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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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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


(2022年10月27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引导文明规范停车,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与停车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停车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完善管理和服务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自治机制,实现停车管理和服务共治共享。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停车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的收费标准、收费政策以及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立项、许可等相关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部门负责编制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监督落实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体育、人防、税务、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停车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分类分区定位、差别供给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规划和配置,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挖掘空间潜力,建设以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系统,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能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设施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发展策略、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等紧密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能源等部门,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立新建停车设施用地保障,充分利用城市边角地、零星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有土地,以及广场、操场、人防等现有设施场地增建停车设施。支持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

在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前提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乡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农贸市场、旅游景区(点)、公(游)园等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和规划指标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已建成的上述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不足的,有条件改建或者扩建停车设施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按照改变后的使用功能需要配建停车设施或者提高停车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设施或者增建停车位。

第十三条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合理设置访客、物流配送车辆停车位,商业建筑、城市综合体等应当设置货物装卸、接送客人的临时停车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停车设施设计方案,科学设置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监控安防等设施以及交通标志、标线和限速设备,优化停车设施内及停车设施出入口与道路连接处的交通组织,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设施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单独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依法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不得擅自设置经营性停车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新建临街建筑的区域,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根据用地类别和周边停车资源等情况,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已建临街建筑的区域,不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停车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平时优先作为地下停车设施使用;具备改造条件的已建人防工程,可以依法改造为地下停车设施使用。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其战时防护功能。

第十八条  居住小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统筹利用小区内共有场地、道路等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周边,根据区域交通和周边停车设施使用状况,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通过设置独立进出口、实行车流单向通行、增设临时落客通道等措施,疏解非就诊车辆停车需求,保障就诊需求停车供给,打通内外部交通循环。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结合接送学生车辆潮汐化特点,设置临时停车位、即停即走泊位、停靠通道等,并应当减少对周边道路交通的干扰。

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公共厕所附近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不影响道路通行安全、便于管理的条件下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单独划定。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居住小区利用合理空间依法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市场化投资运营模式,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自行确定经营管理者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并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后二十日内,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要求报送下列信息:

(一)经营管理者信息、停车设施权属证明、营业执照;

(二)停车设施设计方案和平面示意图,包括停车设施位置、出入口、标志标线、设施设置、泊位类型、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性停车设施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停业的,应当在变更、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变更、停业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非经营性停车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在停车设施设置后二十日内将停车设施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大数据等部门,采取市场化等方式建设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提高停车管理的智能化水平,并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时无偿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向智慧停车平台开放数据端口,并实时上传泊位数量、车牌识别信息、进出场时间、收费金额等内容。鼓励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设施向智慧停车平台开放数据端口。

智慧停车平台管理、运营、维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通过平台收集的各类信息。

第二十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标志牌,标明停车设施位置、名称、停车类型、车(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优惠及免费政策等;

(二)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车辆停放、设施养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三)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持停车设施设备完整齐全、正常使用;

(四)维护停车设施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五)加强停车设施安全管理,确保消防车通道通畅,发现载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可疑车辆进入,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八)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道路停车泊位提供给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九)道路停车泊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者停放,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二)不得故意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载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车辆;

(四)非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六)因突发事件、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驶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市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差异化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应当依据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并接受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倡导停车设施错时共享。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密不宜开放的外,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停车设施,应当向社会错时开放,并制定配套管理制度,加强停车秩序管理。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应当给予车辆三十分钟(含)以内的免费停放时间。鼓励其他停车设施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

政府投资建设的距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三百米以内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向接送学生车辆限时免费开放。

军车和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行政执法车等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废弃机动车属于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居住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以下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

(二)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三)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四)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和二轮摩托车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

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人专用道,人行横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管理,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的类型、数量、区域等作出科学评估,指导其经营管理者合理进入市场。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管理和服务,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并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定期对停车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或者擅自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擅自占用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占用的停车位数,处每一停车位每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进行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车辆的数量,处每辆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五)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施划的供非机动车或者二轮摩托车停放的区域;

(六)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主要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交通运输建筑以及其他建筑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丨泰安人大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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