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探析
纪传奇
内容摘要: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相对新型的合同类型,特许经营的蓬勃发展滋生了各种纠纷。本文就商业特许经营的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的费用返还及合同效力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避免或减少纠纷,促进特许经营行业良性有序发展能有所帮助。
关键词:商业特许经营的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的费用返还、合同效力
正文: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市场经营行为,近年来呈蓬勃发展趋势,特许经营一般表现为加盟经营或者特许连锁等形式。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促进行业良性发展,我国相继出台多部法规,如1997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04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目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我国专门规制特许经营的最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近些年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呈逐年增多趋势,本文试从保护被特许人权益的角度谈谈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相关问题。
一、商业特许经营的认定
(一)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从该条款可以得出,“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是判断商业特许经营与其他经营行为的本质区别所在。部分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为逃避责任,往往在合同命名上费尽心机。实则判断一份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需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作方式等综合进行认定。如符合在特定经营模式下许可另一方使用经营资源的情形,无论被许可方支付费用的名目为何或合同如何命名,均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
1.特许人具备特许人资格是特许经营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为拥有相应经营资源的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
2.特许经营核心是特许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许可的经营资源一般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是特许经营合同中必备要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首先需要厘清的问题就是特许人特许的内容。
3.特许经营多采用统一的管理和运营模式,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外部特征、经营模式、企业形象等方面高度一致。特许经营合同中一般包含以下内容,如“相似的门店形象和环境、相同的管理制度、基本一致的作业流程、使用统一原料、授权使用商标”等。
4.被特许人需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名目可能为加盟费、品牌使用费、授权许可费、保证金、使用费等。被特许人支付的费用实质是被特许人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而支付的对价。
(三)商业特许经营和其他类似经营行为的区别
加盟连锁、商标使用许可等经营模式与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相类似,仅从名称上很难判断其是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需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
1.商业特许经营与直营连锁的区别
特许经营中各个加盟店的人事和财务关系是独立的,特许人无权干涉,被特许人需要对特许人授予的特许权和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特许经营合作双方实质上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风险自担、自负盈亏。直营连锁一般是指总公司直接经营的连锁店,连锁店接受总部指挥,属于总部所有,非独立经营。
2.商业特许经营与商标使用许可的区别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行为,品牌授权只是特许经营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备案,商标使用许可人给予被许可人的自由度较大、适应的行业较广。商业特许经营的合同双方应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
综上所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不应局限于合同的名称或合同中的某一条款,而应根据特许经营行为的本质、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全面进行分析,综合判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是各方诉讼胜败的关键因素。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
特许经营合同的确认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需首要解决的问题。完成合同的确认后,接下来需要解决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解除列举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三种方式。特许经营合同相对特殊,因此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并不为大家所熟知。
(一)“冷静期”——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
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合同双方地位并不对等。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被特许人因投资冲动带来的不利后果,《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就是“冷静期”制度。该项规定基于部分被特许人在从事某行业前可能对该行业缺乏充分了解的基本情况,因而从法律层面要求特许人给予被特许人一定考虑时间,决定其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因此取得一定期限内的单方合同解除权。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于“冷静期”具体期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关于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观点不一。
1.合同中未载明“冷静期”,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仍有单方解除权
(2020)鲁09民初24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约权。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在明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不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使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具有缔约的过错,影响了被特许人合法权益的行使。即使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被特许人仍然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从上述判决可知,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未载明适用“冷静期”的相关条款,也不能阻碍被特许人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仍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2.“合理期限”内可行使单方解除权
(2019)粤73民终5954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法院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信息并不对等,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虽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没有合同解除的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被特许人没有或者放弃了单方解除权。作为被特许人在合同成立后的冷静期内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的合同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被特许人于2018年11月1日起诉至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特许人申请的商标仍在等待实质审查,尚未获准注册。合同签订后4个多月,被特许人即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在被特许人未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主张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书处在合理期限内,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见,被特许人未实质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在“合理期限”内可行使单方解除权,即使被特许人提出解除合要求时合同履行期限已经过半,该项请求仍可以得到支持。
3.超出合理期限,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不能得到支持
(2019)京民申95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北京高院认为,“对于“一定期限”的界定,应遵循以下规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予以确定。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被特许人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合理期限可适当延长至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即使可以认定被特许人尚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即使按照被特许人陈述的对其最有利的算法,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距离签约时间也超出5个月,明显超出合理期限。”由此可见,对于“冷静期”的合理期限各地法院认定不一,此判决中“冷静期”即以三个月为标准,案中合同签订超过5个月被认定为超出合理期限,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诉请因而未得到支持。
(2019)浙01民终4302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未就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作出约定,而该合同于2017年12月6日由双方签字确认生效,至被特许人一审起诉之时已逾一年,被特许人虽称其之前已向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期限显然不属于合理期间内。因此,被特许人基于该规定主张双方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应为合理期间,此案合同签订已满一年,明显超出合理期间,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4.“冷静期”设置过短,有违公平原则,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可以得到支持
(2019)苏8602民初511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七日内,被特许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特许人解除协议。但是,该条款系特许人预先拟定,且特许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与对方协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特许人注意该条款,故特许人将“冷静期”期限设定为七天时间较短,不符合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无效。”由此可见,即使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设置了“冷静期”条款,也应对“冷静期”设置期限的合理性进行综合衡量,如果过短则可能有违公平原则,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仍可以得到支持。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特许经营合同中是否设立“冷静期”,并不影响被特许人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冷静期”的合理期限应根据合同的履行期限及被特许人是否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等综合进行认定。被特许人应准确把握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及合理期限,法律虽对处于弱势的被特许人予以保护,但不意味着这种保护是无条件无边界的,被特许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法定权利。
(二)特许人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能否行使单方解除权
司法实践中,部分被特许人往往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对此也进行了明确,“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与特许人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可能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可能对被特许人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但特许人隐瞒该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由此可见,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被特许人可以根据上述法规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在因未尽披露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各地法院的支持率其实并不高,根本原因是各地法院对未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而最终导致合同解除的审查标准较严,被特许人证明经营因上述原因受到实质影响相对困难。所以,特许人违反披露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
综上,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满足一定条件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最好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为方便取证,实务中一般采取EMS邮寄的送达方式。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另需注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盈利并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被特许人以未盈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与立法初衷相悖,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三、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相关费用能否返还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那么,特许经营合同确认解除后,被特许人要求返还相关费用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特许经营费(加盟费)等相关费用能否返还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因特许人的原因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或者因被特许人的原因终止履行,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有明确说明。“九、特许经营合同因无效、被撤销及解除等原因终止后,特许经营费应如何处理?特许经营费用是指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交纳的费用。特许经营费一般在合同中被表述为加盟费、特许使用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培训费及广告宣传费等。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应当根据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返还的金额。如被特许人无过错的,特许人应全额返还特许经营费;如特许人无过错的,特许经营费可不予返还;如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特许经营费的金额”。
北京、上海两大高院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相关费用的返还问题都进行了明确,可见满足一定条件被特许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返还。
3.(2016)鲁民终1867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持以下观点,“冷静期内单方解除权是《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即便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内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此权利,此时冷静期的期限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实际掌握了经营资源为判断标准”。
(2020)鲁0991民初1283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
一审法院认为,“特许人在支付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后,一直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利用被特许人的经营资源。2020年10月10日,特许人给被特许人发出解除项目服务协议书通知,虽然被告拒收,一审法院仍确认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本案中,特许人依法行使单方解约权,涉案协议已解除。因涉案协议未实际履行,故特许人主张返还加盟费、押金、品牌使用费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被特许人是否实际掌握、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是相关费用能否返还的前提条件。
4.部分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时往往设置“加盟费概不退换”等类似条款,发生争议后,往往依据此条款进行抗辩。此类条款严格来讲属于特许方单方设立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因此,此类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当然,即使此类条款无效,仍需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经营期限等综合判断是否需要返还相关费用以及返还的数额等问题。
综上,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被特许人要求特许人返还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时间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特许人是否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合同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应该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等。
(二)被特许人交付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能否返还
保证金、押金等费用能否返还,应当结合费用的使用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进行判断。
1.特许经营合同已履行完毕,或者约定的返还条件出现时,特许人应当返还押金、保证金等费用,但是上述费用已用于充抵特许经营费用或被特许人其他债务则不应返还。
2.因特许人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无效、撤销或者解除,或者被特许人对上述事由无过错的,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返还押金、保证金等相关费用。被特许人有过错的,应结合其过错程度来综合判断上述费用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
由此可见,保证金、押金等相关费用能否返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四、特许经营合同效力问题分析
司法实践中,有的被特许人试图依据特许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两店一年”的规定,或以特许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经营合同为由主张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是大量判决表明,此类诉请一般不会得到支持,原因如下。
(一)违反“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中对此已经予以明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此观点予以确认。由此可见,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二)特许经营合同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同样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特许人未进行合同备案并不必然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要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必须准确把握案件的切入点,合理确定诉讼请求尤为重要。
近年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屡见不鲜,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很多,本文无法做到面面俱到,本文旨在为被特许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相关参考。希望特许人能通过依法经营建立良好声誉,通过创建优质的品牌来扩大影响,依靠实力吸引加盟者。规劝被特许人从事某一行业前要充分进行调研,全面考察市场,切实避免因投资冲动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希望商业特许经营各方能依照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避免或减少纠纷,促进特许经营行业良性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