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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战疫”时,制售假冒伪劣口罩该当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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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穆潇律师、李敏律师、邹海宁律师、林准律师

疫情汹涌,全国人民无不齐心协力共同参与到这场“战疫”之中,然而当前线无数医务人员不眠不休与时间赛跑、抢救病人之时,当举全国之力共援武汉之时,却有一批无良商贩在“拼命”加班赶制、销售假冒伪劣口罩,全面“战疫”时,他们又该当何罪?

“疫”仍在关键期,科学防控、佩戴口罩至关重要,面对口罩需求量猛增的状况,有人萌生了制造、销售伪劣口罩牟取暴利的念头,以不法手段大赚黑心钱,湖北麻城、广东深圳和佛山、江苏南京、上海、浙江义乌等地均有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案件发生,山东省内济南、青岛等也查处了一批销售假冒、过期口罩行为,这些制售假口罩的行为不仅影响社会稳定,更严重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

接下来让我们共同梳理一下在疫情时期对于这些制造、销售假口罩的行为,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时严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一时贪念越过法律的边界制售假口罩的行为将要面临严重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方面包括

除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责任之外,还有可能面临严重的刑事责任为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行为,《刑法》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列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首要罪名,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该罪的主体,那么,何种情形下达到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构成刑事犯罪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设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旦触犯了刑法,要面临的就不仅仅是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就可以解决的,还将面临失去自由的刑罚,最低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如果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达到二百万元以上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面临处没收财产的严厉后果。

面对当前严峻的疫情,口罩对于购买使用者的作用在于隔离病毒、防护自身,因此如销售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口罩,将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构成该罪的将最低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刑事处罚。

此外,当前正处于防控疫情的重要阶段,对于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护口罩构成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疫”当前,生死之间,坚持对“假口罩”零容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在此建议,“战疫”期间,正确佩戴口罩、正确区分真假口罩、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及时报警,唯有众志成城,方能共克时艰。

法律法规:

《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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