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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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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30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44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61日起施行。

 

                                                      部长 郭声琨

 

                                                    201447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四章 刑事赔偿复议

第五章 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主管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为刑事赔偿复议机关。

 

公安部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复议机关为公安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国家赔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接收国家赔偿申请,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二) 审查国家赔偿申请,提出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

 

(三)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复核赔偿义务机关对支付赔偿费用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四)办理刑事赔偿复议案件;

 

(五)参加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审理活动;

 

(六)提出追偿赔偿费用意见;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国家赔偿工作。

 

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与本级法制部门共同研究案情,及时提供国家赔偿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共同参加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审理活动。

 

信访部门对信访中要求国家赔偿的,告知信访人依法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请求赔偿。

 

监察部门对国家赔偿所涉执法办案活动中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受理不服处分的申诉。

 

审计部门监督国家赔偿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和赔偿费用支付。

 

装备财务部门负责向财政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财政机关拨付的国家赔偿费用,将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上缴财政机关。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赔偿、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监督、指导下级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或者所涉行政、刑事执法办案活动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赔偿请求人反映下级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应当调查处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调查结果。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赔偿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日期,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提供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请求事项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赔偿请求涉及的刑事拘留、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相关处理情况的通知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四)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赔偿请求人不能提交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法律文书或者材料的,可以说明情况,接收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赔偿请求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口头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口头申请笔录》,经赔偿请求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九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书面赔偿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出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并注明日期,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印章。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登记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转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或者口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当场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递交或者提出。

 

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当场或者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说明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一) 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二) 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三) 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

 

(四) 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办理赔偿案件时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终止或者是否予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

 

决定受理、不予受理、驳回赔偿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通知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并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供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五)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前款事项时,对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所涉执法办案活动中的侦查措施、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等是否合法,应当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三条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应当重点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行为; 

 

(二)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后果; 

 

(三)侵权人身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费凭据以及护理、康复、后续治疗的证明; 

 

(二)死亡证明书或者伤残、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三)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等;

 

(四)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扶养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情况,以及前述人员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证明;

 

(五)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是否合法以及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

 

(二)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追缴等措施的法律文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

 

(三)已损毁、灭失、拍卖或者变卖财产价格的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经常性开支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已经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纠正或者确认违法行为的案件,赔偿请求人就违法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述程序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国家赔偿案件的证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尚未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四)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期限内无法参加案件处理的;

 

(六)拟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但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的。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恢复审查。

 

中止审查和恢复审查应当制作《国家赔偿申请中止审查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恢复审查通知书》。

 

第十九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终结审查: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在国家赔偿决定作出前,赔偿请求人书面要求撤回赔偿申请,经审查,出于赔偿请求人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需要终结审查的其他情形。

 

终结审查应当自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十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条 对存在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予国家赔偿的,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将协商情况记录在案。

 

赔偿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协商结果制作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拒绝协商,或者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申请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应当载明是否就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载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方式;对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以参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情节、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注明,并说明理由;决定赔偿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具体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也可以单独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

 

 

 

第四章 刑事赔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刑事赔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时间,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赔偿申请书;

 

(四)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申请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尚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

 

(五)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终结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复议申请的。

 

收到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不是复议机关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提出。

 

除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外,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

 

受理、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刑事赔偿复议申请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和解出于双方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撤回并终结审查复议申请。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进行调解,并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签署调解协议,载明调解过程和结果,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调解协议签署后,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或者一方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

 

(三)原赔偿决定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依法予以变更;

 

(四)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

 

作出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刑事赔偿申请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上一级公安机关认为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决定不当的,可以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或者继续审查赔偿申请,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作出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的决定;认为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

 

第三十一条 本章未明确规定的复议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执 行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以下方式执行生效的赔偿决定:

 

(一)支付赔偿费用的,由装备财务部门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办理;

 

(二)返还财物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在二十日内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三)造成精神损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履行,也可以由赔偿义务机关委托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履行。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将相关执行情况附卷备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机关向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不得拖延、截留。

 

第三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应当向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用。

 

追偿赔偿费用应当结合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确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但应当为责任人员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责任人员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补偿、救助等形式代替国家赔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赔偿义务机关在该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中不得评定为优秀等级。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有关执法办案部门不提供相关情况、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配合甚至阻挠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掩盖违法事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三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或者拒不执行生效的赔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三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及时、主动纠正执法过错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可以减少或者不予扣分;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赔偿调查取证工作,主动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为工作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国家赔偿案件审查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和刑事赔偿复议机关根据本规定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无法送达赔偿请求人的,可以送达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6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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