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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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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改判无罪案

(一)基本案情

崔某某经营的运输车队在山东某新型面料公司内部设立。2010年起,崔某某每年与面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承揽合同,负责面料公司的货物运送。因与面料公司结算运费需运输发票,崔某某遂在当地地税局开具运输发票提供给面料公司,开票税率为5.8%。后崔某某得知沂源某物流公司可以低于地税局的税率开具运输发票,遂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陆续在该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为1608270元的运输发票,崔某某向该公司按4.6%税率交纳开票费。崔某某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面料公司用于结算运费,面料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了112578.9元税款(按运费金额的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面料公司与沂源某物流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1日,检察院以崔某某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与沂源某物流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多次让该公司为自己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11万余元被非法抵扣,造成税款流失。虽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或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终以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抵扣税款,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崔某某虽与他人进行了实际运输经营活动,但其与沂源某物流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在此情况下,多次让沂源某物流公司为其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裁定驳回崔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并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对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理解和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当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进一步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崔某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仅以崔某某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此类犯罪。至于检察机关认为崔某某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据此认定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三)典型意义: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防止刑事手段干预正常经济活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产权保护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工作。党的十九大要求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就要依法担负起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职责,切实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让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就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本案涉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代开”与“虚开”两类行为,并严格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被告人崔某某有实际经营活动,仅系找他人代开发票,并用于企业的正常抵扣税款,无证据证明其有骗取税款目的,也无证据证明达到犯罪数额标准,不应认定构成犯罪。再审判决没有拘泥于机械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而是通过对法律背后法理的深刻分析及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和指导案例的深入解读,权衡多方利益,正确适用法律原则,充分发挥了审判监督程序职能作用,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了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光某公司、丁某等合同诈骗二审改判无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乳山光某公司因资金紧缺,原法定代表人丁某决定用该公司所有、但已经在房管局办理过抵押手续的银龙湾小区南区楼房,以房屋预售名义提供给李某抵押借款,并安排公司总经理王某负责伪造房屋预售合同等事宜,王某遂安排公司职员邓某伪造了两份房屋预售合同。丁某代表被告单位与李某分别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2月4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文本)》和借据。李某通过转账和银行汇款付给乳山光某公司619万元,该619万元用于光某公司的经营。经审计,光某公司截止到2013年2月4日净资产为-166050 061.75元。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山市光某公司、丁某、王某、邓某犯合同诈骗罪,任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威海某典当公司经理,光某公司与威海某典当公司素有借款往来,2012年上半年光某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经两次展期,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月22日。2013年11月28日光某公司以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后申请变更为破产重整,现该公司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在光某公司破产重整中,威海某典当公司申报包括涉嫌合同诈骗的800万元在内,共计申报债权2700万元,破产管理人以该800万元出借人是李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债权归申报人所有,未予认定,破产管理人另查明,光某公司2012年8月16日至12月28日还款235万元,2013年1月23日至6月14日还款404.3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光某公司、丁某、王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光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邓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任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丁某、王某以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光某公司、丁某、王某、邓某主观上对涉案借款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证据不足:其一,光某公司往来款项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该公司2013年1月23日至6月14日所汇款项转入的是李某个人账户,而非威海某典当公司账户,即使上述汇款中有偿还该公司与威海某典当公司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依据该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尚剩余100余万元,而光某公司与威海某典当公司、李某个人之间只有1000万元借款和涉案700万元两笔借款,即上述证据证实光某公司在向李某借款后有偿还借款利息或本金的行为;其二,在案证据亦能证实,涉案借款均用于光某公司的经营;其三,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光某公司进行的是账面审计,不能全面反映公司当时的经营和资产状况,据此得出光某公司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定罪量刑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

(三)典型意义:严格审查证据,慎用刑事手段,维护企业正常经营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把握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本案经过上诉、发回重审、再上诉改判无罪,期间经过多次补充侦查和庭审,对依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合同诈骗罪颇有争议。本案中光某公司在借款时虽有伪造合同和印章的行为,但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需审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这亦是刑事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的本质区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从借款时的经济状况、借款的去向、有无还款行为、不能还款的原因、是否逃匿等方面进行认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面特征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特征相结合才能构成刑事诈骗犯罪。以刑事手段处理此类案件,必然影响企业正常运营,处理结果往往是刑事上定罪量刑但无财产可供追缴来退赔被害人,最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企业停止经营或破产,达不到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效果。因此,在经济活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应当更多地运用民商事手段维护市场秩序和当事人权益,刑事司法应当保持克制和谦抑。

三、济南某棉纺织厂破产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济南某棉纺织厂系济南市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国有资产控股100%。企业注册地为济南市平阴县,注册资本1600.9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厂区占地面积13.86万平方米,建筑面积4.48万平方米。拥有4万枚纱锭,800台布机,属中型棉纺织企业。企业主要经营两纱、两布及进出口业务,年生产能力为各类棉纱6000吨,各类棉布2000万米,共有职工2449人,属于职工人数较多的破产企业。由于长期亏损,资产质量极差,企业竞争力逐步减弱,债务负担沉重,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后全面停产,大部分职工下岗待业,债务负担不断加重,企业自身无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恢复生产无望,企业收入严重入不敷出,资金枯竭,长期拖欠工资、社会保险、集资款、医药费等职工款项,欠缴各种社会保险费。该厂企业总资产为4787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870万元,流动资产2917万元,长期投资745万元。总资产中含不良资产155万元,企业负债总额为16385万元,欠付国有金融机构本金4148万元。企业资产负债率为342%,扣除不良资产后的资产负债率为354%,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清算条件。

(二)破产情况

由济南中院宣告其破产后,依法成立了由18个市直部门组成的破产清算组,并由清算组担任棉纺织厂的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了全面接管,认真严格地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依法开展债权申报登记、审查工作,顺利召开债权人会议,依法妥善处置、变现破产财产,依法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序开展债权清偿工作,妥善安置了破产企业职工。

(三)典型意义:探索老国有企业破产模式,有效淘汰落后旧产能

经过3年零3个月的破产清算程序,济南某棉纺织厂最终实现了落后产能淘汰,并在此基础上由元某集团利用土地置换资金,在平阴县安城镇开始建设10万纱锭的棉纺项目。该项目自2012年7月动工,2013年完成了厂房建设、设备安装以及相关配套设备的安装,实现了一年内试生产的目标。其中,项目一期共投资2.9亿元,采用的设备自动化程度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生产效率大大提高,劳动力成本大幅降低,而且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属高档和高附加值产品,具有较强的竞争力。自陆续投产以来,当年即实现销售收入3131万元,产量2058吨,上缴税金94万元,次年销售收入达到5015万元,产量2580吨,上缴税金170余万元。通过济南某棉纺织厂的破产、重组整合系列过程,人民法院也探索出了一条老国有企业破产的操作模式,为落后企业脱困振兴提供了新的思路。

四、莱州某盐业公司破产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莱州某盐业公司于1991年12月24日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工商注册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美元12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原盐。公司原盐设计生产能力100万吨/年,实际原盐产量仅达到20万吨/年,自投产以来年年亏损,2004年未按规定参加年检,2005年8月15日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7月以来,莱州市委市政府启动了烟台西部增长及滨海起步区建设工作,盐业公司所用划拨土地处于该范围之内。市政府拟通过破产程序一并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涉及盐业公司的工作主要是盐业公司外欠债务收购和地上租赁户的清理。2014年3月19日,申请人莱州某有限公司向莱州法院递交破产申请,莱州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盐业已严重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因该公司注册地为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烟台中院于2014年7月8日裁定指定莱州法院审理。

(二)破产情况

2015年11月16日,莱州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莱州某盐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管理人。2016年3月17日,管理人完成了对某盐业印章、执照及账簿文书资料的接管以及对资产的盘点,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进行了审计。莱州法院在确定某盐业资产负债率情况后,召集召开了盐业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表决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2016年4月14日裁定宣告某盐业破产。2017年9月29日召集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2017年10月13日财产分配完毕后,2017年10月16日裁定终结盐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并公告。

(三)典型意义:通过破产清算释放生产要素,助推新旧动能转换

本案中,盐业公司通过破产清算,共妥善安置职工340多人,清偿债权6.1亿元,实现2.4万亩土地依法收储。破产清算后,该公司无偿占用的2万多亩划拨土地被依法列入莱州市政府收储计划,为新企业的成立提供了大量土地等生产要素。同时,违规废旧塑料生产一直是环保整治的重点,截止2017年底,莱州市政府按照环保要求,将沙河镇1723家违规塑料生产企业全部关停,并积极成立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生产企业,推动塑料产业转型升级。莱州某塑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在原某盐业公司占用的部分土地上成立,注册资金8000万元,项目占地800多亩,计划总投资12.6亿元,企业主要生产高铁用工程防水板材,该企业各项环保指标均达到作业要求。该项目共份三期建设,其中一期建设总投资2.2亿元,占地263亩,建筑面积80000平方米,计划购置造粒机、破碎机、清洗流水线、压滤机、压板机等生产设备120台套。项目建成达产后,第一期产值可达5万吨,第二期产值可达10万吨,第三期产值可达15万吨,可实现销售收入2.6亿元,利税4500万元,解决就业300人,真正实现产业结构升级,助推新旧动能转换。

五、威海某船业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威海某船业公司系韩国独资企业,注册资本8165万美元,为国内唯一具备整船制造资质的外资企业,鼎盛时期拥有职工一万余人,年销售收入几十亿元,曾经是全国造船业界的明星企业。受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国际造船业整体低迷,船业公司资金链断裂,一度停产,致使很多订单期满不能交船,多艘在建船舶遭船东弃船索赔,诉讼案件不断增加,银行账户被冻结,财产被查封、扣押,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保金,数额巨大,职工大规模上访。后威海中院裁定船业公司破产重整,依法指定企业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重整情况

经核查,船业公司资产总额10.28亿元,负债总额23.18亿元,严重资不抵债,重整工作面临三大难题:一是职工人数众多,职工债权清偿和安置压力大;二是多艘在建船舶停建,损失日增,继续建造资金缺口大;三是受市场下滑影响,重整投资无人问津。面对重整难题,人民法院积极推进,争取当地管委会支持,由当地管委会批准借用财政资金8800余万元,全部用于提前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赔偿金和社保金,有效解决职工上访问题。当地管委会多次协调借款总计超过1亿元,用于停建船舶的恢复建造工程,及时完成H4001船舶建造并成功售出,所得价款2.4亿元偿付抵押权人的优先债权和用于其它船舶建造,使企业财产得到有效保护并增值。此外,依靠政府,成功引进重整战略投资人浙江舟某集团,其旗下某控股公司成为投资人。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重整获得成功。该案重整成功经验得到时任省委副书记、省长郭树清的批示。

(三)典型意义: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的制度功能,推动企业转型升级

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不能简单地一破了之,应当最大程度借助党委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力量促进企业重整成功,推动产业结构升级换代,减少企业破产清算对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此破产重整案件得到了当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党委牵头成立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破产重整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同时,政府积极参与招商引资,多次南下北上寻找投资伙伴,最终成功引入战略投资。因此,在党委的统筹领导下,建立府院联动机制,是企业破产重整成功的一条重要经验。通过发挥破产重整的特殊功能,盘活企业资产,使其迅速恢复生产经营,对于挽救危困企业,帮助和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恢复生机,重返市场,推动实现新旧动能转换,具有重要意义。

六、歌某公司诉楼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歌某公司与被告潍坊某家电有限公司、楼某电子公司因侵害专利权纠纷,向潍坊中院提起诉讼,共5起案件,总标的额为人民币1.7亿元。由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针对原告的337调查在潍坊中院立案前已经启动,当事人要求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极为迫切,对案件审理周期有明确的期望和要求,且该系列案件的审理关系全球两大硅麦克风生产商在全球市场的利益分配和市场份额,实质上是中美贸易战的一个缩影,既有中美两国的经贸利益,又关乎中美两家企业的经济效益甚至生死存亡,所以该系列案件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极高。潍坊中院先后两次派员赴苏州对被告楼某电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穷尽各种程序事项和规则,采用多种方式拖延庭审,案件审理难度很大。合议庭以平等维护各方当事人正当合法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准则,逐一回应当事人的各项申请和诉求,历经31个工作日,完成了该系列案件的庭审工作。

(二)裁判结果

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先对其中两案进行了一审裁判,判决两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40万元。由于上述两案裁判事实清楚,理由适当,促成原告与楼某电子公司回归到谈判寻求双赢的和解之路。历时近一年的谈判,歌某公司与楼某电子公司签暑了全球和解协议,潍坊中院、山东高院、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等相关联的所有诉讼案件全部调撤结案。

(三)典型意义:依托审判职能,平等高效保护企业科技创新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进行了多次突破和尝试,借助了电子显微镜数字成像技术,并引入专家辅助人实现了技术事实的当庭查明,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在专家辅助人制度没有具体程序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确定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的审查方式、时间,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时间、辅助审理的范围,对专家辅助权利和义务的释明等具体程序,有力的维护了专家辅助人的制度价值,发挥了专家辅助人对查明案件事实的积极作用。歌某专利系列侵权案是潍坊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该案的及时审理和裁判,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在依法平等保护我国自有知识产权和支撑企业国际竞争力方面的责任担当,彰显了人民法院在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中的应有作为。

七、汇某公司诉国某公司缔约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汇某公司与联某公司签订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框架协议》,约定联某公司拟向汇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用以购买汇某公司持有的金某公司100%的股权;汇某公司同意出售其持有的金某公司的100%股权,用以认购联某公司非公开发行的全部股份。该框架协议实际为双方经协议,在法定程序下,由联某公司在购买金某公司的股份并达到规定比例,使联某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待符合上市的条件由汇某公司控股后再行上市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资产重组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磋商和部分合作,汇某公司指派孔某至联某公司,由联某公司的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后又制定了重大资产重组预案。该预案报送至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交易所出具了审核意见,但联某公司并未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后联某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罢免现任董事长孔某,联某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选举李某为公司董事长。再后来,联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发布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通过了罢免孔某在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的董事职务等11项议案。至此,联某公司决定终止与汇某公司的重组,并与新股东山西某公司进行了重大资产重组。资产重组后,联某公司更名国某公司。在框架协议签订后,汇某公司为实施资产重组活动,分别与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多家中介服务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由中介服务公司为汇某公司办理该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必需的咨询、评估、法律服务等工作,汇某公司为此支出了服务费用578万元。与联某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终止后,该费用联某公司以及后来的国某公司拒绝赔偿汇某公司。经多次磋商无果,汇某公司向无棣县人民法院起诉。

(二)裁判结果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框架协议虽然并不具有合同的完整效力,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仍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先合同义务。出于对框架协议相对方的信赖,汇某公司聘请相关中介结构开展工作,并提交了重大资产重组预案,联某公司未进行协商单方宣布终止重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其行为给汇某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判决国新公司偿付汇某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95万元。判决送达后,国某公司不服,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捍卫诚实信用原则,保障企业资产整合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重大资产重组案件,俗称“借壳上市”,是优化股权配置的一种手段,实践中并不少见。本案即为因“借壳上市”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原告汇某公司试图通过将其控股的某海洋公司的优质资产,借助联某公司的上市资格重新整合、包装,将优势产业发展壮大,建设成海洋特色产业的典范,这与新旧动能转换要求完全相符。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到汇某公司的支出与资产整合的关联性,并据此确定相对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对汇某公司的投入进行了合理补偿,体现了法律在鼓励资产良性发展、促进资产整合方面的积极作用。法院认为签订的框架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细化,因此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先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因履行先合同义务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充分体现对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的尊重。本案的依法审理和判决,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得到衡平和保护,对新旧动能转换具有很典型的指导意义。

八、牛某等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牛某在没有任何营运能力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先后胁迫赵某与郭某合并临清烟店到东北的物流运输路线,强迫经营临清烟店到成都货运路线的高某、李某和曹某与其合作,强迫经营临清烟店到新疆乌鲁木齐货运路线的高某、李某、梁某与其合作,强迫经营临清烟店到长沙货运路线的李某某与其合作,强迫经营临清烟店到重庆货运路线的汪某、张某与其合作,强行提高货运费用,抽取分成。其间,牛某为达到控制以上物流线路的目的,安排他人对高某、李某、李某某、张某、汪某等人实施恐吓和殴打。某日下午,在临清市烟店镇万通物流门前,牛某安排钟某、杨某、贺某等人故意唆事,无故对正在收取货物的某物流园员工侯某、徐某、王某进行殴打,致侯某、徐某轻微伤。某日,牛某等人以协调处理牛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经营权纠纷一事的过程中,梁某曾许诺好处为由,向物流公司索要款物,被拒绝。牛某纠集多人五次使用车辆连续多日将物流公司的门堵住,阻挠其进出货物,造成物流公司营运损失。此外,牛某等人还实施了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牛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牛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等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8万元;对该恶势力团伙的其他成员杨某、张某、贺某、钟某、陈某分别判处5年6个月至2年3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至7千元不等的罚金。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牛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依法惩处扰乱市场和社会秩序犯罪,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贵在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本案中牛某等恶势力犯罪团伙,采取对临清烟店物流市场的经营者进行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其他经营者与其合作经营并支付利润,谋取不法利益;围堵物流企业大门,导致物流企业正常营业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其行为侵犯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扰乱了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运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了牛某恶势力犯罪团伙,对其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保证了当地物流市场主体平等的经营和发展机会,维护了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为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营造了公平、稳定、可预期的营商护商环境。

九、北京某环境研究所诉金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金某公司下属热电厂持续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并存在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私自篡改检测数据等环境违法行为。2014年至2015年间,多个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后对金某公司进行了多次行政处罚,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责成其停产停改、限期建成脱硫脱硝设施,环境保护部门对该公司进行过通报、督查。经审理,依法确认金某公司存在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东营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公示,公告期间届满又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后出具调解书。

(二)裁判结果

经东营中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金某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治理费3000000元,于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于法院指定的环保基金账户。原告北京某环境研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0元、交通费等30000元、专家咨询费30000元,被告金某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金某公司负担。

(三)典型意义: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促进生态环境恢复性保护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依法妥善处理企业超标排放引发的环境诉讼案件,依法制裁环境污染行为,督促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促进企业节能减排、技术转型升级,推动了社会循环经济体系和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结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根据有效调解的原则,对环境民事诉讼调解的特殊模式予以考量,既维护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又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调解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本案的成功处理,对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良好的示范借鉴意义。

十、某时装公司诉某国土局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6日,某国土局与联某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双方同意将主合同项下受让人调整为联某公司,联某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剩余土地出让金849.8488万元,并于2017年8月18日之前开工,在2020年8月17前竣工。2016年9月29日,某不动产登记局为联某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该土地的用途为科教用地。2017年1月13日,规划局针对联某公司的咨询作出《关于联某公司<咨询确认函>的复函》,告知联某公司涉案协议地块位于2010年5月6日某市政府批复的《关于某区某公园及周边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的部分地块范围内,规划用地性质已经规划为商业用地(1.7公顷)及高等学校用地(0.63公顷)。2017年1月15日,联某公司向国土局提出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申请将其不动产权证项下科教用地变更登记为商业用地,并调整该土地出让金。但被告未予以受理,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名下宗地用途变更之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保护职责,并采取补救措施。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土局于2016年与原告签订《变更协议》时,应当注意到原于2005年5月31日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已经不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的要求,应当依照规范签订变更协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GF-2008-26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第十八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办理:(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二)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虽然被告国土局抗辩称,变更土地用途审批权限已经由某国土分局承担,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国土局不能免责。因被告某国土分局举证并认可相关审批权限由其承担,因此应当与被告国土局共同履行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职责,并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故判决被告对原告名下宗地用途变更之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保护职责,并采取补救措施。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驳回二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政府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职责,助推法治政府建设

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均应严格依法办事,同时在法律框架内应遵守其与行政相对人所签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彰显政府诚信。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在非因土地受让人的原因导致原土地出让协议约定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时,作为涉案土地合同的出让方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双重身份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出让行政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土地受让人合法利益的法定职责,并应根据客观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人民法院所作生效判决从法定职责、合同义务、政府诚信等方面切入,指出在非因土地受让方的原因导致原土地出让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不仅对纠正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或不依法履行行政协议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实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为打造政府诚实守信形象、提高执法公信力提供了司法保障,也为企业全力投资于城市建设项目和实现经济提质增效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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