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部发布2022年度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
1.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对某喷塑厂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4日,北京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喷塑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喷塑车间使用正压式压缩空气设备对粉尘进行吹扫,不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9.5的规定。针对该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出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企业使用符合要求的清扫设备对粉尘进行清扫。检查中还发现该企业存在液化天然气钢瓶安全阀超过校验期、液化天然气跨区域经营等问题。针对安全阀超过校验期问题,执法人员出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要求企业立即停止使用该气瓶。由于液化天然气属于城市管理部门监管范围,液化天然气钢瓶是特种设备,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范围。因此,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分别向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致函,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三个必须”的要求,依法对该企业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同时,致函属地密云区应急管理局,要求密云区应急管理局协调督促相关行业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处理结果】
2022年8月11日,北京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某喷塑厂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喷塑厂液化天然气钢瓶安全阀超过校验期问题进行了查处,督促企业限期完成整改。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怀柔区汤河口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对向某喷塑厂供气的某能源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就该企业液化天然气跨区域经营等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18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4.8万元的行政处罚。昌平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昌平区城管执法部门)对向某喷塑厂供气的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就该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6308.1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通过“一案双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职尽责,促进企业学法、懂法、知法、守法,使用符合规定的设备设施,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实现安全生产。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应急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管与有关政府工作部门的行业监管,彼此职责分工更加明确。本案中,应急管理部门发挥综合监管作用,督促行业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督促属地政府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对液化天然气钢瓶安全阀超过校验期、液化天然气跨区域经营等问题及时向有关行业部门、属地监管部门通报致函,发挥“三个必须”行业监管的作用,确保安全生产监管无死角,无漏洞,不断强化安全生产“各负其责、各尽其责”,形成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的安全生产监管环境。
2.天津市武清区消防救援支队对某医用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5日,天津市武清区消防救援支队消防监督员对某医用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双随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灌装车间内未设置机械排烟设施,且成品仓库与多层车间建筑之间搭建连廊占用防火间距。消防监督员随即对为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消防设施半年度检测报告存在2条不实问题:报告中记录消火栓栓口距地高度为1.1m,但现场检查中实测库房内消火栓栓口距地高度为1.4m,数据存在偏差;报告中记录水泵接合器指标参数符合要求,但被检查单位实际未设置水泵结合器。某医用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某科技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天津市武清区消防救援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某医用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并对其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2.3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中2处失实之处,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某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但根据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积分管理相关要求,对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分别扣除10分从业人员积分,并在互联网进行公示。
【典型意义】
此案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履职尽责情况纳入检查范围,达到了加强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的目的。同时,办案人员在发现报告中有2处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后,面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予以充分尊重、认真对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认定维保公司无“故意”造假的动机和目的,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确保了执法公平公正,切实维护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此外,充分运用积分管理手段强化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依据相关积分管理规定,通过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从业指标量化,结合行政监管等情况给予从业人员积分核减处理。引导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诚信执业,提升消防技术服务质量。
3.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对某矿业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督导检查组的指导下,发现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擅自排尾、存在未经批准建设的尾矿库;二、Ⅰ号生产系统存在采空区隐患,副井提升系统安全保护失效,使用非定型罐笼(箕斗罐笼)做提升容器,回风斜井提升钢丝绳断丝严重;三、Ⅱ号生产系统开采范围、开采顺序与设计不符,现状图未及时更新、无正规施工图设计,排水系统与设计不符且不符合规程要求;四、Ⅱ号生产系统主要巷道未支护,未经设计拆除采空区密闭墙,使用非矿用局部通风机;五、Ⅱ号生产系统便携式气体监测报警仪不符合要求,无轨运输设备采用干式制动器,使用不合规的空气压缩机系统。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和第一百零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矿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人民币11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依据《山西省应急管理厅非煤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记12分。
【典型意义】
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力度,该案严格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从严从重查处非煤矿山违法建设等行为,依法对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顶格上限处罚,不仅教育警示被处罚对象深刻认识不遵法、不守法的严重后果,而且对同类型企业非法违法建设等行为起到了较强的警示引导作用。通过严格处罚,维护法律权威,督促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加强安全管理,杜绝违法行为。
4.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对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8日至10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执法人员在对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15号煤五采区西翼150506、150508两个采煤工作面在2022年2月26日至3月9日期间同时作业,属于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二、部分工作面甲烷浓度超出设定值,但安全监控系统未执行断电动作,存在系统无法正常运行问题;三、提供的《150506综采工作面抽采达标评判报告》为虚假报告;四、矿井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不具备检测标识卡是否正常和唯一性的功能,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准确监测矿井人员位置。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2年3月22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警告、责令停产整顿30日、罚款人民币4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检查前,通过国家矿山风险监测预警系统锁定异常,实现精准分析研判、准确定位检查重点,及时化解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在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上限处罚的同时,技术帮扶企业优化生产系统,积极协调地方政府,推进该企业提升本质安全水平。本案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实施处罚,“查事警人”,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切实发挥“关键少数”作用。本案警示了周边煤矿,对同类型企业起到了震慑作用,有效推动煤矿企业重大灾害治理工作。同时,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通过本案积极督促地方政府加强监管力量配备,在辖区内开展重大灾害治理专项行动,收到了国家监察“查企督政”的实际效果。
5.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对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3日,吉林省应急管理厅执法人员在对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新建烟花爆竹仓储库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擅自动工建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出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企业立即停止建设,撤出相关人员,对该库房予以查封整顿,责令限期完成隐患整改。
【处理结果】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安全设施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危险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围内,减少、预防和消除风险隐患所配备的装置(设备)和采取的措施。企业用于储存烟花爆竹的库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特别是在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情况下,开始动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不仅无法保障重要安全设施设计与实际建设的一致性,而且后期投用的安全风险极大。加之本案发生时间恰逢烟花爆竹销售旺季,对该企业实施“一案双罚”,进一步提高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意识,有力震慑了烟花爆竹建设项目违法行为,对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有效遏制事故发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6.吉林省吉林市应急管理局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移送贾某等未经许可生产危险化学品构成危险作业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4日,吉林省吉林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库房及储藏间内存有用于生产危险化学品(巴豆酸)的催化剂55袋,巴豆酸半成品约7.95吨;二、厂房西侧存有第4次母液(巴豆醛、巴豆酸和水混合溶液)约10吨,厂房内放置20套反应釜和1组电器开关柜,正在从事巴豆酸生产活动。经查,该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下,自2022年2月以来,违规生产巴豆酸约6吨,尚未销售。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现场情况,出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对生产所用催化剂、第4次母液、槽罐车、厂房、电器开关柜、电瓶储藏间等物品、场地进行查封扣押。
【处理结果】
吉林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某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经安全风险评估,该公司厂区内的生产装置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贾某等3人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等规定,吉林市应急管理局将该案线索移交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立案侦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3名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事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危险化学品,公司生产装置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存在安全隐患,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作业罪。吉林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立案调查后,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对接,并及时移送案件材料。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避免了“以罚代刑”,严厉打击了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此案中,对“现实危险”的判定及危险化学品的鉴定,是案件办理的关键和难点,一方面要充分运用询问、查封扣押、录音录像等手段调查取证并固定证据,确保证据真实、完整、有效,另一方面还要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作用,借鉴以往司法判例及类似情形已导致事故发生的案例,准确判定案情、及时移送线索,严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7.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应急管理局对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2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长期处于租赁状态,但该公司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同时作业现场存在多项安全隐患。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经查,该企业涉案车间因疫情等多方因素影响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该企业主要负责人积极开展安全隐患整改工作,在隐患整改期间主动封闭可能造成事故发生的危险区域,并组织合作方从速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同时积极接受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管理方面的服务指导,以案为戒,组织企业全员召开专项安全工作会议,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举一反三、全面查改安全事故隐患,并对下步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及时消除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齐齐哈尔市应急管理局认定该企业上述行为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裁量范围中档以下确定处罚标准,最终对该企业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企业相关责任人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总结分析全国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只包不管、以包代管一直是高频问题。租赁单位在安全统一协调管理中缺位,承租单位安全管理能力不足,就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大量出现。本案通过对租赁单位进行处罚,同时以案释法,充分向企业阐明租赁双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各自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避免出现安全管理缺位的现象,指导双方明确各自管什么、怎么管、管到什么程度。特别要杜绝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双方推脱搪塞,不依法履行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行为。同时在裁量过程中,充分考虑企业实际困难和整改积极性等从轻处罚情节,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执法。现阶段市场主体多元化,厂房租赁行为日渐增多,因管理缺位造成的事故亦频发,此案提醒执法人员要以现场安全管理为导向,深入查找涉及多方管理的企业各自职责履行情况,切实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对同类问题持续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8.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对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消防监督员对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双随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地上第1-12层西侧消防电梯前室正压送风口均被石膏板封堵。消防监督员随即对为其提供消防设施维保的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开展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检查,通过调阅检测当天监控视频,发现该公司工作人员未出现在某置业有限公司第1-12层西侧消防电梯前室的任一楼层进行具体部位检测,便出具了“正压送风系统运转正常”的年度检测报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综合考虑案件办理过程中,涉事企业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及时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前期未被行政处罚过,外部正处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经营困难。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依照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有关规定,经集体决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社会单位依法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直接关系委托单位的消防安全,劣质服务可能会造成重大消防安全隐患。通过服务质量核查,充分厘清服务机构与委托单位的责任边界,有利于推动主体责任落实,形成服务机构、委托单位、监管部门“共治共管”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的良性局面,有效维护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本案涉事企业在明知前室正压送风口均被石膏板吊顶封堵的情况下,依然要求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此类现象在维保和检测市场绝非偶然现象,严肃追究业主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释放从严监管的强烈信号,对于提升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同时结合违法情节,统筹考虑单位前期管理情况和外部环境因素,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自由裁量基准较轻的量罚幅度实施处罚,有助于减轻疫情下企业负担,致力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实现“情理法”有机融合。
9.江苏省应急管理厅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9日,江苏省应急管理厅执法人员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炼钢二厂连铸平台中间包的事故包内存有杂物;二、炼钢二厂渣跨部分渣盆未见编号,且个别耳轴端部破损严重;三、炼钢二厂热修工位挡墙未超出热修工位1米;四、炼钢二厂1号钢包包口破损严重;五、轧钢二厂加热炉炉底企业已辨识为有限空间,但炉底清理氧化铁皮作业活动未能提供有限空间作业审批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出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处理结果】
2022年6月9日,江苏省应急管理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二条,《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并对其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罚款人民币4.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罚款人民币17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该案所涉违法行为均为工贸行业专项整治“钢8条”和“有限空间4条”明确规定的执法检查重点事项。江苏省应急管理厅聚焦重点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推动企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确保重大隐患“清零”见底。班组长作为现场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人员,没有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赋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的法定职责,对班组长进行立案处罚,有利于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10.浙江省杭州市应急管理局对某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应急管理局会同桐庐县应急管理局对某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作为矿山施工单位存在以下问题:一、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矿山+383m中段作业过程中,在未完成回风巷建设的条件下,进行采矿作业;在西南侧转角扩帮超采,现场转角长宽10米以上,远超设计中运输平巷4×3.8米的设计标准;在西南侧和东北侧布置了3个切割巷开采,且均已开采,与设计自里向外的开采顺序不符;在西南侧实际开采2个矿房,矿房宽度10米,高度10米,在东北侧开采了一个矿房,宽度13米,高度9米,与设计中矿房宽度8米,高度9米的要求不符;未贯通平巷就进行了扩帮出矿开采,与设计要求的先出矿平巷贯通后,再进行扩帮出矿的开采工艺不符。二、聘用的安全工程师虽通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资格考核,但未进行从业注册。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杭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三项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矿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5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依法履行建设项目“三同时”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举措。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是非煤矿山企业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也是目前导致矿山领域较大以上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本案检查发现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对其中的非煤矿山企业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实施了严厉处罚,树立了执法权威。同时,通过此案让相关企业认识到,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资格考核是获得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必要条件,但不等同于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必须完成从业注册才具备法定从业资格,这对企业如何依法配置注册安全工程师具有指导意义。
11.浙江省绍兴市应急管理局移送卫某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在浙江省绍兴市某职业学校(安全生产考试点)组织的一场特种作业理论考试过程中,监考人员发现部分考试电脑机位出现“自动”答题的异常情况,随即将异常情况报告相关部门并对考场作停考并封闭处理。浙江省绍兴市应急管理局通过现场核查、调取监控、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调查发现,上述情况系人为远程控制考场信息系统、组织考试作弊。绍兴市应急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撤销该考试点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委托的处理,同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公安机关侦查,以卫某为首的团伙,对外假借培训机构的名义,以承诺特种作业考试“包过”的形式招揽学员,实际利用考场电脑连接互联网的漏洞,在考场电脑上私自安装远程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软件,组织考场外的“枪手”通过远程控制系统替考生答题作弊。卫某等12人先后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的3场特种作业理论考试中,以非法远程控制考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组织至少300名考生作弊,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7万元。
【处理结果】
2022年6月9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认为卫某等12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到6年6个月不等,并处罚款人民币2千元至4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培训考试是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预防人的不安全行为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手段。在特种作业培训考试中弄虚作假、蒙混过关,不仅严重破坏安全培训考试秩序,更对安全生产造成重大潜在风险。本案中,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果断处置特种作业考试现场异常情况,坚持一查到底,及时将违法行为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全过程与检察院、法院衔接联动,将违法犯罪行为对计算机考试信息系统安全造成的危害、对考试秩序的破坏以及造成的安全生产潜在风险等纳入社会危害性评价中,依法严判严惩,切实让组织考试作弊违法分子付出沉重代价,进一步规范培训考试秩序,严格把牢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源头关”。
12.浙江省金华市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移送张某某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救生设备、设施构成危险作业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31日,浙江省金华市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某塑胶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消防设施瘫痪、“三合一”等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经查,该公司在2012年曾被作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挂牌督办,并予以行政处罚。2021年7月份以来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又遭损坏处于瘫痪状态。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擅自决定由维修人员将消防设施主机的主板拆除带走维修,公司消防安全管理人曾向其多次反映维修未完成情况,张某某均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且在此期间企业仍持续进行生产作业,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和现实危害性,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2年4月11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公安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2022年5月5日,该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救生设备、设施,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2022年6月10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对火灾事故发生前、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有现实危险的违法行为,及时将问题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严肃追究了当事人刑事责任,对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员产生了较强的震慑作用。警醒相关人员破除侥幸心理,不走捷径,不碰“红线”,进一步树立树牢危险源管控的理念,强化对高风险对象和高危险行为的有效管控,前置风险防控关口,在火灾风险出现之前就斩断“风险链”,提高本质安全水平,最大限度降低火灾事故风险。
13.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应急管理局对某化工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7日,根据群众举报,浙江省衢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江山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现场有一用于生产碳酸丙烯酯的新建二氧化碳储罐,原丙二胺卧式储罐用于储存生产碳酸丙烯酯的原料环氧乙烷,原丙二胺装置一反应釜处于搅拌状态,存在生产痕迹。经查,该公司年产600吨碳酸丙烯酯生产项目于2020年12月24日进行项目备案,并完成安全评价,该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涉及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和储存,但该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设施设计。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出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企业暂时停止碳酸丙烯酯的相关生产活动,限期改正,并于当日下午对该公司现碳酸丙烯酯生产装置(即原丙二胺生产装置)及反应釜内原料、新建二氧化碳储罐及罐内物料以及新改建环氧丙烷储罐及罐内物料进行查封。
【处理结果】
2022年7月25日,江山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某化工有限公司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和2.7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新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类违法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但是,目前很多危化品企业对安全设施管理工作没有足够重视,没有认识到安全设施设计是企业生产安全的重要保障,甚至认为安全设施可有可无。本案通过“一案双罚”给予涉事企业和相关责任人法律惩戒,不仅能够督促涉事企业举一反三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而且能够警示引导同类型企业严格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制度,提前将事故隐患消除在新建工程项目施工之前,有利于推进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建设和科学发展。
14.安徽省宣城市应急管理局对某涂料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8日,安徽省宣城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涂料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生产车间苯乙烯单元岗位未制定苯乙烯安全操作规程;二、苯乙烯仓库可燃气体检测信号线穿管采用塑料管,不符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11.2.1相关要求;三、企业动火作业许可证未记录采样分析数据,动火作业未进行危害辨识,不符合《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2014)4.1相关要求。上述行为中,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赖某某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某涂料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并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3.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赖某某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赖某某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事企业属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按照规定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否则会产生中毒、火灾、爆炸等危害后果,甚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应急管理部门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力度,对引导督促企业规范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本案紧盯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职情况,不仅对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而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对企业存在的违法行为“一案双罚”,进一步警示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全面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强化企业安全管理,自觉落实主体责任,确保企业安全发展。
15.福建省应急管理厅对某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接到应急管理部明查暗访组问题线索转办函后,立即对某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该公司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时提交的30名专职安全评价师名单中,有5名评价师存在异地挂证(兼职)行为,该公司采取为其重复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将其视为该公司专职安全评价师,并据此申请取得安全评价资质,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评价资质;二、该公司编制《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矿区高岭土矿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项目组没有配备采矿等专业安全评价师,编制《某能源有限公司某镍业煤气配套工程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项目组成员没有配备化工工艺等专业安全评价师,两个安全评价项目组专业人员均配备不足;三、该公司编制的《某能源有限公司某镍业煤气配套工程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未对关键设备煤气柜存在的风险及其对周边设施影响进行分析、未对上下游供气关系及存在的风险进行辨识,存在两处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2年3月8日,福建省应急管理厅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撤销资质,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2.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取消了安全评价机构执业区域性限制,较大程度消除了中介机构的执业障碍,但也对各级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案涉事企业因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评价资质的违法情形被撤销安全评价资质,体现了监管执法部门严格开展安全评价机构执业行为专项整治的决心,对评价机构起到有力的震慑效果,对督促评价机构进一步规范开展评价活动、提升服务能力和质量水平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对有效净化安全评价市场提供了有益启迪。
16.山东省应急管理厅、淄博市应急管理局对某石化分公司某炼油厂及其相关负责人、11家外包单位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5日至5月2日,山东省应急管理厅抽调执法人员和安全专家,采用异地执法方式,对某石化分公司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167项问题。其中,该公司某炼油厂存在二硫磺车间P107B泵未规范设置保护接地等13项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发现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某某存在未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分管安全生产副总经理刘某某和原安全总监孙某某存在未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检查还发现该公司11家外包单位均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安全技术培训上岗作业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2年5月31日,山东省应急管理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两名其他负责人限期改正,并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2万元、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6月14日,经山东省应急管理厅指定管辖,淄博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石化分公司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1.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对11家外包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19.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危险化学品企业固有安全风险高,外包单位作为其安全生产“命运共同体”,安全管理基础相对薄弱,作业现场“三违”现象时有发生,外包作业成为安全管理短板。本案涉事企业接连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员工、外包作业人员伤亡,为牢固树立“制度不落实就是重大隐患”理念,山东省应急管理厅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基础管理和现场管理进行了严格检查,在对企业违法行为严格处罚的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未依法履职行为以及外包单位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行为一并立案,既警醒企业主要负责人等关键少数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也有助于推动企业压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外包作业安全管理,避免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同时,本案推动探索了集团型企业安全监管新模式,执法人员将执法检查问题清单通报该企业上级公司,引起了集团总部重视。集团总部随即实施驻厂监督,督促该企业依法开展自查自纠,防范化解安全风险隐患,着力解决集团型企业安全责任层层衰减问题。
17.山东省济宁市应急管理局对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移送孙某某等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济宁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7名职工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电焊作业;二、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三、车间内起重机吊钩防脱装置失效;四、车间喷漆易燃易爆危险作业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其中,7名职工使用的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均为孙某某向假证制售人员谢某某和“诚某某”(微信名)联系购买,孙某某本人购买假证1张,向同厂员工杨某某等人出售假证6张,发展下家“梦某某”(微信名)出售假证13张,另有10张假证售卖记录,线索显示孙某某参与贩卖的假证30余张。执法人员扫描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的二维码,链接显示为假冒的应急管理部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网站,涉嫌刑事犯罪。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孙某某、杨某某等7人的行为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济宁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并对其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罚款人民币3.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孙某某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杨某某等6人分别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5月13日,因孙某某等7人买卖假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济宁市应急管理局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相关规定,将案件线索、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目前,公安机关已对孙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中,孙某某等7人因未通过特种作业操作证考试,于是采取买卖、使用假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方式达到尽快上岗目的。特别是孙某某,既买假又卖假,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助手。对此类案件,要坚持一案多查,一方面运用好行政手段进行严厉处罚,发挥惩戒教育作用;另一方面运用好刑事措施进行打击,既打击买卖方也追查制假者,打断制、卖、买的利益链条,形成强大震慑力,使违法者不敢肆意妄为,并警醒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敢越雷池半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并未“一罚了之”,坚持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在企业现场组织召开警示教育会,告诉广大从业人员什么是真证,真证如何办理和查询,以及假证有什么危害。通过召开现场警示教育会的方式,加大宣传引导,提升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特种作业操作证件的辨别能力,让持假者无岗位、让卖假者无市场、让造假者无处藏。
18.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应急管理局移送吴某某因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决定构成危险作业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底,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应急管理局对某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未安装锁气卸灰装置、火花探测器和电气设备不防爆等5项重大事故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临沭县应急管理局立即责令该企业暂时停产停业。2022年1月初,临沭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企业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整改完成且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吴某某擅自决定开工生产,且现场使用明火取暖,存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临沭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其下达停止供电决定书,对该企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其履行决定。2022年1月上旬,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巡查发现,吴某某私自从其他单位接入生产用电,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整改完成且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再次擅自开工生产,拒不执行暂时停产停业指令。该企业实际控制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
【处理结果】
2022年1月14日,临沭县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等规定,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2年1月17日,临沭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22年5月11日,临沭县公安局以吴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向临沭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7月15日,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向临沭县人民法院移送起诉。2022年7月28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决吴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典型意义】
粉尘涉爆行业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几率较高的行业之一,有效遏制事故发生的根本在于紧抓重大事故隐患管理,严厉打击企业带病作业行为,持续将“粉尘6条”监管落到实处。本案中,涉事企业私自从其他单位接入生产用电,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整改、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暂时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多次擅自开工生产,且现场使用明火取暖,存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涉嫌危险作业罪。属地应急管理局会同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充分发挥多部门合力,综合认定当事人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确保案件证据真实、准确、完整、充分。
19.河南省新乡市应急管理局对某焊工培训基地行政处罚案、移送梁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5日,河南省新乡市应急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焊工培训基地在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情况下,未经培训考试,为张某某、阴某某办理了3张特种作业操作证。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培训基地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培训基地未经工商注册、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许可,不具备特种作业培训条件,非法买卖安全生产特种作业证件。
【处理结果】
2022年1月17日,经调查取证,新乡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不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条件,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该培训机构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99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因该培训基地负责人梁某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1月17日,新乡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随后,该培训基地负责人被当地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22年7月16日,经法院审理,该基地负责人梁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获刑一年零六个月。
【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特种作业证件制假售假行为严重危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按照安全生产培训“走过场”专项整治行动要求,各地持续对安全生产作业证件制假售假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有效震慑此类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增强企业特种作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的意识,推动企业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保证培训质量,切实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技能,增强事故防范能力,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营造安全诚信稳定的社会生产秩序。
20.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应急管理局对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8日,湖南省长沙浏阳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超定量储存,146号亮珠库(危险等级1.1-1级,限药量1000kg)存放亮珠97件(15kg/件),计算药量1455kg,超定量455kg;147号黑火药库(危险等级1.1-2级,限药量2000kg)存放黑火药201件(10kg/件)、38包(30kg/件),计算药量 3150kg,超定量1150kg;二、未建立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检查该公司内务资料,该公司虽然建立了从业人员、外来人员登记制度,但未建立车辆出入厂(库)区制度,也无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记录。上述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4.5要求。
【处理结果】
浏阳市应急管理局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并对其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近年来,烟花爆竹超定量储存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极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群死群伤。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区是高危险场所,不允许无关人员随意进出。针对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超定量储存、未建立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等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立案查处、严格处罚,主要目的是督促企业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引导企业扭转重生产轻安全的思想,使其充分认识只有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才能真正确保全过程、全链条、全要素的安全,倒逼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1.广东省东莞市应急管理局移送崔某飞等未经许可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构成危险作业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0日,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专职安全员在安全检查时,发现某工业园内一间铁皮搭建的简易房间内疑似储存大量的危险化学品。专职安全员将情况汇报给了凤岗镇应急管理分局,应急管理分局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发现面积约25平方米的简易铁皮房内储存有固强粘合剂46桶、树脂92桶等,产品包装上均有易燃品标志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码。经鉴定,储存物均系危险化学品。该铁皮房距离最近的四层厂房不足1.5米,四层厂房内工作时间约有200人上班,距离某员工宿舍距离不足25米,距离另一座三层厂房不足20米,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经查,现场负责人崔某某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东莞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在勘查过程中发现了案件主犯崔某飞。2022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随后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2年8月15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崔某某为从犯,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2022年8月16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崔某飞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8月26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崔某飞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严重危及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应急管理部门积极运用行刑衔接手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了此类具有现实危险性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法律震慑力和影响力。本案中,执法人员充分运用应急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的联合执法机制,协同公安机关迅速控制了涉案现场和涉案人员,通过抽样鉴定、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等方式及时固定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和存在现实危险严重情形的关键证据,为公安机关后续刑事侦查、检察院起诉及法院判决提供了有力支撑。
22.四川省达州市应急管理局对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3日,四川省达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以下问题:一、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控爆措施,不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7.1.3的规定;二、新炼胶车间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且未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不符合《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AQ4273-2016)4.5的规定;三、未按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依据《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以上问题均属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
达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达州市应急管理局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强化钢铁、铝加工、粉尘涉爆等工贸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执法的通知》要求,紧紧围绕工贸行业重大安全风险和重大事故隐患,采取“三位一体”执法模式对辖区内涉及重点检查事项的企业开展执法检查。此次对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旨在促进粉尘涉爆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完善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形成预防粉尘爆炸的长效机制,提前研判粉尘爆炸各类风险,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强化重大风险源头管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精准治理,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23.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对某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及其相关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6日至11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对某煤矿开展突击检查,发现该煤矿存在以下问题:一、矿井对安全监控系统数据进行屏蔽,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致使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传感器不能采集和监测真实数据;二、11315运输巷反掘掘进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仍组织生产;三、煤矿的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制定的限产措施不落实,仍然组织生产;四、该煤矿的采矿权人为某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单位为某矿业有限公司;五、提供地测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的虚假情况。同时,还查明该煤矿存在其他15条一般问题隐患。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三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六项,《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2年4月24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警告、责令停产整顿15天、罚款人民币39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煤矿相关责任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2.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向纳雍县人民政府送达《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监管建议书》,建议对屏蔽甲烷传感器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2年4月24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会同纳雍县人民政府,组织全县煤矿企业负责人在该煤矿现场召开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公开裁定暨警示教育会议。
【典型意义】
针对异常瓦斯超限告警,该案执法人员实时响应,聚焦重点,精准执法,采取果断措施,严厉查处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作业等违法行为,有效防范重大隐患演变成生产安全事故,并向地方政府送达监察建议书并抄送县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联合地方司法机关同步介入调查,积极推动“行刑衔接”落地落实。同时,执法人员纵深推进“打非治违”工作,通过公开裁定、警示教育,发挥“群防群治”效应,坚持警示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从严从实推动“打非治违”深化细化,对违法人员和煤矿企业形成了强有力的震慑,营造遵纪守法的良好氛围。
24.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31日,贵州省遵义市消防救援支队播州区大队消防监督员在对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且存在安全出口数量不足,大面积采用可燃材料装修,违规设置员工宿舍,未按要求设置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室内消火栓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等隐患问题,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2年1月26日,播州区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营业,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5月30日,播州区大队消防监督员发现该场所未经许可擅自营业,经催告仍不执行停止营业决定,播州区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经集体决定对该公司实施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该公司涉案场所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装修材料、消防设施、安全出口等方面均存在突出火灾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带病营业”,极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发生。该案办理,注重执法闭环管理,消防救援大队能够及时发现涉事公司未经许可再次擅自营业,并针对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注重建立部门联合执法协作和媒体曝光机制,公安机关协助消防救援大队执行停止营业决定,告知该公司拒不执行决定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并将该公司纳入日常巡查监管重点对象,形成了执法合力;通过“以案说法”方式,在主流媒体对该公司违法行为进行了曝光,达到了曝光一起、震慑一片的效果,社会反响强烈。
25.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云南局对某煤业有限公司某煤矿及其相关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3日至8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云南局联合泸西县能源局执法人员到某煤业有限公司某煤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煤矿存在以下问题:一、逾期未改正问题隐患;二、瓦斯检测造假,未按规定安装甲烷传感器;三、钢丝绳未检测检验,矿灯未统一管理,井下开关防爆性能不满足要求;四、立井提升罐笼未与提升绞车设置闭锁装置,空气压缩机储气罐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井口未构筑可靠的防洪设施等。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二项、第四百八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云南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煤业有限公司某煤矿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作出警告、责令停产整顿90天、罚款人民币44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煤矿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1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该案查办过程中,成立以县委、县政府领导为组长,县能源局、县公安局等职能部门相关负责同志为成员的立案调查组,同时邀请县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参与,“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逐项开展隐患核查,并对核查结果进行多次会议讨论,确保核准核实。针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对煤矿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取消30万吨/年建设项目批复,督促严格按照45万吨/年建设项目组织施工,对两名驻矿监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案件办理过程中召开公开裁定会、警示教育会,邀请其他6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参加,逐条通报现场核查情况,以及拟处理意见,警示教育其他煤矿,举一反三,深刻吸取教训,避免重蹈覆辙,巩固强化企业“不敢违法、不能违法、不想违法”的高压态势,营造了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良好法治氛围,取得了查处一家、震慑一片的良好效果。
26.云南省昆明市应急管理局对某职业培训学校及其相关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电话举报某职业培训学校有关问题进行核查时,发现该机构存在以下问题:一、未按照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抽查7个期次的158名特种作业学员,实操培训学时只达到大纲要求学时的10%~40%;二、为158名学员出具虚假的《安全生产培训考勤表》《学时证明》。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六条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2年9月21日,昆明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某职业培训学校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6.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机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2.2万元和2.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2021年11月,应急管理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培训“走过场”专项整治,提出了“四个一批”的目标任务,旨在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升培训考试质量。本案是全国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的一起典型案例,为推动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进一步强化属地监管,引导监管执法人员靶向定位安全生产培训违法行为提供了参考。同时,通过对培训机构和机构相关负责人违法行为的“双罚”,警示其他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案为鉴,规范安全生产培训行为,提升安全生产培训质量,营造高压监管态势,努力推进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规范化建设。
27.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应急管理局对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7日,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应急管理局接到案件办理移送线索后,立即对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固定式熔炼炉燃气管道未设置快速切断阀,铝水铸造流程设置的应急储存设施容量不足;二、固定式熔炼炉配置的流槽接口位置液位传感器,未设置在流槽与模盘接口,高温铝水出口配置的液位传感器未与流槽上的快速切断阀和紧急排放阀实现联锁;三、固定式熔炼炉设置的紧急排放阀设置不规范,目前位置与流槽距离较远,影响紧急排放效果;四、固定式熔炼炉深井铸造作业现场未设置有限空间作业警示标志;五、2022年2月17日在4#除尘器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未提前30min对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和记录;六、未履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手续。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2年5月11日,富源县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项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罚款人民币16.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该案所涉违法行为涉及工贸行业专项整治“铝7条”明确规定的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同时反映出涉事企业主要负责人法治和安全意识淡薄,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在未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手续的情况下组织生产,极有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执法人员对企业存在的相关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对企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进行处罚,既警醒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安全管理职责,进一步压实企业主体责任,也有助于提升企业自身安全管理水平,为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28.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陕西局对某煤矿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6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陕西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某煤矿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煤矿存在以下问题:一、违规将井下采煤工程承包给某矿建有限公司,将掘进工程承包给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二、在15104综采工作面辅运顺槽使用过非防爆柴油发电机;三、2022年1至4月份原煤产量均大于该矿年核定(设计)生产能力(60万吨/年)的10%;四、35204综采工作面5月12日违反规定进行电焊作业;五、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仍安排下井作业。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五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陕西局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煤矿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作出责令停产整顿15日、罚款人民币386.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将该煤矿有限公司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情况移交地方监管部门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相关责任人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8万元、17.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煤矿超能力、超强度生产、“隐形承包”是导致煤矿发生重特大事故的重要原因,也是《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明确的十五项重大隐患之一。该案执法人员在精准研判企业风险隐患基础上,科学制定执法检查方案,不仅对煤矿企业实施了严格处罚,还对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了处罚。通过“一案双罚”,推动煤矿企业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坚守法律底线,主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相关负责人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不断提升煤矿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持续推动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
29.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对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对某煤业公司3座煤矿矿用仪表进行检测时,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测,派2名检测人员在两小时内便检测完数百台矿用安全仪表,涉嫌检测报告弄虚造假,安全隐患极大。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立即将问题线索转交相关地市应急管理部门,要求对问题线索调查核实并依法依规处理。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举报所涉问题,但存在其他问题:一、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二、未按规定在开展技术服务前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
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目前,安全评价机构跨省开展技术服务不按规定向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书面告知、不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现象比较常见。本案针对的是安全评价机构跨地区开展技术服务未严格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问题,该案办理过程中,法制审核部门通过提前介入、书面审核、征求法律顾问意见、集体审议等方式,认真开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确保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得当。通过此案,既警示教育安全评价机构严格按照《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规范执业行为,又为应急管理部门如何对安全评价机构加强监管执法提供了启示。
3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应急管理局对某化工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5日至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阿克苏地区应急管理局、沙雅县应急管理局联合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硝酸铵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企业风险隐患管理台账还有11项未经处理的隐患,其中有7项属于需停工才能处理的隐患;二、企业6月份10项登记在案的检维修作业,有4项未提供有效的检维修作业票证,所有检维修作业未提供检维修方案,所有涉及管线设备打开作业未提供管线设备打开票证(企业检维修作业安全管理制度4.1.3明确要求);三、2022年6月19日执行的“一期合成氨2#空压机2段气缸出口法兰更换”动火作业,按照动火等级应为一级动火,企业降级为二级,又由于6月19日为节假日升级为一级动火,依据《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此问题为重大事故隐患。上述行为中,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蒋某某及其他负责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沙雅县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责令某化工有限公司限期消除隐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4.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蒋某某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4.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企业其他负责人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办理过程中贯彻执行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体现了监管执法部门把隐患当作事故对待的态度和决心,对维护当地安全生产形势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针对该案涉事企业安全管理不严不实等问题,执法人员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实施了行政处罚,督促企业开展全员警示教育活动,强化企业员工安全生产意识,改变企业重生产轻安全的思想,进一步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同时,沙雅县应急管理局以此案查办为契机,组织同类型企业针对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举一反三”自查自纠,形成了处理一个震慑一片的良好局面,推动行业安全管理能力整体得到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