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律师协会 律师业务金融证券保险类1号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后的处置实务问题探讨
单 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作 者:赵建刚
手机号码:13583859027
执业证号:13709201910150627
内容摘要:投资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如何处置,怎样才能做到利益最大化,这是每一个不良资产投资人最为关心的问题。本文从实务角度,结合具体案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通过综合分析,对不良债权转让后的通知、管辖、主体变更、诉讼时效、续封、抵押权变更、最高额抵押、利息、评估拍卖、再转让等“十个”关键性问题,给出了具体的意见建议,希望能对金融不良资产投资人有所裨益。
关键词:不良债权 债权转让 金融资产管理 处置
债权转让是不良债权处置的常用手段。细节决定成败。受让人在处置受让的不良债权时,要注意细节,任何一个细节问题的疏忽或错漏,都可能导致债权实现产生重大障碍,或商业利益蒙受重大损失。本文从实务角度,对不良债权受让后处置过程中的常见细节问题进行了梳理,对其中的债权转让通知、管辖、主体变更、诉讼时效、续封、抵押权变更、最高额抵押、利息、评估拍卖、再转让等“十个”具体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一些注意事项和意见建议,以供相关债权处置人员参考。
一、通知
债权转让后,要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八十条。
(一)通知方式
《合同法》第八十条对债权转让的方式并未明确,实务中比较常用的通知方式有书面通知、邮寄通知和公告通知等。
书面通知应注意签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让债务人在通知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分债务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等不同情况,注意签收人是否具有代表资格。
邮寄通知要符合《邮政法》第五条及第五十五条关于信件邮寄及快递专营的特殊规定,选择邮政特快专递(EMS)进行通知,不要选择邮政之外的商业快递公司进行通知,否则人民法院会不予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确认了邮政特快邮件的通知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4号判例,则确认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公告通知也是一种常见的通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第六条对公告通知明确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送达”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的,公告送达。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确认了公告通知的法律效力。
典型判例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等,认为在媒体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但公告通知有时会因适用条件、公告媒体地域或级别等原因而不被法院认可,如(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再审判决书就认为该案保证人一直在其任职的单位正常上班和履职,不存在下落不明而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且公告媒体《淮海商报》亦非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判决该案债权人的公告方式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则认为,债权人可自主选择债权转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以上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说明,在公告通知时要注意其适用条件和公告媒体的地域及级别等情况。
口头通知也是有效的通知方式之一,但因其容易被债务人事后拒绝承认而产生纠纷,故一般不建议选择。如要选择的话,最好在口头通知时进行录音录像或找第三人见证。
诉讼通知方式已经得到广泛认可,债权人“受让债权后尽快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是可选之路”[1]。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20条就对此问题给予了肯定回答。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可了起诉通知的效力。2017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表了《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认定》一文,再次确认了诉讼通知的效力。
(二)通知主体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对此问题,学术界有一定争议。比如有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让与通知之主体,如果严格拘于本条(《合同法》第八十条)之文义,应为让与人”[2],也就是转让人。有的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通知是为了让债务人及时知悉债权转让事实,避免重复或不当的债务偿还,所以无论是转让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两种通知的法律效果应同等”[3]。有的从反对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既然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受让人通知,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原则,受让人通知也应当有效。有的从实务角度进行分析,虽然“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既符合交易经济的原则,也能够保障债务人正确履约”[4],但如果把通知主体严格限定为转让人,“对于推动债权的迅速高效流转多有不便”[5],若出现转让人没有及时通知的情况,则会让受让人陷入既无法自行通知债务人实现债权,也没有法定事由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两难境地。
实务中对以上问题争议不大,一般认为无论是转让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抑或是转让人、受让人联合通知,“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6]。
(三)通知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除了让债务人及时知悉债权转让事实外,还有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十二条》第十条明确,债务人签收通知或公告通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以下简称《十二条答复》)中,把催收公告作为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也明确,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义务人在通知上签字或者签章的,应认定义务人承认债务,构成义务人承认债务这一诉讼时效中断要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可了公告通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管辖
《十二条》第三条规定,除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约定外,诉讼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十二条答复》进一步明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十二条》执行。《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第三条规定,受让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果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只要受让的债权是合法债权,那么在管辖方面仍然要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价值取向。”[8]如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初1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对案件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法移送管辖。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不再适用原合同管辖协议。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仲审字第003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当事企业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不再受原管辖条款约束。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除非另有约定,原管辖协议继续有效。
三、主体变更
《十二条》第二条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但还没有审结的案件予以明确,根据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当事人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纪要》第十条对上述规定也再次予以确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和第二百五十条,对诉讼程序中债权转让的主体变更也予以规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九条,则对执行程序中关于债权转让主体变更予以规范。
关于债权转让后,案件诉讼程序已经结束,但还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受让人是直接申请执行还是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的方式给予了明确,债权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无须变更申请执行人。
四、诉讼时效
不良债权在转让前多数已经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要及时跟进,包括参与诉讼、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等,防止诉讼时效超期。《民法总则》颁布后,普通诉讼时效由2年变为3年,无疑对债权受让人是利好规定。
如果受让的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则要注意执行期间不要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
五、续封
保全和续封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手段。2015年之前,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作出了规定,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不得超过六个月,动产不得超过一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不得超过二年。申请延长期限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该规定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都较短,在实务中,虽然较好地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防止了恶意诉讼和查封、扣押、冻结对正常企业经营的干扰,但也遇到了很大问题,主要就是一般的审理和执行程序时限都超出了上述期限,当事人和法院不得不在短期内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这既加重了当事人负担,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中对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银行存款不得超过一年,动产不得超过两年,其他财产权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在最后增加了一款: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增加的这一条款无疑加大了法院的执行力度,较好地防范了债务人逃废债,引用此条款的相关判例见(2014)浙丽执民字第63-11号、(2018)川07执182号之二等。
六、抵押权变更
债权转让后,抵押权需不需要变更登记呢?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对抵押权等从权利规定,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后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八十七条又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九条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程序作出规定,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又对不动产抵押作出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对特殊动产抵押也作出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二条对抵押权的转移作出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梳理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不动产抵押权作为债权的一种从权利与债权一并转让,前后规定似乎是矛盾的。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可以看作是第九条的但书条款,也就是说不动产抵押权与债权是可以一并转让并有效的,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从法理上来讲,登记作为一种公示的方法,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以公示的方式彰显权利,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机械的要求附抵押权的债权转让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就既贬损了抵押权人的权利,也与设立抵押登记制度的本意不相符合。
实务中,不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受制于各地制度规定的约束,办理起来要求不尽一致,有的地方手续还很繁杂,特别是当遇到抵押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形,更是困难重重。此时,可不必强求进行变更登记,因为“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债权受让人抵押权的实现”[9]。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中进行了明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刚刚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再次强调: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在实务中,如果变更登记障碍不大、手续不复杂的话,从增加司法公信力和说服力的角度来讲,可以进行变更;否则,不变更也不影响抵押权效力,可以不必变更。
七、最高额抵押
《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对最高额抵押作出了规定,强调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但此规定却未对“最高债权额”进行解释和明确。
由此,实务中对“最高额”的理解产生了分歧。目前,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理论观点,学术界把这两种观点分别称为:债权最高限额说和本金最高限额说。
所谓债权最高限额说,是指在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为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就是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以“最高额”为限封顶,超出“最高额”限额的部分,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
所谓本金最高限额说,是指在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为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额”仅指借款本金,担保人除了要在最高额本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外,还要承担本金之外的利息、罚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就是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并不以“最高额”为限,超出“最高额”限额的部分,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也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两种观点,在保护抵押权人和担保人方面有很大差别,对抵押人(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也会产生实质影响。
债权最高限额说侧重于保护担保人利益,使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从担保之初就限定在一个固定的“最高额”有限责任之内,对担保人的影响具有可预见性。同时,该观点也能让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最高额”抵押实现之后的抵押物剩余价值具有一定的理性预期和合理期望。
本金最高限额说则侧重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使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从担保之初就仅对本金受“最高额”限制,而对债务总额不受“最高额”限制,致使担保人的最终担保数额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同时,该观点也贬损了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最高额”抵押实现之后的抵押物剩余价值的理性预期和合理期望。
支持债权最高限额说的判例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例后被评为优秀案例,其对“最高额”的论述相当精彩,该判例从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文义、最高额抵押设定“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立法目的、《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及“担保范围”规定之区分及《物权法》所确定的相关法律原则四个层次进行分析,明确支持了最高额限额说。
支持本金最高限额说的判例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例在借贷双方未明确“最高额”是否为“本金最高额”的情况下,认为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以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明确支持了本金最高限额说。
在借贷双方已经明确“最高额”是“本金最高额”的情况下,支持本金最高限额说的判例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639号民事判决书。
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中,对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的理解还是存在分歧的,这些分歧看似杂乱无章,但仍有迹可循,大体上可以概括为:首先,司法实务尊重“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事前约定“最高额”为“本金最高额”,则多数法院会支持本金最高额说,偶有个别法院排除当事人事前约定;其次,如果事前没有约定,则法院基本都支持债权最高额说。
八、利息
《十二条》第七条规定,原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则约定有效。对利息和复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依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进行计算。《纪要》第九条规定,对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不予支持。《纪要》第十二条对国有企业债务人、受让人、不良债权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等进行了具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规定: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时,应当参照《纪要》精神处理。
上述规定出台后,大量的法院裁判文书都引用上述规定作出裁判,对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虽然“《纪要》所调整的是以国有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为最初转让方的不良债权转让案件”[10]。
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以(2016)执监第420、422-427、430-433号共11个裁定书,对长期以来关于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回应,认为《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例明确回应了长期以来存在于理论和实务中亟待澄清的针对《纪要》的争议,强调应当严格按照《纪要》适用范围注意识别适用。
关于加倍利息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人民法院关于贷款利率的裁判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总结以上规定,关于加倍利息,要注意两个时间:一是2014年8月1日,在此之前的加倍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此之后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二是2019年8月20日,之前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之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九、评估拍卖
评估拍卖是处置不良债权抵押财产的重要手段,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或抵押权。债权人选择评估拍卖前,要进行风险预估,特别是需要债权人垫付金额较大的评估费的情况下,更要谨慎,以防拍卖财产不能变现而既无法实现债权,又额外付出评估拍卖等执行费用。
实务中需要全面评估拍卖财产的价值,除了选择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外,还要看拍卖财产的性质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抵押财产还是非抵押财产。对于不动产,要注意实地察看它的地理位置好不好,交通是否便利,是否紧邻商业区,水电物业等有没有欠费,有没有出租在用,有没有第三人主张物权或优先权等。
在全面评估拍卖财产的基础上,如果推动拍卖变卖的话,最好要提前主动寻找若干意向购买人,尽量防止流拍或以物抵债的不利后果。典型案例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执恢1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案所涉两处抵押房产经3次拍卖后均流拍,之后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后不得不接受以物抵债。
十、再转让
再转让也是处置不良债权的一种常用手段,传统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长城、信达、华融、东方)和其他的大型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把再转让作为他们处置不良债权的主要途径。受让人接手批量的不良债权后,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处置,最后剩下的“尾包”“散包”一般会选择再转让。再转让过程中应做到:组好包、选好人、规范程序、防范风险。
所谓“组好包”是指把剩下的“尾包”“散包”进行合理搭配,按照相同(近)地域优先、质量优劣混合的原则重新组包,以提高重组资产包的吸引力,提升处置率和处置效益。
所谓“选好人”是指受让人要符合《纪要》中关于受让人不得具有国家公务员等特殊身份,或者是债权转让行为的特殊关联人及其直系亲属的禁止性规定。转让方在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后,要让受让人签署相关声明。
所谓“规范程序”是指转让程序要合法合规,要对不良资产在转让前进行合法独立评估,进行债权转让公告和公示,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区分情形选择招标、竞价或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及不良债权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要按相关规定进行债权转让登记备案或报批等。
所谓“防范风险”是指在规范程序的基础上,向受让人进行必要的瑕疵和风险披露,转让协议签署后转让方和受让方联合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协助受让方办理诉讼主体变更手续等。
典型案例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该案债权转让合同及再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让方已全部交付转让价款,债权转让行为以及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不良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处置不良债权时面临的具体问题多种多样,任何一个问题处理不好,都可能导致投资回收遇阻,利益蒙受损失。故在处置过程中,要把握好关键环节,注意具体细节。投资人受让不良债权后要及时优先选择书面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并催收,确定管辖法院后跟进进行主体变更,把握好诉讼时效、查封期限以防超期,有条件的可以予以抵押权变更,注意甄别最高额抵押类型,准确计算债权利息,必要时进行评估拍卖和再转让,以争取投资收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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