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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诉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某玻纤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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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律师简介

邹海宁,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学历。自执业以来,凭借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秉持着认真仔细的态度,参与办理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多种类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其中,参与办理的“泰山国际马拉松”不正当竞争案被评为全省法院“2017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参与办理的牛某与东平某公司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件,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院二审及最高院再审程序均胜诉。

联系方式:手机:18653897503 邮箱:zhningsilence@126.com

案情介绍

2015年,某典当公司因典当合同纠纷将某玻纤公司、阮某某等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欠款497.79万元及利息。201551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泰商初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某玻纤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肥城支行某账户。201551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玻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典当公司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201573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肥城市人民法院负责该案的执行。肥城市人民法院以(2015)肥执字第1347号立案执行,2016428日,肥城市人民法院扣划了某玻纤公司在上述账户的存款47384.92元。20165月,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因财务人员疏忽,误将汇入某工贸公司的加工款47322元汇入了某玻纤公司的账户为由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被肥城市人民法院以“汇入被执行人某玻纤公司的银行账户,货币的所有权已发生变动”为由裁定驳回异议。某科技公司认为某典当公司为该笔款项的实际受益人,某玻纤公司为不当得利,在201676日某科技公司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将某典当公司及某玻纤公司起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要求某典当公司及某玻纤公司返还47322元。

案件过程

一、案情分析

某典当公司委托我所代理本案,我方接受委托后,经阅卷进行分析后认为:某科技公司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起诉某典当公司及某玻纤公司,诉讼策略错误。该案中,某科技公司由于其自身错误,误将汇入某工贸公司的加工款汇入了某玻纤公司,且该笔款项以法院扣划的方式偿还了某玻纤公司的对某典当公司的欠款。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占有即所有,一经打入某玻纤公司账户即为其财产。此时某科技公司已并非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某科技公司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起诉某典当公司及某玻纤公司不能实现返还财产的目的,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再者,某典当公司并非是实际受益人,某典当公司基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性,而并非受益。

二、庭审审理

根据案情的分析,在庭审过程中,我方提出以下答辩观点:

某科技公司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起诉某典当公司错误,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某科技公司因自身疏忽将涉案款项误汇入某玻纤公司,某玻纤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涉案款项的所有权,系不当得利的实际受益人,因此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

某典当公司不是涉案款项的实际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玻纤公司作为涉案款项的直接受益人,是不当得利的唯一受益方,其才应当是不当得利案件的唯一被告,而某典当公司并非该案的适格主体。

某典当公司依法申请法院扣划某玻纤公司的账户存款并无不当。货币是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因此,某科技公司将款项汇入某玻纤公司账户后,该账户内的款项即为某玻纤公司所有,某科技公司对该款项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起诉某银宝公司返还财产于法无据。

案件结果

2017210日,肥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货币所有权的取得问题。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亦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账户存款应以登记用户名为权利人。《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银行存款作为企业或个人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也同样具有动产的属性,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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