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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金钱孳息应按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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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永洪

在再审申请得到支持的案件中,如果被告的财产已经被执行,就会面临执行回转的问题,而执行回转程序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财产在被原申请执行人占用期间,产生的孳息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20 修正)》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33 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与上述相同,均规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在上述规定中,都仅规定执行回转时要返还财产,但是对返还的孳息并没有详细规定,由此造成了执行回转实践中的争议。

二、关于孳息的法律规定

关于“孳息”的概念,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有如下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对于天然孳息,比如,如果执行标的是一头母牛的话,所谓孳息也就是母牛生的小牛,对此应该不会产生争议,产生争议的是“法定孳息”。

关于“法定孳息”,“百度百科”的定义是:“法定孳息(Statutory fruits)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房屋出租的租金、借贷产生的利息等。而“法律百科”的定义则有所不同,“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例如:存款得到的利息、出租房屋或物品得到的租金”。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按贷款或是存款利率,两种情况在实践中都是允许的。当下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3.65%;5年期以上LPR4.3%;而存款利率则是:1年期1.5%2年期2.1%3年期2.75%,两者差异较大,在执行本金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执行回转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力极大,很容易产生争议。

三、法院的不同裁判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更倾向于适用贷款利率计算执行回转财产孳息。

如在(2016最高法执监21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孳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9条规定了执行回转需要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但对孳息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需要执行回转的款项应属于太保大连公司,但为工行金州支行所占用和使用,最基本的收益是贷款收益。辽宁高院复议裁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再审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的孳息,符合实务惯例,并无不当

在该案例中,最高法支持了按揭贷款利率计算孳息。但是该案例的特殊性在于,本案中的原申请执行人是银行,而银行在收取存款后放贷是最常规的操作,所以本案对银行适用贷款利率计算孳息一般不会有争议,而对于原申请执行人是非银行主体的情形是否仍可以适用贷款利率计算孳息,仍可能会产生争议。

与上面的案例不同,在(2021)最高法执复17号“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兰县水利局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中,对于原申请人是非银行主体的情形,最高法也认为按存款利率计算孳息是不恰当的。

在该案例中,一审青海高院认为,“关于执行回转财产孳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执行回转需要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但对孳息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需要执行回转的款项本应属于都兰县水利局,但为重庆七建青海公司占用和使用,最基本的收益是存款收益。该院根据都兰县水利局申请酌定按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回转财产孳息,基本公平合理。重庆七建公司提出的不应计算利息或以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青海高院的上述观点,最高法认为:关于执行回转财产的孳息计算标准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题述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执行法院要区分执行回转的具体情况,通过综合分析本案执行回转的发生原因、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受损失的程度等因素,孳息计算标准公平、合理确定”,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执异16号裁定;二、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在上面的案例中,最高法提出了确定执行回转孳息的标准,即执行回转法院应综合分析“执行回转发生原因、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受损失的程度等因素,孳息计算标准公平、合理确定”,也突破了(2016)最高法执监214号原申请执行人为银行这一特殊主体的限制。

(二)相反的裁判观点

在时间较早的( 2014 )粤高法执复字第 23 号“珠海市鸿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案申请执行复议案裁定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是:“关于本案孳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问题……孳息包括原财产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本案中,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 2950 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鸿龙公司使用该2950万元用作贷款用途并获得具体收益。因此,珠海中院裁定责令鸿龙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此外,鸿龙公司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其获得 2950 万元是依据( 2008 )粤高法民二终字第 9 号民事判决,自身不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鸿龙公司不应承担带有惩罚性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而且,鸿龙公司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已经高于活期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在该判例中,广东省高院将贷款利率理解为是“带有惩罚性质”,这一点还是有些让人难以理解的,因为通常理解下的贷款利率不过是企业获取资金的正常成本,并不是具有惩罚性质。而且查询后续案例发现,该份裁定执行的也并不顺利,在执行法院执行回转部分款项后,鸿龙公司又申请查封了该部分款项,又重新提起诉讼,直到2019年,双方的争议才最终处理完毕。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应当和返还财产孳息按存款认定是有关系的。众所周知,取得低息的存款是银行的特权,其中是有巨大利益的,如果有机会获得这样的利益,正常考虑,原申请执行人应该是不会放弃的。

(三)加多宝公司的执行回转款孳息按存款计算的特殊性

加多宝与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侵权纠纷案在全国范围内影响很大,有关该案执行回转的孳息的标准也被广泛关注。在(2020)湘执复64号“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诉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执行回转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回转的标的为金钱,执行回转的款项应属于加多宝公司,但为广药集团公司、王老吉公司所占有和使用,从三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营利性质来看,该笔款项最基本的收益并非贷款收益。另,从再审判决的内容来看,虽然原生效判决被改判,但加多宝公司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侵权行为。故长沙中院认定广药集团公司和王老吉公司应当向加多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欠妥,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执行回转款项的孳息,并结合王老吉公司自动履行等情况确定本案还应执行的标的额,重新作出强制执行措施

在该案例中,虽然湖南省高院认定了执行回转款孳息按存款利率计算,但是更多应该是考虑了本案的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加多宝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侵权,即加多宝公司虽然最后胜诉,但是法律界的对相关问题的争议却是确实存在的,原申请执行人的在主观上对法律规则的判决并没有过错,而案件之所改判,也并不是影响原申请执行人有过错,而是最高院基于促进社会发展的考虑进行一定程度的规则创新所致,而像这种涉及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甚至可能会带来法律修订的后果的案件,是不多见的,有关此案的规则当然也就不宜机械照搬到其他执行回转案件,因此该案中按存款计算孳息的规则对其他许多案件的实际借鉴意义并不大。

四、执行回转财产法定孳息应以贷款利率为一般原则

本人认为,之所以应当执行回转财产法定孳息应以贷款利率为一般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 执行回转财产孳息按存款计算,很容易带来诚信风险。比如前面提到的 2014 )粤高法执复字第 23 号“珠海市鸿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案申请执行复议案”中,由于孳息按存款的利息远低于当事人获得资金的实际成本,回转被执行人会更倾向于以再起诉的方式继续试图占用这部分资金,如果案件最后胜诉了,当然是得偿所愿,而即使败诉,按存款计算的返还成本也会非常低。而该案一拖多年,最后形成一系列诉讼的事实,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2.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诉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侵权案”具有特殊性,该案涉及法律规则的修订,对当事人适用执行财产孳息按存款利率计算并不会涉及公平公正的问题,其他执行回转案件很难有这种特殊性,当然因此也就不应将该案的规则任意适用于其他案件。

3. 存款是银行的特权,一般营利性企业获得的只能是贷款。如果通过诉讼的方式竟然可以取得银行的才能有的特权,这在逻辑上是说不过的。

4. 存款是存款人基于安全的考虑自愿选择了利率较低的银行,而执行回转申请人是完全被动地卷入诉讼纠纷,违背其意愿强制划拨其财产,两者没有任何相似性,对后者强制适用存款利率计算孳息,这是对执行回转申请的强取豪夺,是极不公正的。

五、结语

在实践中,执行回转案件的法官为了尽管结案,也为了减少自己的风险,经常会压制执行回转申请人自己提出同意适用存在利率计算孳息,常用的也是最好用的借口就是,“孳息是贷款还是存款利率计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执行回转申请人(实际上也是再审申请人)在经过一系列备赔偿打击的败诉程序后,也不得不最后再经受一次来自执行法官的心理折磨。为了让执行回转申请人真正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避免执行法官的裁量权过大,立法部门有必要对此进行更明确的立法,在相关法律规定中统一规定对执行回转金钱产生的孳息按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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