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获山东省律师协会优秀论文二等奖
有限责任:规范属性与悖反规则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陈晓军
摘要: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项体现公司法对股东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则,并非属于强制性规范,而是一项典型的赋权式规范,股东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自愿承担无限责任的行为不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在各国公司法上,针对有限责任发展出的悖反规则,尽管在个案上可以获得否定股东有限责任的结果,但这些规则并非要颠覆有限责任作为公司制度基石的作用,而是为了更好的发挥这一制度独特价值。
关键词:有限责任 规范属性 悖反规则
自400多年前英国东印度公司使用股东有限责任原理设立以来,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公司发展的主要形式而几近滥觞。时至今日,股东有限责任已经获得了现代公司制度基石的地位,它对于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所发挥的历史和现实的作用之大,甚至被认为达到了“蒸气机和电子的发明亦无法与其相媲美”的程度。然而,有限责任作为一项原则或理念,当具体化为公司法上一个条文规范时,这一规定股东责任方式的规范具有什么样的性质,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而随着各国公司法理念的发展,公司社会责任等崭新观念的盛行,有限责任对于股东的保护功能开始被重新审视,以至于人们发现在理论上有限责任原则正在面临支离破碎的处境。在此情景下,对有限责任的悖反规则进行理论上的梳理,无疑对于维护有限责任理念原则的完整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股东有限责任的规范属性
股东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法的一项基本的理念,必然要体现在各国公司法的具体条文之中,成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公司法上的第三条便是这一理念的具体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规范,这一规范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则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美国学者艾森伯格认为,公司法的规则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赋权型规范(enabling rules)、补充型或任意型规范(suppletory or default rules)和强制型规范(mandatory rules)。赋权型规则是指这样一些规则,即公司参与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纳这些规则,便赋予其法律效力。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规整特定的问题,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强制性规则则以不容公司参与者变更的方式规整特定的问题。 加拿大学者柴芬斯则是把公司法的规范分为强制适用规范、许可适用规范和推定适用规范。 而如果单纯的以规范的实施是否具有强制力为标准,实际上公司法的规范总体上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这也是与传统法学理论对法律规范的分类是相一致的。而在法理学上,有学者按照法律规范职能的不同分为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认为调整性规范包括义务性规范和权利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从事一定行为或者不应当从事一定行为的规范,这类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而权利性规范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具有自己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的规范。 按照这一分类标准,公司法与股东相关的规范可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权利性规范,而在强制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权利性规范之间,实际上是一个相互对应的关系。
赋权型规范从本质上看属于任意型规范,但与一般的任意型规范不同,赋权型规范明确规定了法律关系当事人具有从事某一行为的权利,而不像一般的任意型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于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并不会做出放弃有益于自己一方的权利,又由于通过立法上的赋权构成一种法定的权利,同时在立法技术上这类规范一般并不使用诸如“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这样体现任意性规范色彩的语言,因而这就使此类的规范呈现出强制性色彩,而当这种权利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强制执行或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则加深了这种强制性的外在特征。然而,人们往往会忽略这样一个事实,即赋权型规范下所规定的权利,当事人是可以放弃的,而强制性规范或义务性规范中所规定的内容,则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变更。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上的赋权型规则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对股东个人赋予“权利”的规则和对公司机关赋予“职权”的规则。公司法对股东个人所赋予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和自由,股东原则上可以“抛弃”或拒绝行使。但是,对于控制股东、公司机关来说,它的法定职权原则上要求正当行使,并且须积极地行使,不得拒绝行使或不正当行使。因为法律赋予特定的公司机关以相应的职权,是为了促进公司或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而不是归该公司机关或控制股东所享有的私益。该学者同时认为:如果说“赋权型规则”是为了保护公司当事人自身的利益,那么“强制性规则”则相反,它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美国学者则认为: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公司法则都只是一种“赋权型”法律。所谓“赋权型”法律,就是它允许管理者和投资者能够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来建构公司治理体系,而不需要监管者去做大量的实质性审查。
我们沿着学者所给出的公司法规范分类的原理与标准,来对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一基本的原则进行关照,所得出的结论必然是作为一项具体规范的有限责任制度属于赋权型规范,而非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强制性规范,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存在的价值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显然与有限责任本身以维护股东的利益为出发点的现实不符;而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任意创设的规范,并且法律对任意型规范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法律后果等一般并不提出特别的要求。而赋权型的规范,如股东的有限责任,则是法律明确赋予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股东对该权利的享有并不需要做出任何的意思表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属于一个强制性规范,股东对此是不可放弃的。否则将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必然导致股东有限责任属于强制性、义务性规范的错误结论。实践中,由于有限责任是体现公司法对股东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一种机制安排,因而股东放弃这一权利的几率较低,但并不能认为这种情况绝对不会发生,进而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没有任何的实践价值。
近年来,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股权整体性转让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信息并不对外公开,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尤为突出,为防止股权的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转让方与受让方往往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超出股权转让时转让方所提供的公司负债表之外的、在股权发生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类似的约定有没有法律效力?在法学界及实务界对此的认识极为模糊,在许多学者看来,转让方与受让方所作的这类约定由于违反了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理念,因而是无效的。因为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是有限责任的当然内涵,现在当事人竟然作出了由转让方(老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约定,这种约定当然就应是无效的。
那么,在股权整体性转让时的新老股东对公司债务所作的安排,是否真的违反了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的基本理念呢?笔者认为:尽管公司的法人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之间经常性的存在一种相互对应的关系,但这种对应关系并不是绝对的。从公司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看,也是无限公司在先,而无限公司本身也拥有法人地位。而即使在合伙法律关系中,亦存在一种只承担有限责任的隐名合伙的形式,尽管合伙本身并不享有法人资格。把公司法人地位与有限责任之间完全等同的看法,既不符合法人制度产生的历史,也没有真实的反映现实中两者间的真实关系。因而,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意味着股东就不能承担法人的对外债务,因为有限责任本身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为股东设立的一项赋权性规范,股东籍此可以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对自己提出偿还债务的请求权,因而有限责任在性质上应属于一种指向公司债权人的对抗性权利。然而这一对抗性权利却不能指向自身,即在股东与他人作出愿意承担某一公司债务的约定时,股东就不可以再用有限责任来否定该约定的有效性。
公司股权进行整体转让的时候,对受让方来讲首先面临的就是债务陷阱问题。因为新老股东双方所进行的是整体性的股权转让,老股东把所有的股权均转让给新的股东。此时,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非常严重,老股东可能存在隐瞒债务的问题。为避免因受让股权而陷入所收购公司存在的无穷无尽的债务风险,受让方与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由老股东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的约定,其动机应当说是正当的,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新老股东之间所做的由老股东承担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的约定,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对老股东有失公平。而事实上,新股东在购买股权的时候是支付了对价的,该对价必然是综合了公司的资产、负债等各种因素形成的,如果存在被隐瞒了的公司债务,则无异于受让方为此支付了额外的价款,这对受让方来说绝对是不公平的,双方对公司债务的安排也正是为了避免这种不公平的现象。有什么理由来否认这种约定的有效性呢?股东的有限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责任,个人的财产性权利与责任是纯粹的私性的权利义务内容,因而应当适用私法规范。而私法秩序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只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则该行为就是有效的。任何第三方均无权介入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契约安排,否则就是不恰当地干预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当老股东自愿作出为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新股东又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则此种约定的有效性就应当是勿庸置疑的。
当然,股权转让的双方对公司债务的安排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即这样的约定只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受让方在经由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之后,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来向公司主张债权,受让方不能因为转让协议的约定而对公司的债权人进行抗辩,这也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决定的。而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并不随股东的变化发生改变,新老股东之间转让协议的约定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任何的效力。因此,新老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公司债务的安排,不是一种债务的转移,不应理解为双方通过协议让公司债权人向老股东主张债权,而是在公司承担协议项下约定的债务之后,受让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转让方进行追偿。在我国的公司法上并没有禁止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所关注的是公司法人能否与股东人格相分离,一般而言公司不能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实践中,大量存在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并没有人怀疑此种情况的有效性。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项体现公司法对股东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则,并非属于强制性规范,股东个人对此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只要该放弃的行为是出于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不存在任何否认该行为效力的理由。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行使遵循“默示同意、明示反对”的机理, 即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不需股东做出任何的意思表示即可享有,而如果股东因为种种原因而打算放弃这一权利,则必须明示,一般而言明示是以与公司或股权的受让人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做出。
二、有限责任的悖反规则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从产生之日起,就因为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一直备受诟病,人们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影响了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助长了股东的种种投机行为。但是由于这一制度在总体上符合了鼓励投资、提高社会资本的有效利用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而最终在公司的演进过程中,成为人们在公司设立和运行时的最佳选择。客观的讲,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与最终的胜出,其根本原因在于效率和利益等经济学理念发展的结果,而当一项制度过多的偏向于效率价值目标时,必然会对法律的公平价值造成损害。因而,在有限责任逐渐成为现代公司制度的普遍原则时,法律的任务是如何对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可能造成的各种形态的不公平现象进行矫正,以维护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和价值目标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于是,我们看到在公司法上,围绕有限责任理念,人们开始探索建立一套机制,对有限责任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界定,其中主要的着力点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突破有限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要像无限公司的股东那样承担责任。人们在公司法这一方面的努力,使得作为有限责任原则的一套悖反规则得以确立,这些悖反规则的出现尽管并未在根本上撼动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法律基石的理念地位,但却由于较好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趋向,而成为各国公司法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标志着人们对有限责任制度理性认知和法律调控手段的日趋成熟。
1、股东权利的滥用
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法人格之间并非完全的对应关系。然而,正是由于错误的认识了两者间关系,因而在许多学者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把股东权利的滥用和公司人格滥用相互混同的情况,而事实上尽管在许多时候股东权利的滥用往往伴随着公司人格的滥用,但并非所有股东权利的滥用都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理的适用,而且股东权利的滥用也并非等同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股东权利的滥用导致股东不能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在逻辑上两者之间属于一种因果关系,而不能视为同一事务。
在我国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增加了有关股东滥用权利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如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的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相似的内容。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采纳对股东的有限责任进行限制的规范。与国外公司法上对于股东滥用权利问题的规定相一致,我国公司法上也主要采取的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因为要在立法上对股东滥用权利的各种行为进行列举式规定是非常困难的,在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也是通过判例个案来处理这一问题。至于滥用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则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掌握。
股东权利滥用可能导致两种损害后果,一种是对于其他股东或公司本身利益产生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并未对债权人利益产生损害,则股东只是对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或公司承担个人责任。当然,这种个人责任也是属于以股东全部财产为责任财产的无限责任;另一种情况是,股东权利滥用的行为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实现造成损害,此时不论该行为是否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产生损害,债权人均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股东的个人责任。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运用公司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或“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来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理念,从而使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实践中,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凭借其股东的身份来完成的,一般是由于股东在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比例较高,拥有控制地位而造成的,因而对中小股东而言一般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而由于一般情况下,股东权利的滥用也是通过公司的行为做出,因而通过公司的行为对其进行责任的追究,也不太现实。
事实上,从各方面所显示的数据来看,世界各国在司法中真正采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来支持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出个人责任承担的案例并不多见。这一方面是由于股东权利的滥用必须达到一个相当地程度,才可能对债权人的债权形成实质性损害,假如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公司的履约能力,法院是不会要求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另一方面,当股东滥用权利致使公司的财产显著减少从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还存在着其他途径的救济措施。如在债法上,当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实现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时,债权人就享有请求法院宣告该行为无效的撤销权,如果撤销权的行使足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则也不需要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更不需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则;再者,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一般情景下,也要通过董事会决议,尽管这种决议的程序可能不过是走过场,但只要经过了这一程序,而董事又对于滥用权利的股东行为投出了赞成票,则基于董事的忠实、诚信义务,应当对此承担个人责任。公司此时有权选择是向股东还是向董事主张赔偿责任。而最为重要的原因则在于,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法上一项基本的理念,不应动辄就予以突破,否则必将动摇这一作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价值地位和现实作用。
但是,所谓“股东滥用权利”本身的确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几乎所有的股东存在过错而应当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最终均可以归结为一种股东对权利的滥用。因而,股东滥用权利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一项悖反规则,属于一个保底性规则,旨在当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何种情况下,股东要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时,为防止股东的投机行为而进行的原则性规定,以填补在这方面的立法漏洞。
2、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的个人责任
公司的设立首先需要有进行出资或认购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创办人,公司的创办人称为发起人(Sponsor),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之后一般均成为公司的股东。由于从事公司的设立事务,发起人与一般股东相比享有更为广泛的权利,这也就决定了发起人应当承担比一般股东更多的义务,这体现在发起人股东在许多情况下都要对公司设立中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而不只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在股份公司设立时,发起人需要通过招股说明书对外公开募集股份,如果在此过程中,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了“虚假陈述”,导致认股人依赖其虚假陈述而购买了股份,则作为发起人的股东对认股人需承担个人民事赔偿责任。这属于典型的发起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实践中所发生的发起人对第三人侵权行为是很多的。如发起人在和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对应当告知的情况未告知;不在章程上记载而签订财产认购契约,从而该财产认购被认为无效;或者带有恶意同第三人进行交易,致使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在公司成立时,通过设立审查程序使发起人对此承担责任,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当然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在制作招股说明书时故意做虚伪、夸大的说明,欺骗认股人以及社会大众,致使认股人作出错误判断进行投资,发起人为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日本《商法典》第193条规定:“发起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发起人对第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相关内容的规定。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对此进行了补充。如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规定发起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在该法的法律责任部分(第二百零六条至二百零九条),对于发起人股东的虚假出资、陈述等欺诈行为,也主要是规定了对发起人的行政出罚措施,也未涉及发起人是否以及如何对第三人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主要还是由于受股东有限责任理念的影响,指导思想上还是坚持因此类问题而产生的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应当首先由公司承担,之后由公司向该发起人股东进行追偿。
发起人股东出资行为存在瑕疵时,对其他出资无瑕疵之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各国公司法少有规定。理论上 一般解释为可按债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追究责任。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问题也做出了相同的责任规定。按照这些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如果某一发起人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则其他发起人就要承担其出资数额以外的责任,这一连带责任的方式,显然也属于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
由于公司的设立对于公司日后的运行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而发起人在此过程中应当以审慎地态度,忠实的履行其公司设立事务,适当地履行其职务行为。当发起人违反了这一要求时,也要为此而承担个人责任。发起人不适当履行职务的行为表现为对职务的懈怠、行为的疏忽、判断的失误,或是利用职务谋取秘密利益等多种形式。而判断发起人某一行为是否对职务的适当履行,其标准就是看发起人是不是尽了应有的谨慎和忠实义务。根据韩国商法第322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关于公司设立懈怠其任务时,发起人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损害的责任。有学者认为发起人的这一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契约上的责任,也非侵权行为责任,而是“商法认定的,基于一般人的谨慎义务而产生的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
3、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混同
法人制度的内涵是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能独立承担责任,而所谓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显然都是相对于法人的成员而言的,在公司则是要求公司必须拥有能够与股东的财产相区分的独立财产,能够不需依赖于股东而独立的承担责任。但是,公司由于其独立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在许多情况下,股东的个人意志可以直接左右公司的意志,此时如果继续坚持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将会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严重的不公平。
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一人公司中最为突出。在一人公司中,由于只有一名股东,股东对于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力,人们难以区分股东的意志抑或公司的意志,其以公司名义做出的决策也很难判断是出于公司利益的考虑还是为了牟取个人的私利,因而出现人格的混同现象。而且,由于实践中一人公司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股东的财产往往也难以与公司的财产相区分,股东可以随意的从公司中支取款项用于私人事务,有的公司没有基本的公司财务帐目,致使无法判断公司经营的真实状况,这种状况显然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将造成极大的损害。而如果在此时仍然坚持股东的有限责任,则无异于听任股东肆意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必须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个人责任。我国公司法修订后,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同时也注意到了一人公司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因而在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我国目前大部分的家族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母子公司、关联公司中较为普遍,一般情况下,法律并不会因母子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而否认各自的独立人格,但当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的一切事务,致使子公司的财务根本不独立,母公司任意的处置子公司的财产时,便会发生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而正是这种状况的普遍存在,使得我国的公司信用体系一直处于比较差的状况。实践中,如果一旦法院认定某一公司存在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则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股东对公司雇员的个人责任
法律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而现代法律的特点则是又开始了一个“从契约到身份”的轮回,不过在这一新的轮回中,身份的意义已经被赋予崭新的含义。它体现出的是对弱者地位的保护,反映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在公司法领域,对公司雇员即普通劳动者的关怀体现在多个方面,其中规定股东应当对雇员承担个人责任就突破了有限责任的理念,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规定股东对于所欠雇员工资等负有个人责任,其意义在于当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甚至有可能出现破产、重大的责任事件时,避免雇员的权利受到严重的侵害。因为在公司已不能正常运转时,雇员将面临失业的境地,此时如果连最起码的公司所欠的工资都不能获得,则无异于雪上加霜。尽管各国大多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对于雇员工资一般都给予优先权的保护,但在公司资产已所剩无几的情况下,雇员的权利仍然面临无法得到充分救济的危险。为此,突破有限责任的理念,直接规定股东对雇员工资等债务的个人责任便成为必然的选择。
为保护雇员的利益,在美国有些州在法律中规定了股东队雇员工资所负的个人责任。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有近六个州 通过宪法或法律的行使,强制股东对公司所欠雇员的工资负有完全的个人责任,直至今天,这样的法律在纽约州以及威斯康星州仍然被保留着。 纽约州在1963年的《纽约商业公司法》中规定了这一方面的内容。按照该法的规定,封闭公司十大股东对于公司所欠雇员的工资,负有无限连带且按份的个人责任。而按照威斯康星州的法律,所有的股东,不仅仅是十大股东,所有的公司,包括封闭公司与开放公司,甚至外州与外国公司,皆应当对公司所欠雇员的工资负有个人责任,雇员拥有两年诉讼时效的权利。 美国联邦法院在Radio & Television Broadcast Technicians Local Union v. Broadcast Service of Mobile, Inc 一案中,确立了在集团公司劳动者保护中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四个要件:即共同所有、共同管理、劳动关系集中控制、经营一体化。只要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法院就可以要求控制股东直接承担被控制公司对雇员的法律责任。在法国,根据判例法和劳动法,在集团公司中,如果母公司插手子公司与雇员的人事劳动关系,如直接给子公司员工下达指示,则母公司就对子公司雇员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非常普遍,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和开发的迅猛发展,农民进城打工、尤其从事建筑业的人数巨大,而相关的公司企业拖欠工资的现象竟然严重到了要由总理出面为农民工讨要工资的地步。这说明在我国公司拖欠雇员工资的现象是相对严重的。因此,在我国立法上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是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的。而出于尊重和保护劳动者基本人权考虑,在雇员工资等问题上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应当不会是对有限责任理念的根本颠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