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主动还款行为的性质
刘昭彦 本文发表于2005年9月15日《山东法制报》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9日,京都公司与杨某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杨某购买京都公司生产的锅炉一台,总价款70000元,合同签订时付款10000元,余款同年8月31日前付清。柳某在合同上签字为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6个月。杨某提货时又付款20000元,后来京都公司多次向杨某催要,但杨某一直未付。2001年1月11日,京都公司向柳某要求其替杨某偿还欠款(在此之前京都公司一直没有向柳某主张权利),柳某用40箱酒顶款10680元。后来京都公司向杨某和柳某要求偿还尚欠的29320元货款,杨某和柳某均不再还款。京都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某偿还欠款,柳某承担连带责任。
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柳某2001年1月11日自愿还款的行为,属于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判决柳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再加6个月,即2000年2月29日。因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京都公司没有向柳某主张权利,柳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京都公司与柳某之间已经不存在因该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责任。2001年1月11日还款行为的性质是自愿替他人偿还债务。柳某与京都公司之间,原来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新的保证没有形成,不存在保证责任。不能因为柳某的还款行为,而让其承担其他剩余款项的保证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京都公司对柳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观点
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后果是为保证人设定了保证义务,但这个义务不一定会变成责任,保证义务是否会变成保证责任存在或然性。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消灭,从这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连带保证中,在主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变成保证责任,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保证人就应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胜诉权消灭,诉权和权利本身不消灭,双方的自然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保证人均不承担保证责任:1、我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若主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不再产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虽然没有清偿到期债务,但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其效力在于消灭实体权利,保证期间届满,权利本体消灭,永远不能希望它起死回生,这就是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裁判机关可以据此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在保证人与债权人间不产生保证的权利义务关系。
就本案来说,柳某在2001年还款的行为,不是偿还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因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才存在诉讼时效。因为2000年2月29日已前,京都公司没有向柳某主张保证权利,柳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柳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因为始终没有产生保证责任。这不同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只不过只是一种自然状态、法律不调整的债权债务。因此,第一种观点引用的法律条文与本案不是同一种情况,是错误的。而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