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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仲裁工作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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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2021年12月21日,司法部发布“大连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投资合同纠纷仲裁案”等3个案例,旨在向社会宣传推介仲裁在专业、便捷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优势特点和工作成效,更好地推动仲裁行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此次发布的案例,主要集中在旅游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投资合同纠纷三个领域,充分反映了仲裁的专业化优势和在化解矛盾纠纷、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强的典型性、示范性、借鉴性和指导性。

        近年来,司法部积极推进仲裁机构专业化建设,支持仲裁机构设立证券期货、知识产权、建设工程等专业仲裁工作平台。2021年6月,司法部与文化和旅游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旅游投诉调解与仲裁衔接试点工作的通知》,研究确定了19个省(区)的34个城市为试点地区,搭建专门的旅游投诉纠纷仲裁平台,建立旅游投诉调解与仲裁工作衔接机制。2021年10月,司法部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推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仲裁机构下设专门的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制定符合证券期货仲裁特点的仲裁规则,提升证券期货仲裁专业化水平。各仲裁机构围绕仲裁专业化发展有关要求,结合行业特点研究建立专业仲裁工作平台,充分发挥仲裁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为推进便捷高效化解纠纷、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挥了重要作用。

        以上案例均可在12348中国法网的“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中搜索查阅。



案例一:

大连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就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


        2020年1月,申请人甲某、乙某与被申请人丙公司签订《度假权益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丙公司支付度假权益价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优惠赴澳大利亚的机票等服务,被申请人告知因疫情不能履约。此后,两申请人多次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60000元遭拒绝。2020年8月,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大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度假权益价款60000元。仲裁庭经审查认为,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度假权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因疫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与两申请人积极沟通,变更或解除度假旅游合同。在两申请人明确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度假权益费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怠于履行退款义务有过错。仲裁庭于2021年5月作出裁决,对两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度假旅游权益费60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020年以来,因新冠疫情导致旅游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纠纷逐步凸显。该案以仲裁方式高效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旅游合同纠纷,切实维护了旅游者合法权益。






案例二:

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

        2015年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签订《水工保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管线水工保护措施工程承包给申请人,合同加盖了“被申请人某区某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业务专用章”,被申请人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在被申请人栏签字。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程价款问题产生纠纷,2019年8月,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水工保护工程承包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申请人则主张案涉合同是申请人与刘某签订,被申请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申请人应找刘某索要工程款。

        经审理,仲裁庭认为,刘某在本案中对外代表被申请人进行了一系列活动,且从多份工程进度款审批单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刘某代表其从事项目实质管理行为是认可的。案涉合同中刘某签字,还加盖了被申请人项目部技术业务专用章,而项目部是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组建的临时组织,对外不独立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设立人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利息。

        该案重点聚焦项目经理刘某的行为效力认定问题,通过仲裁裁决化解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矛盾纠纷,体现了仲裁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专业性优势。另外,本案中还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扰乱了建筑行业的秩序和规则,在此提醒相关企业、个人在经济活动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好行业秩序。





案例三:

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就投资合同纠纷仲裁案

        2010年8月8日,申请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H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合同》,约定申请人在某经济开发区投资兴建A项目。2013年,被申请人称由于申请人先期提供的项目可行性报告与该项目实际生产工艺(须使用酸碱等危化品)不符,不符合某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拒绝单方解除合同。2014年,被申请人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申请人和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2014年9月,申请人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关于可仲裁范围的规定,依法审理投资合同中的财产权益纠纷,最终裁决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该案通过审理投资合同纠纷,厘清了行政协议和民商事合同的界限,充分发挥了仲裁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稳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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