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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再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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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获山东省律师协会优秀论文三等奖

现代司法理念与再审制度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王军

  内容摘要:再审是对错误生效裁判的救济。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特别的司法救济制度,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当时,随着传统司法观念向现代司法观念的转变,现行再审制度立法上的弊端不能适应社会进步的需要。为进一步满足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迎合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应改革现行再审程序中的弊端,构建符合审判规律的新的审级制度下的再审程序司法制度。全文共7100字。
  主题词:再审制度    审计制度    三审终审制
  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这一主题的明确提出,确立了现代司法观念的核心。现代司法观念不同于传统的司法观念,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健全、依法治国方略逐步推进、审判实践快速发展、法学理论研究日益深化,特别是WTO规则对于司法提出新要求下提出的,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确立现代司法观念,结合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就要树立“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并重”的观念,纠正传统司法中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方针仅仅局限于对客观事实的狭窄理解。改变传统司法实践中因片面追求案件客观真实而损害司法效率司法权威以及社会稳定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树立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模式。
  按照这样的思想来审视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就会发现存在一些不符合现代司法观念、要求的问题。这一点在再审制度中有明显体现。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因其以计划经济体制与国家职权主义为基础,其内外均存有不足,显然不能完全适应时势的要求,与社会进步的需要不相适应。在司法改革中,深入改革再审制度是新世纪对司法工作的要求。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此作一分析。
  一、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一)国家职权 主义与现代法治精神极不相容。
  国家职权主义,即国家作为人民意志的体现者,对于人民利益乃至社会利益的维护和实现具有权威的使命和力量。于是,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在人民利益、社会正义的救济与保障机制中理所当然地被赋予主导性地位。而现代法治则以权利自治为基本精神,在诉讼模式上表现为当事人主义模式。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就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从民事再审而言,我国的再审督制度基本参照前苏联模式,采用职权主义,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较大的监督权,并享有再审启动权。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对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外的事实可以进行全面审查等都是职权主义的典型表现。这些规定从法理方面而言,职权主义无疑是破坏了私权自治这一基本民法理念,进而动摇了以处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 民事诉讼基础。首先,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 公权性,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诉讼中,法院中立裁判的角色决定其之能事消极的、被动的,否则,即与一般的当事人无异。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则完全取决于其对自身的程序性及实体性的处分权。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不仅违背了法院在诉讼中应处地位,而且干预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私权利。因为裁判所约束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有可能互作让步以至息讼服判,而法院单为追求裁判而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再将当事人拖入诉讼之中,违反了处分原则。检察机关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则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其次,法院、检察院作为再审启动程序的主体也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只是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争议纠纷无任何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案件中适格的当事人,无权启动再审程序。此外,职权主义除导致对自治原则的破坏与背离外,在民事制度上则忽视与否定了当事人的诉权,使民事再审程序粗糙,而民事再审启动机制则随意且不规范。从司法实践而言,职权主义的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妨害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甚至可能构成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影响,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和主动性,导致当事人对法院依赖心理与情绪。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司法裁判的特性相冲突。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再审程序设立的指导思想,也是再审制度合理性的基本哲学依据。这就意味着,任何裁判只要是确有错误,都是绝对不能容忍与放任的,都应当予以纠正。错误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将错就错,继续维持裁判的效力,势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信,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有悖于通过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这一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予以救济是必要的。
  但是,司法裁判不同于一般的活动。司法作为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能力活动,永远也不能实现作为认识主体的人同作为认识对象的客观世界的完全的直接的同一。因而,错误是无法彻底避免的。且从司法科学本身而言,进入司法裁判范围内作为案件审判基础的“事”并不可能都是与过去事实完全相同,而只能是事后由一定合法证据证明再现的相对事实,也就是所谓的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非完全的同一,决定了根据法律事实按照诉讼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只能是法律所允许的相对公正。即纠错只能是相对的。而采取一概的有错必纠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科学的。从诉讼程序的价值上讲,通过诉讼法的规定以及诉讼证据规则的制定、修改及完善,一、二审程序已从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转向了对法律真实的追求,而再审程序依然趋向于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这不符合诉讼程序的价值趋向,是不科学的。
司法裁判具有稳定性。也就是,生效的裁判是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司法的巨大权威。司法的稳定性原则最充分、最具体的体现就是裁判的既判力。所谓既判力,是指司法裁判一经作出并生效,就具有确定不移的稳定的拘束力。既判力对于现代司法的意义与价值决定了再审程序必须是有限的。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的条件为原审确有错误,即只要原审确有错误,不论错误的性质如何,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相应各级法院均可以决定再审。各级检察院都可以通过提出抗诉导致再审。这样,在所谓“有错必纠”的驱动下,再审司法实践中出现无限泛滥的现象。主体无限、理由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这破坏了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使大量的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我国再审制度中奉行的有错必纠原则,显然忽视了司法制度特有的规律性。
二、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是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现行两审终审制度已经经历了40多年的检验,基本上完成了它的任务。但是,从保证公正、效率的要求检查,这一诉讼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审终审制无法保障公正和效率的全面实现。
在现代社会,审级制度作为国家的基本诉讼制度,是保证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的制度基础。如果没有一个公正、科学的诉讼制度,没有一个确有效率的审级制度作为保障,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无从谈起。  
我国之所以规定两审终审制,基本的考虑是我国国土面积广大,人民的文化素质较低,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两审终审制较为适合中国的实际国情。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运作情况来看,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就为终审,缺少一个审级,是不科学的。纵观各国的审级制度,基本上是三审终审制,无论这个国家设置三级法院还是四级法院,基本如此。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通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通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皆采取三审终审制。对一个案件的三级审判,是对这个案件保证公正审理的基本条件。在三级法院制度下,一般的案件审理,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才为最后终审。在四级法院制度下,案件的审理也要经过高级法院的审理,才能够作为终审。减少了一级法院的审理,就减少了一级法院的监督,而且是一级高水平的法院的审理,这样的制度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第二,强化审判监督程序,使终审判决、裁定不“终审”。
为了避免两审终审制难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后果,立法采取强化审判监督程序的做法,对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案件进行再审。因而,虽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但是实际上是以大量的、复杂的审判监督程序弥补两审终审制存在的缺少一级审级的问题,在实际结果上还是在实行“三审”。问题是,这种“三审”是对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裁定进行的,因而就形成了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这样,就严重的损伤了人民法院裁判、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和裁定的法律效力产生怀疑。
例如,按照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提起程序针对的都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裁定,仅仅从这些提起再审的程序而言,就可以表明:法院判决、裁定的终审并没有一个严格的“终审”地位,从制度上就可以看出中国法院裁判、裁定的不稳定状态。
第三,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不接触更多的案件,无法确实掌握审判实际情况,通过对案件的监督实行有效的业务指导。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在两审终审制之下,高级人民法院仅对标的达到一定数额或者有其他原因的案件,如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管辖权,其通过一审和二审程序接触的案件很少,而最高人民法院接触的案件就更少。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主要的审判任务,是通过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进行指导。但对一个不审理案件,或者很少审理案件的上级法院来讲,难以对下级法院实行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指导。从目前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只有对特定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其审理的案件的类型有一定的局限性,仍然不能接触各种各样的案件,不能全面掌握审判实践中所发生的各类情况,也就很难作出全面的、有针对性的指导。当前,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以调研的方式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该种方式解决了部分审判实践中所发生的基层人民法院乃至中级人民法院所不能处理的问题,也有助于对法律的统一理解与适用。但是,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案件无法都通过调研的方式予以解决。于是,实践中出现了另外一种情形,就是下级法院对出现的新类型的案件在未作出判决之前到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汇报,以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作为裁判依据,事实上提高了审级。
   (二)现行两审终审制对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的影响
通过以上分析发现,在目前的两审终审制度下,司法公正难以保障。同时,减少一个审级所“提高”的、形式上的审判效率,以判决、裁定的不稳定,审判工作无“终审”的后果所代替,实际上是大大的降低了审判效率。
  两审终审制虽然减少了审级,从表面上说,好像是提高了审判效率。但是,由于大量的终审案件通过审判监督进入再审,实际上并没有减少审级,对一个案件仍然要进行实际上的审判监督程序的“三审”,法院的工作量并没有减少,审判效率没有提高,反而是以牺牲裁判的稳定为代价,实在是得不偿失。
更为严重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审判监督庭,这个审判监督庭既负责刑事案件的再审,又负责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再审,形成了一个法院中的“法院”,一个“麻雀虽小,五脏俱全”的的“小法院”,一个“院中院”。
   (三)结论
  因此,可以说,现行的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势必要进行改革。不改革这一基本制度,法院的公正和效率都不会有真正的保障。
  综上,从我国目前实行的再审制度以及审级制度来看,其存有的弊端无法适应现代司法观念的要求, 无法保障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在中央提出司法改革后应当通过立法程序确定符合审判规律的司法制度。具体的讲,应当是改变以往的职权主义模式,改革再审制度。
  三、完善审计制度改革下的再审程序
  从根本上解决现行再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借鉴国外在诉讼制度方面的制度,设立三审终审制。
  (一)审计制度改革的要求
  设立三审终审制,从司法公正方面来讲,就是在程序上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因为增加这一级审判,是在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环节。在这一环节上,执行审判任务的是高水平的法官,这些法官相对于下级法院的法官而言受过更为严格的司法培训,能够胜任更为疑难复杂的案件的审理。同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复杂的基层人事关系,适当减少了干扰,可以使自身处于更为中立的裁判地位,使公正司法能够得到更为稳妥的保障。
  与两审终审制相比较而言,三审终审制增加了一级审级,一定程度上讲,因为多了一级审级而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可能会对审判效率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如果三审终审制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并且得到严格实行,不但不应该降低审判效率,反而倒应该是提高了审判效率。这是因为,按照三审终审制度模式的运行,将要大大压缩审判监督程序,而将一般的错案纠正工作,放在三审程序中进行,放在判决、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而判决、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不再轻易改变。这样,法院的审判工作不但不会降低,而且还会大大提高。这是因为,第一,三审终审制一方面虽然增加了一级审级,但是减少了一个压力极大的审判监督程序,将审判监督程序压缩到最小的程度,等于将审判监督程序上升为三审,实际上等于没有增加审级,只是这个审级升为上级法院的审判程序。第二,将各级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大量的司法资源集中调用到三审程序中,就可以在现有的人力基础上,进行三审终审制中的第三审审级,不会为了实现三审终审制而增加很多的法官编制。第三,三审审级主要是法律审,不审理案件的事实部分,审理形式是书面审,因此三审虽然是一个审级,大事审理的效率远远高于原来的二审。综合起来观察,按照三审终审制的模式运作审判,效率要远远高于现在的两审终审制。
  (二)三审终审制与再审程序的衔接
  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不能对所有错误裁判提供足够的救济途径。事实上,两大法系制种再审程序的理念仍然存在,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上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也没有必然的关系。因此,以强调审级或者关于对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是不能成立的。即在三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建立规范的有限再审制度,作为三审终审制的特殊补救程序。总体原则是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规范再审程序。
  更换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三大诉讼法均将再审程序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将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混杂。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对由当事人的申诉直接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则少之又少。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下所代表的这一传统理念,与目前强调的尊重当事人权利并由其直接引起再审程序的理念是不相符的。为此,应当将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者地位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前提。然如果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并启动再审程序。将难使法院保持中立者的角色,丧失了居中裁判的立场。为此,对凡是涉及法院可以主动提起再审的法律条款,应当予以删除。
  限制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称之为抗诉。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案件中的当事人,与生效裁判具有利害关系,其提起抗诉是正当的。在一般的民事、行政案件中,检察机关不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诉权,故其无权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而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中,应当保留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这是因为,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成为争议一方的当事人,其对错误的生效裁判有权提起再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对针对国家的错误生效裁判亦有权提起再审。
  建立再审之诉,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对生效裁判不服当事人向有申诉的权利,这是三大诉讼法都予以认可的。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申请再审只是一种申请,其申请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引起法院对案件的再行审理,因此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为确保当事人有效地行使申诉权,在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启动再审范围的情况下,应当从立法上对当事人的再审权利予以明确,在诉讼中,规定再审之诉,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确定为诉权,对当事人提起的申诉请求只要符合法定事由和程序,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
  合理界定再审受理的标准。三审终审制下,必须对再审事由予以严格限制,以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及再审的有限性。现行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以“确有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裁判”作为再审启动的理由,但法律并未对此加以具体规定,不便于实际操作。而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依据其对法条的理解与法院的裁判不一致,就会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就很难容忍部分案件在再审后认为该盘的现实,于是继续申诉,将申诉进行到底。在三审终审制下,一部分案件经过三级审判,不能动辄就进入再审程序。为此,对再审的事由必须作出明确界定。具体而言,可以作出如下规定:足以影响裁判的证据被依法确认为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裁判生效后发现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在原审时无法提供的足以影响裁判的新证据;作为裁判援引基础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销、变更的;本案裁判与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的;适用法律错误且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此外,对案件的诉讼程序另作补充性规定:一是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不能提出再审;二是已经经过三级审判的不能提出再审;三是已经经过再审程序的不得再次提起再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提起再审。
  严格限定再审的范围。当时提起再审之诉的范围之能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准予提出再审申请事由的终局裁判,而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只有存在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能准予提起再审,否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下列调解案件可以提出再审:检察机关对危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可以提出抗诉;案外人因生效调解书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提出再审申请。
  提高再审案件的审级。再审案件一般都是疑难、复杂的案件,这就对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的业务素质提出较高的要求。因而,再审法院应当是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在三审终审制下,只有二审终审的案件才能进入再审程序,相应的再审法院应当是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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