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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审”讼争:肖某所得是劳动报酬还是贪污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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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三下三下的曲折过程 :1996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吴某和肖某有期徒刑七年;两被告人上诉后,1997年9月5日二审法院作裁定:发回重审;经侦察机关补侦重新起诉后,1998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吴某、肖某有期徒刑五年和三年。两被告人再次上诉,1998年9月1日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1998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吴某、肖某无罪;控方提出抗诉后,1999年4月16日二审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肖某与吴某终获无罪认定。
    ㈡、 控辩双方争执焦点:起诉书控称:被告人吴某、肖某系某公路局工作人员, 1994年5月接受某指挥部铺路施工中,利用职务之便,共谋私分工程款112800元,其中吴某分得55000元,肖某分得578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本所郭桂林律师接受委托,为肖某进行辩护。郭律师认为,肖某和吴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肖某无罪。郭律师指出:肖某所参与施工的几段老油路改造工程应认定吴某个人承包的工程,肖某按承包人吴某的要求组织施工、付出劳动,领取报酬,所得款项是劳动所得而非贪污公款。因为吴某是某公路站长,涉案的几段工程不在其管理范围之内,是领导临时让吴某带人施工的工程,领导已口头许诺由吴按预算书与指挥部结算,自主管理,节余归己,超支自负。指挥部的帐册上有“吴某承包”字样,因此肖某参与分配的款项姓“吴”不姓“公”。肖某的本职工作是另一路段的管理养护,到涉案工程路段施工是其额外劳动,并非利用职务之便。肖某为吴某组织施工付出超乎常人想象的艰苦劳动,其所得不是赃款而是劳动报酬。
    ㈢、 办案结果 :一次又一次的质证,一轮又一轮的辩论,使事实愈辩愈清,道理愈辩愈明,经过两法院三下三上六次审理,一度身陷囹圄的肖某与吴某终得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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