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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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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永洪

内容摘要: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定股东依照法定事由,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创设,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实现股东平等,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秩序,培育和完善我国的资本市场具有现实而深远的历史意义。然社会的发展总是倒逼法律的成长。当下的这一制度,已不能满足公司法律事务的客观需求,其在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和兼顾债权人利益两方面都有改进的较大空间。本文试图结合实践,分析这一制度的缺失或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设性意见,以求能对逐步完善这一制度有所裨益。
主题词:公司  股东  股份  收购 
一、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概述
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股东在特定情况下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自己股份的权利。英国法称之为“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美国法则称之为 “the appraisal remedy”,而我国学者一般称之为反对(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股份回赎请求权、异议权、退出权等。[[注释
[]刘俊霞:《浅析中国股份收购请求权》,《经济研究导刊》2014年第36期,第105页。]] 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在第七十五条(2013年修订后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2013年修订后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和程序。由于法律规定该两种类型公司股东在行使收购请求权的条件和程序上均有较大差别,并不适用将两者统一论述,因此实践中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概念被更多用于论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请求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份的情形,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股份的情形则常被另行冠之以“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称谓。篇幅所限,本文所称的“股份收购请求权”仅指前者,并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
基于公司治理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意志在公司形成相关决议时经常被无视,大股东利用控股优势侵害其权益的情形常有发生。为保证股东平等,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各国立法均赋予中小股东在符合一定情形时得以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由此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也被认为就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 胡洁、张卓媛:《企业并购重组中异议股东股权(份)回购请求权研究》,《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19年第48卷第1期。]]。受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1993年《公司法》在新设立公司制度侧重强调资本不变原则,不允许公司收购股东股份,2005修订《公司法》才增加了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允许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这一制度的设立,使中小股东在其权益无法通过内部协商等方式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得以通过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方式维护其权利,丰富了中小股东权益救济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股东会表决效率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对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毋庸讳言的是,由于受到历史和现实条件以及认知规律的限制,我国现行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必然也会存在着立法和实践中的不足,作为法律的实践者,我们有义务总结其不足并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使这一制度得以进步和完善。
二、现有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不足
如前所述,公司立法设立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司收购股东股份实际上等同于公司减资,在客观上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降低其清偿能力,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在股份收购请求权方面的立法均在保障公司中小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同时,还辅之以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约束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笔者以为,我国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不足之处即在于,其在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存在着限制性条件过多问题的同时,其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方面也有相当大的改进空间。具体表现在以下六方面。
(一)制度保护的股东主体范围过窄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日益复杂以及当事人需求的不断演进,同股同权、一股一权制度得以突破,出现了诸如双重表决权股、优先股、限制表决权股、无表决权股等新的股权构成方式[[[] 朱慈蕴 、〔日〕神作裕之:《差异化表决制度的引入与控制权约束机制的创新—以中日差异化表决权实践为视角》,《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具体到我国公司立法,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仍以同股同权为原则,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封闭性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在规定股东会会议按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的同时,明确规定章程可以排除按“出资比例”进行表决,即允许无表决权股份作为补充性的股份构成方式。
无表决权股份的出现丰富了我国公司的治理模式,适应了公司冶理多样性的要求,对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有重要意义,相应股东的权利无疑也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很显然,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行使需要股东有表决权为前提,无表决权股东没有在股东会投反对票的机会当然也就不享有该项权利。笔者以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将无表决权股东排除在股份收购请求保护之列,不利用于对无表决权股东权益的保护,也会给公司冶理埋下隐患。
(二)对股东提出反对意见的形式规定过于僵化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将行使收购请求权的股东限制为“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从字面意思理解,“参加该次股东会会议并投反对票”是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没有召开股东会,或未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则股东无权行使该回购请求权。在2016年以前,各地法院一般也均作此理解[[[] 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724号裁定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237号判决书,均因不满足在股东会上投反对表的程序性条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将股东提出反对意见的形式性判断标准变为实质性判断标准,“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由此也扩大适用为“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
这种扩大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其扩大幅度有限,并未解决在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虽然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但未通知小股东的情况下,或者虽已通知小股东但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该小股东否有权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问题。
(三)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方得以请求收购股份的规定脱离现实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行使收购请求权的第一种情形“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该条件的设置脱离现实。首先,公司在“不分配利润”情形下往往并不会召开股东会,如果权益受到侵害的中小股东持股比例不足十分之一,也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不能成为“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的股东”,当然也就不具备提出请求收购股份的条件;其次,连续五年盈利在实践中并不容易实现;第三,五年盈利期的时间和现行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有冲突,中小股东主张权利时既面临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也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第四,即使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如果大股东不想向小股东分红,也很容易通过调整收入或支出帐期等方式将盈利年度变成亏损年度;第五,如果公司能做到连续五年盈利,大股东在实践中的最优选择可能是主动收购小股东的股份,无须小股东提起回购要求。
正是由于以上几方面的原因,中小股东实际很难依据公司连续多年不分红的规定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空置的,并未起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
(四)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其他相关法条之间缺乏有机衔接
从内容看,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第二和第三种情形与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间是相通的,第七十四第一款所列举的不过是在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所列情形中的一部分:
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现行公司法在第七十四条排除掉了第四十三条中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公司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第一百零四条中的受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也有可能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害情形,并将第一百零四条中“重大资产”的概念变更为“主要财产”。笔者认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公司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受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情形,或者导致中小股东权利直接受损,或者导致中小股东股权稀释,违背其参加公司的初衷,将其排除在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情形之外,既不利于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也人为割裂了法条之间的内在联系,而将“主要财产”的概念取代“重大资产”的做法,更是除了增加理解困难外,并无其他积极意义。
(五)缺少对债权人利益的配套保护机制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的态度,有一个从严格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到不再强调“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变化过程,从1993年《公司法》在制订之初完全否定股东退股权,到2005年10月27日修订《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即体现了这种变化[[[] 余鑫:《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缺陷及适用》,《商场现代化》2018年8期。]]。但是,即使有这种变化,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与资本确定三原则相比仍是居于从属地位的,这也是公司法从2005年开始直到2018年最近一次修订一直秉承的理念。
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其实质等同于公司减资,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对此应有所规制[[[] 张蕊:《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行为的立法问题研究》,《民案探索》第72-75页。]],但是从公司法现在规定看,第七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规定与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后的后续处理措施以及第百七十七条关于公司减资之间的规定并衔接。即,第一百四十二条列举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六种例外情形,其中的“(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和“(四)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是并列的;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却并未规定公司在收购股东股份时需要通知并公告债权人,由此或可以得出公司收购股东股份并不是需要通知并公告债权人的结论。在笔者看来,立法的这种处理无异于给某些想达到减资目却可以规避对债权人的偿付义务的公司开启了一条绿色通道,是存在巨大隐患的。
正是因为公司立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人民法院处理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案件时,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时的常见表述方式为“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股权回购款XX元”。这种判决表述方式的实质是将股份收购请求权等同于民法上的一般债权处理,并使其有可能先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优先受偿,损害债权人利益。
(六)现有制度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解决矛盾需求
2014年3月1日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大幅降低了市场主体准入“门槛”,导致注册公司数量大幅增加,由此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出现加速增长的趋势(见图一,2016年的463件,2019年的2453件,增加幅度超过430%),且其增加幅度远高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下案件数量增加幅度(见图二,同期增加幅度仅为118%)。
     
图一                   图二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以及其远高于一般公司纠纷案件增幅的事实,说明大量公司中小股有着通过行使收购请求权以维护自己权益的迫切需求。
但是,现有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存在的上述五方面的问题,致使其发挥作用方面受到限制。笔者初步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从2013截止到2020年6月“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案由的一审法律文书后发现,在总共396件判决书当中,不支持原告收购请求案件数量为169件,在全部396件判决书中的占比超过45%。超过45%的不支持率说明,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法院支持具有较大的或然性,而其背后隐含的原因则是,现有法律或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并不足以给当事人提供明确而有效的指导。
三、完善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扩大异议股东的主体范围
从国外立法看,美国各州公司法原则上一般不承认无表决权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但是也有例外性规定;韩国《证券交易法》规定无表决权股东也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加拿大法律规定,在公司合并的情形下,任何类别的股份持有人均可就合并提出异议并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 闻德锋、 梁三利:《论公司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商业研究》2005 年 总第 321 期]]。笔者认为,基于期待利益理论,在公司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期待利益落空的情况下,无表决权的股东应当有权利选择行使收购请求权。从2005年我国公司法新确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距今已经有15年时间,公司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无表决权等复杂股份构成大量出现,立法应体现并顺应这种变化,扩大异议股东的范围,赋予无表决权股东平等的在法定情形下要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权利。
(二)去除“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形式要求
在“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有权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股东由“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这一种情形扩在到“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形。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而且该案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并不能避免控股股东以不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规避异议股东行使权利情形的出现。鉴于在最高院在上述判例中已经提出了新的“实质反对”判断标准,“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这一旧的“形式反对”实际已经明存实亡,新公司法立法应体现这种变化,以真正实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
(三)将“连续五年盈利”中的五年改为二年
之所以要做出这种改变,除了前述的连续五年盈利而又不分红的公司并不是常态这一原因外,还应当考虑的在上市公司发行股票也只有三年盈利期的要求,而创业板市场更是于最近取消了非公开发行股票连续二年盈利期的限制性要求。市场主体加入公司的目的具有多样,在对上市公司的考察目标也已经淡化盈利斯指标的背景下,仍坚守收购股东股份必须有五年盈利期的规定,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
(三)增加异议股东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情形
公司法第七十四第一款所列的股东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的第二种、第三种情形范围过窄。笔者认为,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形,以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均纳入股东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情形,实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与该两条规定的有机衔接。
笔者认为,修改公司章程有可能会根本改变小股东的处境,成为大股东剥夺小股东权利的手段;增加注册资本、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受让重大资产表面上,看起来对公司有利,但是有可能稀释小股东股份,违背小股东加入公司的初衷;公司对外担保担保有可能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成为大股东变相减少公司资本的手段,上述情形都属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由,没有必要将其排除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情形之外。而去除“主要财产”而代之以“重要资产”则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歧义,实现完善立法的目的。
(五)增设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现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应是出于坚持资本稳定原则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考虑。笔者以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需要有专门的保护制度解决,通过提高中小股东行使收购请求门槛的方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思路是不正确的。新的公司立法中应增在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比如,对于未补足出资的股东,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和公平原则,限制其股东权益行使,规定在其未补足出资之前,无权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时应提供担保,否则无权请求;应规定收购股东股份就是减资,公司有义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关减资的程序性规定,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清偿债务和提供担保等义务。(全文共6739字)
结语
股东收购请求权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司法律制度,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实现股东平等有着重要而积极的意义。我国公司制度脱胎于西方,现仍在不断演进过程当中,在部分方面表现出的粗浅与不足在所难免,作为法律的实践者,我们应注意注重总结一项新制度其在运行的经验与不足,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以使其能做出与时俱进的充实和调整,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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