 公司以A村委堵路构成侵权为由提起了反诉。陈律师及其助手孙律师为B 公司自始至终代理了此案。
   陈律师认为,矿山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国土资源局批准,任何人不准开采,且不以依附土地的性质改变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性质;A村委即不是矿山资源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采矿权人,属违法发包;合同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宪法和矿山 资源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应予终止(而不是解除),承包金属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案经一、二、再、省高院再审上诉四个程序,A村委败诉。
    B 公司胜诉的重大意义在于:从司法上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是矿山资源的唯一所有权人,从而维护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权益,纠正和结束了泰安市长期以来非金属矿山普遍由村委发包开采的错误作法,净化了外商投资环境。《家庭生活报》、《大众日报》、《民主与法制报》从不同角度报道了此案,从而使此案在山东省、全国乃至台湾地区产生了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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