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国内外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大量增加,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也给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回顾2007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基础上,集纳了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四个领域新类型案件的种类,给出了法院对新类型案件的审理意见。 【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以电视广告的方式公开属于使用公开 重点提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这表明足以使在后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在先外观设计的公开方式有两种,即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而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在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时,规定足以使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的在先公开包括3种方式,即出版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 显然,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并不完全相同,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仅被限定为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由于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采用了不同的地域标准,对于某些具体的在先公开方式,如以电视广告公开在先设计的方式,将其认定为出版公开还是使用公开就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纠纷案 案情:日日公司系名称为“饮料瓶”的第99329504.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顶津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本专利已在台湾以电视广告的方式在先公开,且在第三人所在地的福建省泉州市可以收看到该电视节目。 一审法院认为,电视广告公开属于“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公开,而使用公开或其他方式公开仅限于国内地域标准,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公开标准应理解为仅限于大陆范围内。在我国台湾地区播放的电视广告不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使用公开或其他方式公开现有技术的地域标准,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构成“国内公开”的有效证据。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只规定了两种在申请日前公开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即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电视广告本身不是出版物,故以电视广告公开设计内容的方式不属于出版物公开,其应属于使用方式的公开,原审判决认定电视广告公开属于“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公开,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国内”公开使用应仅限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开使用。日日公司即使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在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电视广告的方式公开,由于该公开方式不属于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公开,故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无效决定。 如何认定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经营为目的” 重点提示:专利权都是有保护期限的,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即非专利权有效期内、尤其是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实施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只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才可能构成侵权。 案例:(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甘李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伊莱利利公司系“含有胰岛素类似物的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甘李公司向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品注册申请并取得了临床研究批件,目前尚未取得药物注册批件,但其已在其网站上对该药物进行了宣传,称其“是新一代胰岛素制剂”。 甘李公司申报注册的药品落入了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伊莱利利公司认为甘李公司申报注册并取得临床批件及其网络宣传行为属于即发侵权和许诺销售,请求法院判令甘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以甘李公司制造被控药品的行为并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为由,判决驳回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甘李公司向药监局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药品注册申请,经批准进行了临床试验以检验该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甘李公司上述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的要求,而不是在本专利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方法。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许诺销售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目的在于尽早制止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使专利权人在被控侵权产品扩散之前就有可能制止对其发明创造的侵权利用。 许诺销售以销售产品为直接目的,由于甘李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尚未取得药品注册,而且伊莱利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甘李公司在本专利保护期限内从事或可能从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李公司在网站上宣传药品目的是为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有效期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即将实施”为前提条件,“实施”的状态应当是在原告专利权有效期内可能发生和即将发生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李公司将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有效期内从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故伊莱利利公司关于甘李公司的行为构成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间接侵权应以直接侵权发生为前提 重点提示:专利领域中的间接侵权,一般发生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通常是指行为人并未完整地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但却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内容,从而被判定为侵犯专利权。 一般说来,侵犯专利权应当完整地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未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往往不宜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这是因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只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才是专利权的保护对象。 间接侵权是一类特殊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对于某些以故意规避侵权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方案主要内容的行为,在某些情形也可认定为侵权,但间接侵权的成立一般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前提。如果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行为只是权利人臆造的,则一般不宜判定间接侵权成立。 案例:施耐德电气公司诉正泰集团公司、北京华云正泰技术服务经营部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施耐德公司系“辅助跳闸单元与多极断路器单元相结合的组合式断路器”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一个带有辅助跳闸单元的组合式断路器,该跳闸单元,特别是一个接地故障或并联跳闸装置,可以与一个多极断路器单元邻近和联接,该断路器单元具有多个并列级。被控侵权产品为正泰公司生产的NB1L-40电器产品,该产品是将一个跳闸单元与一个单极断路器相联接,适用于工业、商业、高层和民用住宅等各种场所。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辅助跳闸装置与单极断路器相联接,并非与多极断路器相联接,因此并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辅助跳闸装置与多极断路器联接的方式和型号,并有关于多极断路器型号及安装、使用说明的介绍,因此正泰公司的行为系诱导购买其产品的用户实施本专利、为发生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必要条件,该行为构成间接侵权,正泰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间接侵犯专利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侵权行为。 间接侵权一般应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构成间接侵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限于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专利的关键部件、且该部件无其他实质用途。正泰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一种漏电断路器,有其专门的适用范围。虽然在该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中存在辅助跳闸单元与多极断路器联接的图示、型号和介绍,但仅此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专门为侵犯本专利权而制造的专用品,也不能证明正泰公司主观上有诱导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故意,用户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和多个单极断路器后并不能将其组装成具有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产品,施耐德公司也不主张产品说明书和图示构成间接侵权。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判并驳回施耐德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标】 “好想你”打败“真的好想你” 重点提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注册的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在先商标的使用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时,该注册商标在该不同核定使用范围上的注册可否被认定为恶意,是否亦应被撤销?从商标实践来看,商标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对此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和做法。 案例: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 案情:新郑奥星公司成立于1997年,其住所地位于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工业区,经营范围为干鲜果品加工,生产销售蜂蜜、花粉、红枣酒等。2000年4月,新郑奥星公司生产的“好想你”牌枣片获得了郑州市商业贸易委员会颁发的“一九九九年郑州市市场畅销品牌”证书。郑州帅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郑州帅龙公司的争议商标“真的好想你”于2001年8月20日申请,并于2002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枣、山楂片、果冻、酱菜、腌制蔬菜、精制坚果仁、牛奶制品、食用油、水果罐头、鱼制食品。2003年1月23日,新郑奥星公司以郑州帅龙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06年9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112号裁定。该裁定认定:郑州帅龙公司在第29类干枣、山楂片产品上注册“真的好想你”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在上述类别上的注册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腌制蔬菜、食用油等其它商品与干枣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并考虑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的生产经营状况所可能使消费者产生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均应当予以撤销。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1999年新郑奥星公司的“好想你”牌枣片已经成为当地市场畅销品牌,在当地消费者中“好想你”已经不是一个常用词汇,而成为表明新郑奥星公司枣片商品的标志。作为与新郑奥星公司同处一地、同样都从事红枣加工生产业务的企业,郑州帅龙公司在理应知晓“好想你”是新郑奥星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第29类商品上恶意注册与“好想你”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新郑奥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故争议商标应予以全部撤销。 荣宝斋商标之争引出同类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连续状态认定问题 重点提示:注册商标具有法定期限,其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是维持其专用权的有效方式,注册商标只要依法续展注册,就可以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处于连续状态,并可对抗他人就相同或相似商标申请注册。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续展注册并不是维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唯一方式,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重新申请注册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也可认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连续状态。 案例:武汉市荣宝斋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荣宝斋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情:荣宝斋前身松竹斋始创于1672年,1894年松竹斋开设了荣宝斋作为联号。1900年松竹斋歇业,荣宝斋继受其全部业务。随着业务的开拓发展,荣宝斋成为享誉海内外集书画装裱、出版、文物收集业务于一体的中华老字号。1991年9月20日,荣宝斋经核准注册了第565836号“榮寶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宣纸、明信片等商品,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01年9月19日,该商标在其有效期届满后未进行续展注册。2001年4月26日,荣宝斋又提出三个“榮寶齋”商标(即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9月7日被核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6类笔盒、毛笔等。上述三个商标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4月7日,武汉市荣宝斋经核准在第40类艺术品装帧、图样印刷等服务上注册了“榮寶齋及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2005年3月30日,荣宝斋以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6年1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一审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名称与商标确属不同范畴,分别起到区分不同民事主体与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但不可否认企业名称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由此导致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作用在实际商业活动中相互混同,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也不会对两者的作用分别加以考虑,因此所获得的商业信誉无法完全区分为是属于企业名称的信誉还是属于商标的信誉,也就不能因为某一文字在注册商标之前,已经成为企业名称并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信誉,就否定其企业名称实际上所起到的商标的标识作用,并将企业名称的商誉和注册商标的商誉完全割裂开来。本案中,荣宝斋自其创立至今百余年来,经过对“榮寶齋”文字的长期使用,已经使其在书画装裱、出版、文物收藏等领域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使得“榮寶齋”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自1991年9月20日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第565836号“榮寶齋”商标以来,荣宝斋百余年来所建立的商誉已经体现在该注册商标上,虽然该注册商标到期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荣宝斋在该商标到期前又在相同的商品上重新申请了与此相同或者近似的三个引证商标,可以认为三个引证商标继续承载“榮寶齋”文字背后的巨大商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并无不当。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沿袭或使用了引证商标的文字、特征及其表现形式,武汉市荣宝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正当理由,应予撤销。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不限于中国大陆地区 重点提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否要求该使用必须是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商标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案例:盛能投资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 案情: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英国、日本及我国香港地区在先注册并使用了“无印良品”或“无印良品MUJI”商标,盛能公司在后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无印良品”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同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裁定撤销其注册。一审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的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主观上具有盗用他人商标市场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禁止恶意抢注,被抢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不构成该条款的必备适用要件。本案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在先商标虽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但盛能公司与被抢注的商标在先使用地共处同一区域,且双方均从事服装商品的生产和经营,显然盛能公司在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由于盛能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其已经获得注册的第795636号“无印良品”商标应予撤销。 原商标权人对商标转让后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吗 重点提示:商标权人起诉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前提就是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其系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转让意味者权利主体的变更,受让人取代转让人成为商标权人。对于注册商标在转让给他人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新的商标权人即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商标权人无权提起诉讼。被控侵权行为从商标转让前持续至商标转让后的,原商标权人有权追究商标转让前的侵权行为,但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侵权行为开始及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商标权人转让其商标的时间等因素。 案例: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诉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阿狄达斯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14日和2001年3月14日取得第1489454号和第1536558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等商品和第18类书包、衣箱等商品。2003年6月21日,上述两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阿狄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9月14日,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2003年7月26日,阿狄达斯公司的代理人经公证在健力佳商店购买了爱乐公司生产的运动鞋一双,该运动鞋的生产日期为2002年9月8日,该运动鞋及其包装盒上均突出使用了图形。一审法院判决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点评:在本案二审诉讼中,阿狄达斯公司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是追究2002年6月30日至2003年6月20日期间爱乐公司、健力佳商店和瑞冠公司的侵权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阿狄达斯公司系第1489454号商标的注册人,虽然该商标已于2003年6月21日转让给他人,但阿狄达斯公司对在此之前的侵权行为仍可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而一同转让,对于此后的行为则无权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