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刑事和解案件应仅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精神抚慰、民事赔偿达成的和解,且必须以侵害的是特定被害人利益、加害人一方真诚悔罪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为前提
如果当事人以降低刑罚标准作为赔偿数额的条件,那么就证明其赔偿之意在于“买刑”,也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即使其达成了所谓的和解协议,也将不被允许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今天(7日)首次公开表示,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应仅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精神抚慰、民事赔偿达成的和解,且必须以侵害的是特定被害人利益、加害人一方真诚悔罪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为前提。
朱孝清是在今天结束的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共同主办的“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研讨会上作出如上表述的。
朱孝清表示,目前在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误解,认为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刑事责任而进行的和解,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事实上,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刑事和解应该仅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精神抚慰达成的和解,范围主要涉及精神抚慰和民事赔偿。尽管实务界与学界对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观点不一,但总体上只能是那些侵害了特定被害人利益的案件才可能和解,像贪污、受贿等侵害了国家、社会利益的案件,根本没有人能够代表被害主体谋求和解,因此也就不可能进行和解。
朱孝清认为,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最根本的界限就在于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济赔偿是真诚悔罪的应有之意,但是如果当事人以降低刑罚标准作为赔偿数额的条件,那么就证明其赔偿之意在于“买刑”,也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即使其达成了所谓的和解协议,也将不被允许。
对于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可以有哪些作为的问题,朱孝清称,在整个刑事和解的过程中,都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在自愿基础上的一种沟通和谅解,但是检察机关必须要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前提条件,在整个和解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监控,确保和解是在符合前提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达成。对于已经达成和解的案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不予批捕或不予起诉;对于那些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则应该向法院说明情况,并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