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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全国检察机关精品刑事抗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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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全国检察机关精品刑事抗诉案件

一、山东省青州市检察院、潍坊市检察院办理的王继一等九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原审被告人王继一在明知他人利用“动物精炼油”(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情况下,仍利用鸡鸭等肉制品加工剩余的非食用原料炼制“动物精炼油”并向他人销售,共计销售680.85吨,销售金额572.86万元;其中,原审被告人李彬参与销售“动物精炼油”336.56吨,销售金额326.32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本旺明知“动物精炼油”不能供人食用,仍从王继一、李彬经营的公司处购买共计198.125吨、价值130余万元的“动物精炼油”掺杂在自己经营的散豆油中对外销售,供人食用。原审被告人王兆敏、杨秋华、郑宝民、马建文明知王本旺利用“动物精炼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通过提供转账、称重、运输等方式多次从中帮助。

原审被告人王锦明在明知其利用鸡鸭等肉制品加工所废弃的非食用原料炼制的动物毛油不能供人食用的情况下,仍将其炼制的动物毛油400余斤出售给原审被告人孙金祥用于加工食品,销售金额2000余元;原审被告人孙金祥明知“动物精炼油”不能供人食用,仍用其炸制豆腐干出售,供人食用。

青州市法院以王继一等9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其全部判处缓刑,青州市检察院于2013年1月5日以对原审被告人王继一、李彬、王本旺等三人适用缓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潍坊市检察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5日支持抗诉,潍坊市中级法院于同年3月13日裁定发回重审,青州市法院重审后于同年10月26日改判,以王继一、李彬、王本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八年。

案件评析:此案系保护民生民利的典型案件。原审被告人王继一等人有规模的利用公司生产、加工“地沟油”,供人食用,出售牟利,作案时间跨度长、生产数量大、销售数额多,根据两高一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精神,属于依法应予严惩的源头性犯罪主体。一审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9人缓刑,检察机关抗诉后3名主犯全部改判实刑,其中2人改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这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和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的从重打击,震慑了犯罪分子,保护了民生民利,增强了司法公信力。

二、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赵珍贵诈骗案

原审被告人赵珍贵系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水泉镇村民,其父亲为该镇政府退休职工。赵珍贵在其父亲因病去世后,未将其父亲遗体火化而埋葬,并花费4000元人民币委托阳原县殡仪馆工作人员办理了一个假火化证,之后利用该火化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县财政局申请领取死亡抚恤金10万元。

张家口市蔚县法院以赵珍贵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张家口市检察院通过案件备案审查发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认定赵珍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向张家口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张家口市中级法院于同年11月19日再审改判赵珍贵无罪。

案件评析:此案原判属冤错案件,张家口市检察院通过审判监督抗诉程序予以纠正,有罪改判为无罪。本案争议焦点是赵珍贵使用假火化证申领死亡抚恤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死亡抚恤金的发放是基于死亡的事实而非火化的事实,赵珍贵作为其已故父亲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获得死亡抚恤金,其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张家口市检察院发现下级院的错误后,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坚持有错必纠,依法提出抗诉,监督纠正了一起错案,有力维护了司法公正,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江苏省检察院、无锡市检察院、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办理的申旺生、吴韬运输毒品案

2013年3月4日晚,原审被告人申旺生、吴韬携带从他人处购得的及朋友赠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275.74克,从广东省东莞市乘车赶往江苏省兴化市,次日在途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治安查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以申旺生、吴韬犯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锡山区法院判决改变定性,以申旺生、吴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锡山区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7日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无锡市检察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17日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无锡市中级法院于同年1月23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无锡市检察院提请,江苏省检察院于2014年9月15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再审改判申旺生、吴韬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件评析:此案属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后省高法改判纠正区法院、中级法院错误判决的案件,抗诉期间补充了证据,类案指导效果好。一是江苏省三级检察机关接力抗诉,补充了关键证据,纠正了区、市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将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为运输毒品罪;二是在江苏省范围内明确了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把握的原则,使当地的一批类似案件得到处理,类案指导效果好;三是此案办理于2013年,所明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区分原则被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认可,体现了办案单位的前瞻性和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的能力。

四、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检察院、攀枝花市检察院办理的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单位和刘勇兵等五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原审被告人刘勇兵系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攀西石墨公司于2011年以3000万元的竞标价取得仁和区中坝石墨矿勘查探矿权后,为尽快探明石墨矿存量,取得采矿权,在向仁和区林业局申请临时占用林地13.074亩尚未取得审批手续前,就提前通知施工单位川西南地质勘查工程公司和攀枝花市蜀海工程公司进场施工,且未提供已设计的施工图纸等资料,施工单位亦未索要相关资料,自行按照利用原有便道和“就近修道”的方式,随意修建探矿公路和机台场地。至该工程被叫停时,已实际占用林地面积29.87亩。

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无罪,仁和区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日以原判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攀枝花市检察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23日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攀枝花市中级法院二审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改判三个原审被告单位和五名原审被告人有罪。

案件评析:此案属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件。原审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引起水土流失,当地农民多次到当地党委政府要求解决,案件影响较大。该案抗诉后无罪改判为有罪,打击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行为,促进了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五、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检察院、武威市检察院办理的严兴辉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原审被告人严兴辉在1995年前后承包了甘肃省武威市天祝县石门镇大阴山炸矿石的工程,2005年矿山停工后,其未将剩余的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物品上交,而是储存于家中。同时,严兴辉将自己曾在定西矿山、陇西矿山当炮工时带回的电雷管也储存在家中。2012年5月18日,警方从严兴辉的家中搜查出纸雷管141枚,电雷管119枚,炸药50斤,导火索40米。

武威市天祝县法院以严兴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天祝县检察院于2013年4月12日以原判认定严兴辉犯罪“情节严重”不当,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武威市检察院审查后支持抗诉。武威市中级法院二审于2013年7月29日以严兴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案件评析:此案属于纠正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十年有期徒刑抗诉到缓刑的案件。一审法院以严兴辉将开矿剩余的爆炸物存放在居民区属“情节严重”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甘肃省两级检察机关认为,是否属于居民区,不能拘泥法律条文,须满足人员相对集中的特点。两级检察机关对爆炸物存放点周围居民居住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住户分散,紧邻的一家出走十年之久,是处空院落,提出不应认定为居民区的抗诉意见,获二审改判缓刑,纠正了一审判决适用“情节严重”的错误。此案的办理,对于澄清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居民区”的认识有帮助,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借鉴意义。

六、上海市检察院、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徐汇区检察院办理的刘勇抢夺案

2012年11月24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刘勇步行至上海市广元西路、恭城路路口,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从其手中夺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66元及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18.66元),但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刘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徐汇区法院以刘勇犯抢夺罪(既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刘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该院以抢夺罪(未遂)判处刘勇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徐汇区检察院于2013年8月5日向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提请抗诉。第一分院提请上海市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3年11月21日,上海市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4月3日,上海市高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定为抢夺既遂。

案件评析:此案属于澄清抢夺罪既遂、未遂界限,纠正二审判决错误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的案件。原审被告人刘勇当街抢夺钱包,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二审法院以财物始终处于被害人及抓捕者的“目击控制”为由,认定为未遂。上海市检察院归纳了二审法院的逻辑谬误,即“如果因事后追捕且人赃俱获而否定犯罪既遂的成立,无疑是要求被害人只有放弃追捕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既遂并使其得到严惩,显然不符合司法逻辑”,案件抗诉后纠正了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明晰了一类案件的界定标准。

七、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市检察院办理的邱守英(女)故意杀人案

原审被告人邱守英因一棵树的权属问题与邻居周明华、夏辉容发生口角纠纷,于2014年2月11日凌晨6时许,趁周明华、夏辉容在户外做农活,持一把单刃杀猪刀来到周、夏二人家中,将其3岁的外孙罗某骐杀死、6岁的外孙女罗某雯砍成重伤。

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以邱守英犯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重庆市检察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8日派员出庭支持抗诉。重庆市高级法院二审于同年12月18日改判邱守英刑立即执行,经报请最高法院核准,现已执行死刑。

案件评析:此案属死缓抗诉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故意杀人案件。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两种要素同时出现在一个案件中,此案作出了判断取舍。原审被告人邱守英与邻居为一棵树的权属发生纠纷,有预谋地准备单刃尖刀,选择邻居家成年人在户外做农活的清晨,捅刺一名3岁男童20余刀致其当场死亡,后捅刺另一名6岁女童,致其身体、容貌毁损,构成重伤二级。重庆市两级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区别于那些因普通邻里纠纷引发而直接针对矛盾对象实施的行为,其将无抵抗能力的两名儿童作为连续杀害的对象,犯罪后果严重,已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办理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死刑案件,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时,应当具体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危害程度、从轻处罚是否有利于化解矛盾等因素。此案的办理,很好地贯彻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死刑案件办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保证了死刑政策的准确适用。

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检察院、九江市检察院办理的谢钱山强奸案

2012年5月2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谢钱山在九江市解放军171医院住院部723病房陪护其母亲期间,趁71床女患者余某颈椎受伤行动不便,不顾余某反抗,强行与余某发生性关系。

九江市浔阳区法院以谢钱山犯强奸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浔阳区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6日以原判认定犯罪未遂错误,应依法认定强奸既遂为由提出抗诉,九江市检察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21日派员出庭支持抗诉。九江市中级法院二审采纳抗诉意见,于同年4月18日以谢钱山犯强奸罪(既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

案件评析:此案属审查证据认真细致,在抗诉阶段补充到关键证据的案件。强奸未遂还是强奸既遂,被告、被害双方各执一词,唯有证据能够评判。九江市检察院从客观性证据的合法性和来源入手,查清了关键证据的数量和提取时间顺序,证实了强奸既遂的事实,谢钱山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犯罪分子得到了应有惩处。审查证据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不枉不纵,此案的办理,体现了检察官的办案功底——查找证据中很好地运用了经验法则,证明犯罪中很好地运用了逻辑法则,值得借鉴。

九、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检察院、泉州市检察院办理的陈时发非法行医案

2010年9月以来,原审被告人陈时发私自开办诊所,非法行医。2012年12月24日,陈时发在其诊所对被害人陈贞霖进行针灸治疗过程中,被害人支气管哮喘病发作,由于陈时发对陈贞霖的病情评估不足,未及时转诊,且抢救措施不完善,导致陈贞霖在患冠心病基础上,因支气管哮喘病发作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鲤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致一人死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鲤城区检察院于2014年3月12日以一审判决认定“致一人死亡”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泉州市检察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7日支持抗诉。2014年7月30日,泉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不属于“致一人死亡”,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评析意见:此案属重刑抗诉为轻刑,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非法行医犯罪中的“造成就诊人死亡”情节应是指非法行医行为对死亡结果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情形。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以针灸术非法行医,就诊患者因哮喘、冠心病、抢救不及时等原因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时发的行为与被害人陈贞霖最终死亡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这种情形下,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造成就诊人死亡”加重情节,适用法律错误,抗诉予以纠正,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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