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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4起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机关撤案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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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办理的海南某科技公司骗取刑事立案干扰民事诉讼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伪造公司印章 民事纠纷骗取刑事立案 调查核实 监督撤案

  【要旨】

  当事人恶意隐瞒公司存在非备案章的事实,以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为由虚假报案,骗取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阻挠民事诉讼审判和执行程序正常进行,侵犯他人合法人身财产权益,检察机关依法监督撤案。

  【基本案情】

  2008年,北京市某光信科技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诉请海南某科技公司支付共同承揽的A项目利润分成,并出示了2004年7月的《联合投资协议书》,其上载明双方平分A项目利润,同时海南某科技公司认可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已投B项目20万元充抵A项目部分出资。海南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伟辩称该《协议书》系伪造,其上所盖的该公司公章系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王某沂私刻。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该《协议书》海南某科技公司公章确与其公司提供的章样不一致,但与2004年7月海南某科技公司单独参与C项目使用的公章一致。2010年1月11日,海淀区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海南某科技公司存在非备案公章,判决该公司支付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A项目分成款。至2015年,此案历经数次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法院均判决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胜诉,并执行部分款项。2015年9月,北京市一中院第三次再审时,海南某科技公司王某伟以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王某沂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海淀区公安分局报案。2016年1月10日,海淀区公安分局对王某沂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但因各种主客观因素一直未侦查终结。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致使民事再审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后北京市一中院作出撤销海淀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起诉的再审裁定,且民事执行程序被海淀法院裁定回转;2018年3月,王某沂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采取限制消费令,其人身、财产权益遭到严重损害。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9年2月,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王某沂以海南某科技公司王某伟隐瞒事实、骗取刑事立案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申请监督撤案。

  调查核实。经初步线索评估,海淀区检察院发现本案调查核实存在各类证据数量繁多且矛盾重重、证据分散取证困难、时间久远部分证据丧失取证条件等诸多困难和问题。检察机关经过分析研判,依法开展了如下调查核实工作:第一,调取原始章样重新委托鉴定。因海南某科技公司曾多次更换公章,导致海淀法院及海淀分局委托进行的四份司法鉴定意见可采性存疑,故检察机关敦促公安机关前往该公司所在地工商部门重新调取原始可靠备案章样作为适格样本,并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第二,复核言词证据。检察机关向关键人员核实了海南某科技公司刻章用章、协议签订等争议事项,证实王某伟存在自行私刻公章的可能性。第三,调取关键书证并鉴真。检察机关通过深挖事实,向证人调取了争议《协议书》所涉B项目的相关工程验收资料,通过调取B项目招标存档资料、查找参与人员,证实王某伟在刑事报案时刻意隐瞒了海南某科技公司参与过B项目的事实,推翻了其据以主张《协议书》系伪造的重要理由,进而无法认定王某沂等人存在伪造《协议书》以及公章的犯罪事实。第四,排除他罪可能。经查证,争议公章章样曾出现在海南某科技公司2004年单独参与C项目的投标文书上,故即便存在伪造印章行为,也已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同时,现有证据还排除了王某沂等人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其他犯罪的可能性。

  监督意见。根据检察机关调查情况,海淀区检察院决定以本案不符合立案标准为由监督公安机关撤案。2019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同年6月17日,针对公安机关未按时限受立案等行为,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进行了公开宣告。

  监督结果。2019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撤销了海南某科技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并于7月19日将违法整改措施及效果书面函告海淀区检察院。基于此,当事人王某沂已向海淀法院另行起诉,海淀法院已于2020年8月19日重新立案,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

  【指导意义】

  1.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假借刑事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依法监督纠正。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中已经败诉或获知即将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谋求不正当利益,恶意启动刑事立案程序,企图以此阻断对己方不利的已经生效或即将生效的民事判决或裁定的执行,不仅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人身财产权益,也严重扰乱了法院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损害司法公信,检察机关对此必须依法加以监督纠正。本案当事人在已经败诉的情况下,恶意隐瞒公司存在非备案章的事实,以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为由虚假报案,骗取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严重阻挠了民事诉讼审判和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侵犯了他人合法人身财产权益,造成非常恶劣的后果。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及时查清了案件有关事实,排除了虚假干扰,及时依法监督侦查机关撤案,有效确保了涉案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切实维护了司法的公正与公信。

  2.监督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开展调查核实是检察机关正确、有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必要措施与手段,尤其是对于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案件更为必要。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对海南某科技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后长期未能侦查终结。在此情况下,海淀区检察院果断调整调查核实策略,通过开展调查,核实涉案关键证据,排除矛盾证据,依法查明了有关案件事实,在综合研判并排除王某沂等人其他涉罪可能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以不符合立案标准监督撤案的决定,也得到了公安机关的认同和配合,有效确保了案件的依法公正办理。

  3.要注意避免机械办案,充分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实现监督效果的最大化。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并非简单地就案论案,实务中“案结”往往并不意味着“事了”。海淀区检察院通过开展监督决定公开宣告工作,从法律适用、证据采信及刑事政策等诸多方面进行释法说理,监督决定得到了公安机关认同和支持;通过积极与法院法官对接,以便尽快重启民事审判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针对公安机关未按时限受立案等行为,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效规范了刑事侦查活动;对于涉事公司人员可能涉嫌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将适时启动监督程序依法进行监督,等等。通过上述撤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公开宣告等多种监督举措,有效规范了刑事立案侦查权的行使,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的一次成功实践,有力确保了监督活动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案例二
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办理的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信用卡诈骗 非法占有 引导取证 综合判断 监督撤案

  【要旨】

  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综合判断。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中,要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区分罪与非罪,防止办案人员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作出不利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基本案情】

  林某某系民营企业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为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零散支出的结算便利,林某某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申办了一张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信用卡启用后,林某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大额透支消费,期间均按银行要求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4月29日,林某某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53万余元,当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后开始逾期不还,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2016年11月3日,林某某与银行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但还款人民币4万元后再无还款。2017年10月12日银行报案,林某某于2017年12月将拖欠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全部还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8年3月28日,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与青山区公安分局(钢城分局)召开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通报、座谈会,青山区公安分局对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通报介绍后,青山区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经审阅案卷材料,青山区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透支款的用途以及林某某不能还款的原因未进行取证,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遂向青山区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青山区公安分局回复认为,林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出现逾期后,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根据司法实践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引导取证。因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且公安机关未对本案透支款的用途以及林某某不能还款的原因进行取证,青山区检察院经初步审查认为,不能仅依据行为人未能还款的事实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根据信用卡透支款的用途、后期不能还款的原因以及前期申领信用卡有无使用虚假材料等事实综合评判。围绕上述事实,青山区检察院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及时补充了信用卡主要消费对象的证言,以及林某某公司股东、财会人员的证言,查清了透支消费主要用于公司购买烟酒招待客户、购买工程材料、办公用品等经营活动;收集了公司的主要业务合同,证实了公司承接了大型BT项目,因工程拖延时间较长,前期工程款未能及时收回,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调取了申领信用卡的书证材料,证实了林某某申领信用卡时填写信息真实有效,且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等资力证明,银行基于与其公司的合作以及对公司财力的了解而给予大额度信用卡的事实。

  监督意见。经对案件事实、罪与非罪、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分析研判,青山区检察院认为,林某某申领信用卡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透支款项大多用于公司经营,未及时还款系因公司经营困难的客观原因所致,该案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引导公安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注重从事前、事中、事后收集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证据,防止办案人员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作出不利于行为人的错误推定。

  监督结果。2018年6月19日,青山区检察院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青山区公安局撤销案件。随后,青山区公安局决定撤销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指导意义】

  1.注重对证据的综合研判,严防简单推定。因融资困难或者为了消费结算便利等原因,一些民营企业营者经常会以个人名义为企业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一旦出现超额或逾期,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不注重收集证实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简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入罪追究。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引导侦查机关围绕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侦查取证或自行补充侦查取证,综合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简单推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定罪追责,以切实保护民营企业主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公安机关对该类案件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发挥涉民营企业案件通报机制,向前延伸监督及时纠正不当立案行为。本案中,青山区检察院通过与公安机关建立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定期通报机制,注重向前延伸监督职能,将监督触角前移至公安机关立案或者启动侦查时,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做到了及时发现,及时监督,通过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规范取证的同时,避免了因简单推定造成的不当定罪追责情况的发生,有效提升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质效,避免了因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经后续跟踪了解,及时撤案将对该民营企业的不利影响降到了最低,该企业得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继续在相关行业正常承接工程。

  3.坚持监督办案与普法并重,以优质法治产品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检察机关做好立案监督,不应囿于监督、止于监督,该案撤销后,青山区检察院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责任,与林某某企业的管理人员进行座谈,以案释法,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民营企业经营者依法办事、守法经营,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有效防控法律风险,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五百六十条、五百六十一条、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案例三
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办理的某摩托车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经营不规范 不宜作犯罪评价 监督撤案 避免重大经济损失

  【要旨】

  准确把握、依法区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违规生产经营与违法犯罪界限,慎重对待,仔细甄别,注意从政策层面把握违法犯罪界限,对虽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可依法不作犯罪处理,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发展。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4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广州市某摩托车公司现场检查时,查获并扣押了该公司生产的98台正三轮摩托车。经调查取证,其中97台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整体长度超出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并认定该公司已经销售了708台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货值金额为4634770.03元;其中另1台正三轮摩托车的轴距与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时提供的样品不一致,同时也不符合其合格证上明示的企业标准,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认定该公司已经销售了31台上述不合格产品,销售货值金额为166166.65元。据此,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以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广州市某摩托车公司认为其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不当立案行为导致企业上市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后期可能产生不可估算的重大经济损失,遂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调查核实。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花都区检察院充分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期间,主动向行政机关调取了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并听取了行政机关意见;引导侦查机关赴福建省、江西省、湖南省、广东省惠州市等地对多名关键证人及涉案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商进行了详细询问及取证;就涉案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正三轮摩托车的有关专业问题咨询了行业专家及行业协会意见,并与该公司的生产主管、质量主管等人进行了多次沟通。查明:一是现场查获扣押的97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为应客户要求而生产的车辆,车辆整体长度虽有超标,但超标幅度较小;市场上其他品牌车辆也存在根据客户要求调整车辆整体长度的做法。二是正三轮摩托车产品的轴距长度无国家标准,该公司制定了企业标准,在生产过程中根据客户使用的反馈情况及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意见,适当加长了车辆轴距,但没有及时修改企业标准,导致行政机关认定现场查获的另1台正三轮摩托车为不合格产品。三是未有消费者反映已售车辆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监督意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花都区检察院经审查认定:第一,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生产、销售的正三轮摩托车因安全问题造成了严重后果,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二,涉案公司根据客户要求对生产的正三轮摩托车的整体长度、轴距有所调整,但调整幅度较小,无证据显示调整对车辆的质量和使用性能产生了影响,不能直接将此类产品认定为刑法上的“伪劣产品”。客观上,涉案公司不存在“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故本案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该院认为,涉案公司对车辆整体长度、轴距的调整虽有不规范之处,但此种行为与行业惯例、市场需求密不可分,不宜评价为刑事犯罪。

  监督结果。作出认定后,花都区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收到审查意见的第二日主动撤销了案件。

  案件办结后,花都区检察院向行政机关了解到,行政机关已对涉案企业作出行政处罚。该院遂就规范企业生产经营向涉案公司提出了5条具体建议。涉案公司根据建议,立即停止了“超标”车辆生产,并对已售同类车辆进行召回整改处理。同时,该公司重新拟定了产品研发流程,对相应的企业标准也进行了修改和备案。2020年3月,花都区检察院对该公司进行回访,该公司目前运营状况良好,拟于今年内完成上市。

  【指导意义】

  1.要客观看待企业经营不规范问题。对各类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必须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慎重对待,仔细甄别,注意从政策层面把握违法犯罪界限。本案中,涉案企业的行为虽属违法违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因此涉案企业行为仅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不严重,不宜作犯罪处理。

  2.要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于发现的公安机关不当立案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主动担当作为,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本案涉案企业的上市进度因刑事立案受到严重影响,花都区检察院积极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企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有效避免了因不当立案可能给企业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维护了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

  3.要努力实现办案效益的最大化。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既要注重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又要积极督促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帮助指导企业消除安全隐患,提升企业的守法经营意识。本案办结后,花都区检察院及时向涉案企业发出检察建议,规范了涉案企业的经营行为,并多次上门了解企业发展情况,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有效提升了检察机关服务质效。此外,本案的办理对行业内其他经营者也起到了一定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五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案例四
黑龙江省红兴隆检察院办理的某担保公司故意毁坏财物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故意毁坏财物 私力救济 主客观相统一 平等保护民营企业 监督撤案

  【要旨】

  正确辨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和私力救济手段,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上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7日,黑龙江省某建筑安装公司工人陈某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兴凯湖派出所报警称:当日12时许,该公司承建的某通信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兴凯湖边防1号站”供电线路上已架设完毕的74根电线杆被推倒,造成财产损失。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侦查。

  经调查,2019年,某通讯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某通讯公司2019年外市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由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兴凯湖边防1号站”基站信号塔的供电线路建设工程。某通讯公司在未取得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的黑龙江省鸡西市某担保公司的许可,也未获得兴凯湖农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便让某建筑安装公司在兴凯湖农场11队至松阿察河的农道上架设电线杆。2019年10月27日,某担保公司在兴凯湖农场11队至松阿察河的农道上进行清淤作业,发现了某建筑安装公司架设的电线杆,且电线杆妨碍该公司的清淤工作。某担保公司经理贾某某向兴凯湖农场相关行政部门询问此情况,农场相关部门均对架设电线杆一事不知情,也未对此事进行审批。为排除妨碍,方便清淤工作的进行,贾某某便让工人将农道上私自架设的98根电线杆一一拔除,放倒在路边。在拔除过程中,造成了部分电线杆断裂。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 2020年1月9日,黑龙江省红兴隆检察院收到某担保公司提交的立案监督申诉材料。

  调查核实。红兴隆检察院对案件线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向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七日内说明本案的立案理由;同时调取案件卷宗材料,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审查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多次沟通,就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交换意见,对产生分歧的地方进行深入研究探讨。经调查核实发现,黑龙江省鸡西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曾批准某通讯公司架设“兴凯湖边防1号站”信号塔,但架设信号塔所占用土地属于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还需要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并经过审批才能使用。某通讯公司在未获得某担保公司同意,也未获得兴凯湖农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便让某建筑安装公司在兴凯湖农场11队至松阿察河的农道上架设电线杆。在此情况下,某担保公司为保证清淤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寻求政府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对自己享有管理权土地上私自架设的电线杆进行清除。在此过程中,造成部分电线杆断裂。

  监督意见。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红兴隆检察院认为某担保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主观上无毁坏财物的故意,该私力维权行为虽然不当,但行为性质上仍然属于民事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20年4月7日,红兴隆检察院向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此案。

  监督结果。2020年4月8日,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对本案进行撤案处理。

  【指导意义】

  1.严格遵循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认定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涉事企业虽然在客观上有将他人私自架设的电线杆拔除的行为,也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本公司正常业务工作进行,排除侵害,工人按照指示将电线杆陆续放倒,主观上并不具有损毁电线杆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该行为并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正确把握私力救济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后,在公力救助难以达到预期目的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力救济法益的行为。本案中,某担保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管理权,某通讯公司未经同意和审批私自架设电线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民事上的合法权益。某担保公司发现后及时向农场相关行政部门询问情况,相关部门均对架设电线杆一事不知情。在此情况下,某担保公司基于排除作业妨碍的目的,自行将电线杆拔出放倒,属于依靠私力排除妨害的行为,一定程度上阻却了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该私力救济行为虽然不当,但性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民事行为。

  3.要及时监督纠正公安机关对民事纠纷不当立案的行为。本案中,某担保公司及某建筑安装公司均系民营企业,在某建筑安装公司财物受损的同时,某担保公司由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司正常运行也受到了一定影响。检察机关经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对涉案企业行为性质做出界定,公安机关及时撤销案件,大大降低了对涉案企业的不利影响。同时加强释法说理,建议双方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使得该事件得以回到正确处理轨道上依法快速解决,也有效保护了涉事双方企业的合法利益。刑事撤案后,双方企业已就相关赔偿和施工安排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事件得以圆满解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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