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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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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明

司法实践中,很多家庭对在世一方父母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个人房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

对此,笔者查阅了相关规定,发现住建部早在1999年04月07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中,对此问题进行了答复,即: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

但就在住建部上述答复出台不足一年,2000年2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中,对此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即: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从以上两种意见可以看出,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得出的结论也截然相反。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同案不同判现象屡见不鲜,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的预期。

直到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为由,对[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予以废止,此答复才不再适用。但对该种情况如何认定亦未再予明确。

对于这一问题该如何认定,理论及实务仍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应该依据现行有效的住建部1999年04月07日给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的精神进行认定,理由如下:

1.从出台部门看

住建部门系国家房改政策的制定及执行部门,对国家房改政策制定的初衷和目的,更为了解,把握更准,更能体现国家的真实意图。至今仍然有效,就说明国家对该观点的认可。

2、从房改政策看

房改房具有特殊性,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因此,房改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性、房屋价格特殊性等特点。从进行房改时的国家政策的内容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从这个角度看,虽然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他对这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房改售房并不会因为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这种财产性权益通过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

房改房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每个个人、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带有强烈的个人属性,因此,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

3、从法学理论看

财产的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随着财产的内涵和外延的不断的深化和扩展,符合财产或财产权益本质属性的财产利益属于财产范围。

因此,工龄优惠应认定已故配偶的财产性利益,因此所得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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